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 律師被 告 己○○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宋國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参佰零貳元,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應與被告丁○○共同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旗山事業區如附圖所示第69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訴外人廖春生原於民國59年1 月向原告申請承租所屬六龜工作站管轄如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1.1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地),租期屆滿日期為70年1 月31日。被告己○○於80年9 月9 日委託訴外人黃榮華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繼續承租系爭承租地,經原告派員調查後核准廖春生續租,並准系爭承租地之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下稱契約樹種)。嗣己○○復於82年2 月3 日委託黃榮華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系爭承租地轉讓申請,經原告於82年3 月17日核准,而由己○○取得系爭承租地承租造林權利(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己○○於8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砍伐系爭承租地樹木材積94.03 立方公尺及卡車路10 0平方公尺上之障礙木材積

10.71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可砍伐材積)獲准,詎己○○明知申請砍伐區即系爭承租地之林地面積僅為1.12公頃及卡車路僅能在核准位置釘約100 公尺,竟在申請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如附圖B(下稱已砍伐林木區)、C(下稱尚未砍伐林木區,B、C合稱申請砍伐區外林區)所示約4.58公頃之範圍,並在原核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釘一條如附圖D所示長約730 公尺之卡車路(下稱系爭卡車路)。之後,己○○復於83年5 月26日將系爭租約之申請砍伐權利以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丁○○,約定由己○○負責砍伐系爭卡車路之障礙木,丁○○則負責砍伐如附圖所示B、C之林木,申請砍伐區○○區○○○○○路砍伐下來之林木所有權均歸丁○○所有(下稱系爭轉讓契約)。而按被告均知悉如附圖所示B、C係申請砍伐區外林區,且系爭卡車路亦非原核定區域,均與原申請之位置及面積不相符,不得擅自砍伐,詎己○○自83年6 月20日起至83年8月3 日止,陸續僱用不知情工人竊取系爭卡車路之障礙木,丁○○則負責砍伐申請砍伐區外林木面積約4.58公頃,其中盜伐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 97 立方公尺,山價為972587元(下稱系爭盜取材積)。另己○○復盜取系爭卡車路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卡車路材積),山價237715元,總共盜伐材積730.55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盜取全部材積),合計山價總共0000000 元(下稱系爭損害額),可利用為材積666. 15 立方公尺,其中經丁○○向六龜工作站辦理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材積為57 .19 立 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材積為273. 20 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被告均因上開侵害事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被告共同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分處徒刑,嗣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而於95年9 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判決己○○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確定;判決丁○○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因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損害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其中972587元,應與丁○○共同給付,及均自96年6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己○○日即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己○○則以:伊之前為種植樹木,向原告承租系爭承租地,經申請准許砍伐樹木後,將砍伐權以0000000 元轉讓予丁○○,依照被告間約定,由伊負責砍伐卡車路之樹木,至於其餘樹木之砍伐,則由丁○○負責。又刑事判決認定伊共同竊取系爭承租地以外樹木等事實,既已判決確定,且伊亦在執行中(目前保外就醫),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丁○○則以:

伊以0000000 元向己○○購買系爭承租地內之樹木砍伐權,故其砍伐及取得樹木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倘認伊取得砍伐之樹木,係屬核准砍伐區外之樹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然依被告間簽訂契約之約定,亦應由己○○負全部責任。又系爭卡車路之樹木,係由己○○負責砍伐,至於申請砍伐區外林區樹木部分,伊並未與己○○共同砍伐,自無共同竊取原告樹木,而應共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春生原於59年1 月向原告申請承租所屬六龜工作站管轄之69林班地面積1.12公頃,迄至70年1 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

(二)被告己○○於80年9 月9 日委託訴外人黃榮華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繼續承租,經原告派員調查後核准廖春生繼續承租系爭承租地,並准承租地之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嗣己○○復於82年2 月3 日委託黃榮華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系爭承租地轉讓申請,經原告於82年3 月17日核准,而由己○○取得系爭承租地承租造林權利。

(三)己○○於8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砍伐系爭土地樹木材積94. 03立方公尺及卡車路100 平方公尺上之障礙木材積10.7

1 立方公尺獲准。己○○知悉申請砍伐區之林地面積僅為

1.12公頃及卡車路僅能釘約100 公尺,竟在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並在原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定一條長約730 公尺之卡車路。復於83年5 月26日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砍伐權利以合計0000000 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丁○○,約定由己○○負責砍伐卡車路之障礙木,丁○○則負責砍伐林木○○○區○○○路砍伐下來之林木所有權均歸丁○○所有。

(四)己○○自83年6 月20日起至83年8 月3 日止,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竊取非核准卡車路730 公尺之障礙木。

(五)丁○○砍伐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之面積為4.58公頃。

(六)己○○盜伐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方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 97 立方公尺,山價972587元。己○○另盜採卡車路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237715元,總共盜伐材積730.55立方公尺,合計山價0000000 元,可利用材積666.15立方公尺,其中經丁○○向六龜工作站辦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57 .19 立 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273. 20 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贓物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

(七)被告均因共同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暨屏東地院判決後,不服原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而於95年

9 月27日,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己○○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銀元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現於執行中,因醫療原因保外就醫:判決丁○○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銀元97258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嗣丁○○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丁○○是否知悉己○○讓售系爭土地砍伐權利範圍為4.58公頃,而與採運許可證記載許可砍伐之面積1.12公頃不符合?丁○○是否知悉砍伐之材積並不在原告准許砍伐之林區內,仍僱工砍伐?丁○○是否與己○○共同竊取系爭盜取材積,山價合計為972587元?(二)丁○○如未與己○○共同竊取系爭盜取材積,對於原告是否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盜取材積價值之不當利益;暨請求己○○返還相當於系爭卡車路材積價值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丁○○是否知悉己○○讓售系爭土地砍伐權利範圍為4.58公頃,而與採運許可證記載許可砍伐之面積1.12公頃不符合?丁○○是否知悉砍伐之材積並不在原告准許砍伐之林區內,仍僱工砍伐?丁○○是否與己○○共同竊取系爭盜取材積,山價為972587元?

1、經查,己○○於82年2 月3 日委託黃榮華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系爭承租地轉讓申請,經原告於82年3 月17日核准,而由己○○取得如附圖A所示系爭承租地承租造林權利,承租面積為1.12公頃,約定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頁87至95)及複丈實測圖影本(見本院卷頁80)各1 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己○○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所示系爭承租地面積1.12公頃,約定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等事實無訛。依上開說明,倘己○○將其承租地種植樹種砍伐權利讓與他人者,其讓與砍伐樹木之面積、位置及樹種,自不得逾越上開認定之事實。次查,己○○於8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砍伐系爭土地樹木材積94.03 立方公尺獲准,且己○○知悉申請砍伐區之林地面積僅為1.12公頃,竟在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且盜伐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方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所屬技術員庚○○等製作之國有林地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下稱系爭被害查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3至44),同堪認定,顯見己○○在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且盜伐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方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而按丁○○砍伐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之面積為4.58公頃乙節,亦據其自承無訛,倘參酌己○○釘定之林地,係屬砍伐區外東北林區之土地,砍伐樹種除楓香外,均與契約樹種不同;暨丁○○從事木材業數十年乙節,亦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無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衡情,丁○○於砍伐前或砍伐中,自己○○處得悉其買受之林木砍伐權利,與原告核准己○○砍伐系爭承租地範圍與樹種明顯不同,應屬情理內之判斷,堪予認定。已徵丁○○辯稱:伊不知己○○讓售系爭土地砍伐權利範圍4.58公頃,與採運許可證記載許可砍伐之面積1.12公頃不符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又查,己○○於83年5 月26日將系爭承租申請砍伐權利,以0000000 元出售丁○○,而原告所屬六龜工作站於同年

6 月15日發出採運許可證後,己○○即將該採運許可證交予丁○○乙節,業據丁○○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頁67背面,即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一、有罪部分(九)第1 行至第7 行),復據己○○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及系爭刑事案件更(二)審時證述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頁57至59,更⑵審卷⑵頁172 至174 及176 ,即同上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九)第8 行至第10行),且有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頁52)及採運許可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頁143 ,即同上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九)第10行至第12行),顯見丁○○約於83年6 月15 日 (即己○○自六龜工作站取得採運許可證)後不久,便從己○○處取得採運許可證無訛。而按該採運許可證依系爭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 12 公頃轉載為「採伐面積壹公頃壹貳」等字,有該許可證可稽,倘參酌丁○○於系爭刑案件更

(一)審審理時自承:「我自54、55年間起,在美濃鎮設立明吉木材行,與己○○訂契約前,有去現場繞一圈,有看到界木..」(見系爭刑事案件更⑴審卷⑵頁311 及31

2 ,即同上系爭刑事判決第13行至第15行)等語;暨其從事木業數十年之經驗乙節以觀,丁○○當可輕易判斷其現場看過之砍伐區界木範圍明顯與採運許可證所載1.12公頃不同,足徵丁○○知悉其向己○○購買之砍伐區並非原告核准砍伐之區域。是丁○○辯稱:伊不知讓售系爭土地砍伐權利範圍4.58公頃,與採運許可證記載許可砍伐之面積

1.12公頃不符合,暨不知砍伐之林區並非原告准許砍伐區域云云,即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3、再查,本件除系爭卡車路林木砍伐係由己○○負責外,有關其餘砍伐林木事務,則由丁○○負責,並由己○○幫陳德僱人去砍伐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是向己○○購買林木,林木是己○○幫丁○○僱人去砍材的」(見本院卷頁59)屬實,且為己○○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被告砍伐之區域既非原告核准之林區,足徵丁○○請己○○僱工砍伐之木材,即屬核准區域外盜伐之材積。復查,非核准區之砍伐,係自83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由丁○○出資,委請己○○僱請工人謝桂福等人施工砍伐等情,亦據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綦詳,核與證人謝桂福於刑事更(一)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九)第21行至第25行),同堪認定。而按被告間就讓與林木砍伐權事宜,既約定除系爭卡車路外,由丁○○負責,則丁○○請己○○僱工砍伐林木,雖未指示工人砍伐範圍,然參酌丁○○及己○○均知悉僱工砍伐區域範圍與採運許可證所載範圍不同,顯見被告均明知並有意盜伐非核准區域之林木無訛,益徵丁○○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難予採信。

4、至丁○○辯稱:伊支付0000000 元對價予己○○乙節,固為己○○所不否認,惟按己○○乃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足認本件唯己○○得向原告申請採運許可證,並於獲得原告核准後,進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砍伐林木,且取得砍取林木所有權。而按己○○砍伐林木之區域及樹種,事後,縱證實與其承租種植林區面積及樹種等並不相同,核亦屬己○○獲准進入系爭土地後所發生,於本件並不影響己○○得向原告申請砍伐林木及進入林區之權利。是丁○○苟欲進入系爭土地林木及取得砍伐後林木之所有權,自仍須透過己○○取得採運許可權及讓與砍伐權利,始可為之。故丁○○如支付0000000 元予己○○,並藉由己○○以承租人身分取得原告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受讓砍伐權利及取得砍取林木之所有權等,亦屬情理內之舉,自非毫無對價。從而,丁○○辯稱上情云云,即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5、復查,己○○知悉申請砍伐區之林地面積僅為1.12公頃及卡車路僅能釘約100 公尺,竟在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並在原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定一條長約730 公尺之卡車路。暨自83年6 月20日起至83年8 月

3 日止,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竊取非核准卡車路73

0 公尺之障礙木,盜伐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方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 97 立方公尺,山價972587元。而己○○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構成共同連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確定,現於執行中,因故保外就醫等情,業據己○○自承無訛,復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丁○○如何與己○○共同明知悉申請砍伐區之林地面積僅為1.12公頃,竟在砍伐區外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連續盜伐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方之林木面積合計3.38公頃,林木種類包含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山價972587元乙節,亦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無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盜伐林木數量、範圍及盜伐林木查定被害價值等情,復據原告職員甲○○、乙○○及庚○○分別事故發生後,提出被害價金查定書影本(見本院卷頁33至44)、盜伐林木調查報告影本(見本院卷頁99至108) 各1 件附卷可憑。末者,丁○○不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向最高法院所提起之上訴,亦據該院於96年7 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7 月18日函暨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而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雖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惟其判決日期係96年7 月12日,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之事實,衡情,此一確定之事實,於本院宣示判決之前,應為兩造所悉,倘參酌此一確定事實,除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外,並無從依一般上訴程序救濟,則本院於此,併指明最高法院判決之結論,核屬宣示性質,自無不當。據上,益堪認丁○○確與己○○共同盜伐楠木、櫧櫟等材積共607. 97 立方公尺,山價972587元無訛。從而,丁○○否認與己○○共同盜伐上述材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即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盜取材積價值之不當利益;暨請求己○○返還相當於系爭卡車路材積價值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院著有明文。而按不當得利分為給付類型及非給付類型兩種,以竊盜行為,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者,一般除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可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則被害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2、經查,被告共同盜伐楠木、櫧櫟等材積共607. 97 立方公尺,山價972587元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原告受有此部分同山價之損害,而被告亦受有同山價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3、次查,己○○自83年6 月20日起至83年8 月3 日止,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竊取非核准卡車路730 公尺之障礙木,盜採卡車路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237715元乙節,為己○○所自認,復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亦徵原告受有此部分同山價之損害,而己○○則受有同山價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己○○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4、末查,被告共同盜取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林區之材積為607.97立方公尺,暨己○○自行盜取系爭卡車路林木材積共12

2.58立方公尺等事實,業如上述。而按兩造不爭執其中經丁○○向六龜工作站辦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57.19 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為273.20立方公尺,其餘尚未搬出之贓物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致被告所受利益究竟多少?惟本件被告係以盜伐方式,盜取原告管理之林木,則原告就盜伐所受之利益,自以其盜伐完成,置砍取之林木於其監督勢力範圍內,即屬之,至其事後,如何處分砍取之林木,在刑事上,或屬處分贓物問題,在民事上,則屬處理侵害物問題,要與其已取得砍取林木之利益無關。是被告容或有部分贓物材積未及搬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受利益,仍以其盜伐完成占有盜取林木時為據。尤有進者,被告縱得就其未及搬出之贓物材積有所爭執,然被告於本件迄未主張或證明上述未搬出之材積,已由原告取回,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或已受有部分填補,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此外,本件既已認定丁○○與己○○共同盜取核准砍伐區外東北林區之材積為607.97立方公尺,如上所述。則有關爭點(二)丁○○如未與己○○共同竊取系爭盜取材積,對於原告是否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著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揭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請求自96年6 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己○○之日即96年7 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爰核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達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無礙於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