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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竟賀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燕巢、九如段第C382標植生綠化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交通○○○區○道興建工程局發包,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處)得標,再由訴外人貿農實業有限公司轉包予原告,又原告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賀培文施作。

(二)原告係以世外桃源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所承包本件系爭工程轉包予星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光公司),並與之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略如下:Ⅰ本件原告將該工程轉包予星光實業有限公司。Ⅱ工程項目不含噴植及養護。該工程並由賀培文負責施作、計價請款,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八十六年間星光公司負責人退股,賀培文另組理檯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檯公司),承受前開星光公司之工程,原告乃另與之簽訂合作協議書,加入稻草蓆工法之工程,仍是由賀培文負責系爭工程。被告為理檯公司改組更名後所成立之公司,並為概括債務承受,是以不管賀培文係以何名義與原告請款,原告皆視為是賀培文個人之行為,債務人亦是賀培文。

(三)倘若被告所完成之工程,真有嚴重毀損至不堪使用,而須重新施工補修者,榮工處應當會專函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予以改善修補。再者,若原告未予以修復,那麼榮工處未發放予原告之工程款亦將因此遭扣留。甚者,若被告所完成之工程之毀損係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而生,原告尚可依約向榮工處請求給付因修復毀損所支出之費用。此外,比較被告自行累計第一至十一期、第一至十七期、第一至十九期之累計數量,不僅有部分重複請款或浮報請款數量或短記累計數量,更有部分工法數量不但不見成長,反而急遽消退,茲將被告故意捏造之請款事由及原告之溢付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傳真第一至十一期系爭工程已完成面積表,B

1工法:三0四五平方公尺、B2工法:一0三0九平方公尺、B3工法:一三八一三點二平方公尺、B7工法:四三八0平方公尺、Da2工法:一三一八九平方公尺、A工法:六九四0七平方公尺,並請領上期D工法百分之三十之保留款(詳如附表第二、七、八、九、十六項所示及本期A工法)。此保留款實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被告所請領並同意原告先付百分之七十、保留百分之三十:

Ⅰ、D工法:附表第二項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請款,而被告於本期重複請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款,其所據之工程面積為一五五二點五平方公尺,此次重複請款,面積計為一三六五平方公尺,少記錄一八七點五平方公尺。

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請款並同意保留百分之三十於本期給付

a、附表第八項被告於該日期請領款項時,D工法的面積是一七六三平方公尺,但被告的累記表數量卻只有一六八0平方公尺,短少五十平方公尺。

b、附表第九項被告於該日期請領款項時,D工法的面積是八五0平方公尺,但被告的累記數量表卻只有八百平方公尺,短少五十平方公尺。

c、附表第十六項被告請款的里程表與累計表記載之里程不符。

d、附表第十四項被告於該日期請領款項時,D工法的面積是一四三0平方公尺,被告之累計表及圖面僅紀錄一一00平方公尺,短少三三0平方公尺。

綜上,被告於第一至十一期自行累計數量,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請領D工法工程款項,面積短少三二0點五平方公尺,溢領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二點五元。

②按被告自行累計完成工程面積之數量,比較歷次累積表,部分工法數量不見成長,反而急遽消退。

Ⅰ、A1工法:第一期至十七期數量九三二七六點四平方公尺,第十八期至十九期數量四七00點一六平方公尺,第一至十九期數量九四二0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但照理是九七九七六點五六平方公尺。

Ⅱ、A4工法:第十八期至十九期數量二0五五九點七平方公尺,第一至十九期數量一四三二七平方公尺。

Ⅲ、B2工法:第一至十七期數量一五二二七點六五平方公尺,第一至十九期數量一四四七八點零一平方公尺。

Ⅳ、Da2工法:第一至十一期數量一三一八九平方公尺,第一至十七期一一一四0平方公尺,第一至十九期數量九五七八點三平方公尺。對此被告曾返回溢領之工程款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但比較所減少者仍有不足。

(四)原告認被告就溢領工程款部分,係無法律上理由,且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原告寄說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賀培文,又被告與訴外人理檯公司亦無關連,原告僅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調工鋤草,施工地點為第二高速公路第C三八二標植生範圍,且已匯款支付工資,此外並無與原告有任何商務行為或合約之簽訂,何來溢付工程款之事?至賀培文為被告之業務人員,其與原告是否有工程款糾紛,均與被告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款乙節,無非以賀培文多次以被告公司名義請款為其依據。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首在:被告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相對人?經查:

(一)證人賀培文到庭證稱:伊確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但伊都是以理檯公司名義和原告簽約,工程中都由伊個人與原告接洽。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材料及鋪設項目,噴植及養護則由原告自行施工,工作性質係代工,並非原告下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述與卷附之系爭工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訂購合約相互對照,該合約中甲方記載為世外桃源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且有原告之印文,乙方則係星光公司,並無被告公司大小印鑑蓋印其上。又原告另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甲方雖空白未記載,乙方卻記載理檯公司,並有理檯公司印鑑及賀培文印鑑蓋印其上,核與前揭證人賀培文所證述系爭工程由其以理檯公司名義向原告承作之情節相符,且原告亦自承伊都是與賀培文接洽,不管賀培文以何家公司名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亦自承九十年之前匯款紀錄,均係匯入賀培文個人帳戶或其指定帳戶,足認原告與賀培文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應已達成明確且一致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賀培文之間,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

(二)次查,證人賀培文陳稱系爭工程由其施作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起開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已完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賀培文之投保資料表,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理檯公司投保,應可認定賀培文於該段期間任職理檯公司,核與系爭工程由其施作之期間大致重疊,足見賀培文證述係以理檯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縱如原告主張賀培文加入被告公司後,曾以被告公司賀培文名義向之請款,然被告公司有其個別獨立之法人格,與賀培文自有不同,尚難以賀培文於請款單上加註被告公司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理檯公司業務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今,法定代理人均為賀培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八七八0號函檢具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設立資料在卷;而賀培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理檯公司則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設立,八十九年六月間核准停業,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理檯公司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二公司應為個別獨立之公司而無概括承受之關係,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按依法得以代表法人者,除法人之董事長外,其他董事如未經授權,並非當然為代表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既係賀培文,而非被告,且賀培文又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亦非概括承受理檯公司,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授權賀培文與其訂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工程而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