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暫編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丙○○應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補償原告;被告甲○○應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補償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依序各為被告丙○○三九七分之三六、被告甲○○三九七分之三六及原告三九七分之三二五。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系爭土地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聲明:㈠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暫編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十九萬零九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均同意按使用現狀分割,惟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實際所占用之面積多於按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面積之事實,始以低價向前手購得,原告已屬得利,依誠信原則,於分割時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補償。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同意按使用現狀分割,茲參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而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現由被告丙○○以所建房屋一棟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甲○○以所建房屋一棟占有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故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狀分別分歸共有人取得,最符合使用現況,亦最符合經濟效益及當事人之意願。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以金錢補償。查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原應分配之面積各為三七點八一平方公尺{計算式:(310+107)×36/397=37.81},而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丙○○所取得土地,其面積較按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多取得十點一九平方公尺 (計算式:48-37.81=10.19),被告甲○○則多取得二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 (計算式:62-37.81=24.19),且上開二筆土地所處之地理位置相當,經濟價值亦屬相當,則於合併分割後,兩造所應取得之面積,應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相同,始為相當。茲因被告二人所分配之面積既較應有部分為多,而原告則應較應有部分為少,即應由被告二人補償原告。再查系爭一六二地號土地九十一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三百十九元,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參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知悉被告實際所占用之面積多於按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之面積,乃與賣方洽商減價出售,嗣以低於賣方原定價格十二萬元之價金成交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泰結證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補償原告之基準應以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現值不另加成為適當,亦即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13319+13540) ×1/2}=13429.5≒13430) 為相當。準此,被告丙○○應補償原告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計算式:13430×10.19=136851.7≒136852)。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計算式:13430×24.19=324871.7≒324872)。
六、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准許,詳如前述,而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共有人之一即可申請為分割登記及請求交付土地,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實際狀況、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最能兼顧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經濟利益等各項考量因素,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準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暫編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之一、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同段暫編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及被告丙○○應以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補償原告,被告甲○○應以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補償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原告為此聲請,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