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呂自坤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收取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程序之告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債務人樺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偉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被告以該債權已獲通知轉讓予呂自坤,因認呂自坤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聲請本院告知呂自坤參加本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與債務人樺偉公司間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
五號假扣押樺偉公司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下稱系爭工程款)元執行在案,當時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嗣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返還投資款之本案訴訟中,樺偉公司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其在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由原告全數領取,然於原告執和解書聲請本案執行獲發執行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交原告收取時,被告竟聲明異議,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轉讓予參加人呂自坤,因而拒絕給付。
㈡查被告異議所憑轉讓字據,尚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無關。為此,原告於接獲
執行法院通知後,在規定之二十日期限內,依法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獲鈞院假扣押系爭工程款之執行命令時,當時因不明其意而未聲明異議。惟查,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公司現場工程監工主管張耀斌已獲悉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之事實;再者,參加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亦委任林明康律師致函樺偉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偉,並副知被告,謂其已向李俊偉購得樺偉公司;加上其亦向被告提出附具由李俊偉簽署轉讓字據之陳情書,表示其才是系爭工程款之真正債權人,故對被告而言,此陳情書之通知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從而樺偉公司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被告自無將系爭工程款交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收取之理,故依法聲明異議,請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不但是樺偉公司所承攬被告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且登記負責人李俊偉業已立有轉讓字據一紙,將樺偉公司讓售予參加人,並通知原告,故樺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轉由參加人取得成為債權人,則原告假扣押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自始不存在,原告自無進而憑獲發之執行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款交其收取之理,本訴無理由,原告之訴應駁回。
五、程序事項: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如已發收取命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所示之見解,債權人自得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收取訴訟。
㈡查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於獲執行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執行債務人樺偉公司對其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具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於二十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送達原告,因原告認異議不實,在規定期限內之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管理之本院提起本件收取訴訟等情,已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八0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一併敘明。
六、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曾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債務人樺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進而依本件收取命向被告請求收取;而被告雖未爭執系爭工程款數額,但以樺偉公司已通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為由,聲明異議,拒絕由原告收取。因此,本件唯一爭執在於:原告之債務人樺偉公司,有無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參加人?
七、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執行收取命令請求第三人即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遭拒,則被告自應就前揭接獲債權轉讓通知之法定生效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被告及參加人所舉出者,主要為樺偉公司負責人李俊偉具名之轉讓字據。
然觀字據內容全文:「本又李俊偉為權偉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已將公司讓售呂自坤(參加人)一人,故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本人印章及公司銀行存摺等交給呂自坤,如有法律訴訟問題皆於(與)本人無關,皆由呂自坤本人自行全權處理。」並參酌樺偉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均由參加人實際全權負責一事,再三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強調等情以解,則彼此間之真意應是:身為樺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偉,將實際經營權及財務等均交由參加人全權處理,而不再干涉之意,僅此而已。換言之,憑該轉讓字據不但無從解為樺偉公司之登記事項包括負責人在內當然有所變更,此觀附於前揭執行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樺偉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即明;即針對當時樺偉公司之對外債權,亦無相關之隻字片語明載於該轉讓字據內,本就無所謂債權轉讓,當然更不可能進而有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發生債權轉讓之事實發生,無可爭論。參加人及被告不解其意,逕自以為憑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即可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應係誤解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既然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款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從而原告
執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二百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