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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二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以西一二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被害人陳坤炎徒步穿越上開路段時,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衝撞,陳坤炎因此受有顱部挫裂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係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陳坤炎之胞弟,依法繼承陳坤炎之遺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害人陳坤炎之弟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乙紙為證,自堪信

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陳坤炎致死,經本院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之事實,復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害人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時,因被害人之權利能力已因其死亡而消滅,致無從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與被害人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基於法律明文列舉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此,茲應予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就被害人陳坤炎之殯葬而支出裝置死者骨灰之金斗罐七千元,經原告另案起訴向被告請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損害賠償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就殯葬費部分於本案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未表明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事實,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係被害人陳坤炎之胞弟,已如前述,然原告已自承其非受陳坤炎生前扶養之人,且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陳坤炎生前是否有扶養你?)我哥哥生前跟我生活在一起,有時候會拿一點錢給我,有時候三、四個月會拿一、二萬元給我,有時候我也會拿錢給他,那時候我自己也有工作。」等語觀之,尚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在陳坤炎生前受扶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扶養費部分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一定之親屬間,因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不堪之痛苦,故法律上規定應由加害人給付精神撫慰金。

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親屬範圍,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並不及於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是原告雖為被害人陳坤炎之胞弟,於法亦無從因陳坤炎之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