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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籍設高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四元。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政大印刷廠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印刷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邀約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並以政大印刷廠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銀岡山分行。嗣政大印刷廠未依約如期繳納所貸本金及利息,經土銀岡山分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執行案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三六八六號),由土銀岡山分行受償六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尚欠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償完畢,因兩造同為前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政大印刷廠最初向土銀岡山分行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故每個連帶保證人應該分擔的金額是二百八十多萬元,原告僅清償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不應該向伊求償,且伊也是連帶保證人,並未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該筆欠款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擔任政大印刷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土銀岡山分行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政大印刷廠未依約如期繳納所貸本金及利息,經土銀岡山分行聲請拍賣政大印刷廠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欠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代償前開款項,爰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每位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金額為二百八十多萬元,原告僅代償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不應向伊求償,另伊並無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代償欠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土銀岡山分行函查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所代償之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能否請求其餘連帶保證人返還應分擔額?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經查: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因土銀岡山分行拍賣政大印刷廠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六百七十一萬一千元,僅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兩造既共同為政大印刷廠保證,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分擔部分為三分之一,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金額僅六十二萬零五百十七元,而原告代為清償前開借款全部餘額,使被告同免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即六十二萬零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他債務人對於內部分擔部分係各自負返還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