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起擔任正富當舖負責人,僱用其子即被告丙○○負責處理當舖經營,正富當舖於八十八年間透過訴外人林祥生向原告貸款,約定正富當鋪收當汽車,當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向正富當舖收取月息三分,其中一分由原告支付林祥生,但典當汽車需存放於林祥生所經營的大奕車庫,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取走,九十年一月起正富當舖與林祥生未經原告同意,將丙○○收當於大奕車庫由原告支付當款之八部車輛擅交正富當舖取回,使原告受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丙○○受僱於正富當舖,未經原告同意取回存放於車庫之車輛,又未依約返還車款,自係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八條應與正富當舖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丙○○之行為正富當舖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乙○○應與丙○○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未依約定返還當款,原告得依與正富當舖之約定訴請乙○○賠償,又被告丙○○部分清償,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乙○○確未與原為任何接洽,均係丙○○或鄭達興代表正富當舖與原告交易。原告爰基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消費借貸款;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其確向原告借款二百多萬元,尚欠一一五萬元未清償,但被告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未以正富當舖名義向原告借過錢,況係因不能以當舖名義借款,故被告才以個人支票原告借錢。
被告乙○○則以其僅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交其子丙○○,不知丙○○作何事,亦不知自己身為正富當舖負責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正富當鋪負責人,正富當鋪實際由被告丙○○經營,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透過訴外人林祥生向原告借款,尚有一百十五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一份、支票八份、退票理由單七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被告丙○○係以何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乙○○須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乙○○須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乙○○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雖規定為: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與修正後規定略有不同,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須借用人與貸與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消費借貸物業已交付借用人,現行民法及修正前規定則屬一致。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交付原告之切結書記載「查本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經營正富當舖期間因資金調度問題曾委由大奕車庫負責人林祥生向金主調借資金,因金主是基於客戶以汽車為質押,而該質押之車輛確實置於車庫始同意借款,但本人經由林祥生向甲○○調現,曾有多次客戶以取回質押借款之車輛後仍隱瞞甲○○,汽車仍置於車庫之事實(如車牌號碼‧‧‧‧),致甲○○先(漏『生』字)未查,仍多次提供資金,嗣後因汽車已不在車庫致甲○○受有損害,以上所述皆屬事實,特立此書交付甲○○先生收執為憑」,由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切結書上述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其實際經營之正富當鋪收當車輛寄放訴外人經營之大奕車庫供擔保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支付典當價額,而以典當者回贖汽車時,或流當後被告丙○○欲取回汽車時,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時,而本件既已取回車輛,依前所述,借款期限即已屆滿,揆之前述民法規定,被告依約即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元,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款係以原告乙○○即正富當鋪名義向其所借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雖擔任正富當鋪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二000八九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確以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正富當舖所收當汽車為擔保以向原告借款,然依社會常情,借款人非必提供自己之物為擔保,且貸與人所關心者為擔保物之價值,至於由何人提供擔保則非關切要點,從而被告丙○○雖係以正富當鋪收當汽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亦不能僅以之證明被告丙○○係代被告乙○○即正富當舖向原告借款。況原告於發現車輛已遭取回後,曾與被告丙○○協商簽發清償消費借貸款之支票,亦未要求被告乙○○應背書,足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非以被告乙○○為借款人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提供正富當舖收當之汽車為擔保,即主張被告乙○○即正富當舖曾向其借款之詞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借款確為被告乙○○所借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消費借貸過程均未出面交涉,為原告所自承(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之事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便原告受有損害,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連,尤難認原告對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再者,被告乙○○既無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可言,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收受消費借貸款,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尚有部分款項未為清償,原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乙○○非借款人,且無責任原因事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一併請求連帶給付及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