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複 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若伊違約,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若被告違約,除須退還已收款項外,應再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伊於簽約當日並先交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價金後,竟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蔣淑惠,伊認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能履行而為解除,遂本於兩造契約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被告合法解約,並得依法沒收該一百二十八萬元。惟該金額乃價金之一部先付,係違約金,縱為定金亦具有違約金性質,相較於契約之買賣總價金及被告受損害程度,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早於七十八年間即曾簽訂過二次買賣契約,原告均曾給付部分定金,並均因原告未依約繼續付款而解約,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原告再三懇求,伊與原告再重新簽訂第三次買賣契約,並同意將原告先前給付之金額共一百二十八萬元,充作本次買賣契約之定金,並依約於簽訂契約當日,即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交由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何慧麗辦理過戶手續,詎原告又未依約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第一期款六十萬元,且未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導致產權移轉手續無法繼續辦理,伊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催告原告於同月十一日前應給付第一期價金,否則將依約沒收前揭定金並解除契約,原告仍置之不理,伊方沒收系爭定金。故系爭款項乃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並非違約金,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定金有違約金之性質而有酌減之適用,相較於伊於三次買賣契約中所支出之手續費用、以較低價格轉賣訴外人蔣淑惠之價差損失,並參照內政部所頒布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中關於違約金沒收比例之規定,均無過高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六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
定原告先給付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剩餘第一期款六十萬元、第二期款三十二萬元、第三期款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則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八月二十日給付。雙方約定原告若無法按期支付價款,視為違約,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繳付價款。
㈡嗣系爭契約因故為被告解除,一百二十八萬元亦為被告沒收,原告因認該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曾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六萬元,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款,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後而合法解約,被告並未有何違約情事等情,而駁回原告前揭請求確定在案。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乃為違約金,或具有違約金性質之定金,顯然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性質為何?得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㈡若有違約金之性質,於系爭契約中有無過高?
五、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性質為何?得否適用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㈠按定金雖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之適用,惟若當事人約定將所付定金充作違
約金,全部予以沒收,則該定金既已因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倘其數額過高,法院非無酌減之權。又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雖有不同,惟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乃為定金,無非係依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註:即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予甲方作為定金,‧‧」等語,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不能拘泥於文字,乃應綜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真意,經查:另觀諸該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乙方若無法依照所約定之日期支付價款予甲方,視為違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所繳付之定金‧‧」等文字,均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沒收原告已繳款項,而被告若違約,則賠償雙倍已收款項。所謂「已繳款項」,乃指原告繳納之各期款項,並不限於一百二十八萬元,顯見前揭規定乃屬違約金之約定。又綜觀契約全文,兩造並無其他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前揭約定乃兩造對於一方違約時,所預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被告既係依此規定沒收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則該一百二十八萬元乃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可認定。被告認係屬定金,而不具違約金之性質,即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六、若有違約金之性質,於系爭契約中有無過高?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尤其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早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就系爭房地先後簽訂二次買賣契約,均因原告未
能繼續支付價金,方才協議解約,嗣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價金仍為六百七十萬元,被告同意將前兩次交付之金額一併充作本次契約之價金一部,惟被告於此段時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貸款之利息暨代書費用三十四萬元,約定應由原告支付,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此觀諸其中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點甚明。另被告因受仲介人白玲華介紹方與原告訂約,其已先支付仲介費用二十萬元,此觀諸系爭契約書立會人欄確載有仲介人白玲華,亦可知被告所言非虛。而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未能履行,致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轉賣訴外人蔣淑惠時,除買賣價金已跌落至五百五十二萬元,損失價差一百一十八萬元外,被告仍須額外負擔該段期間之貸款利息、仲介人邱瑞珠費用四萬元、移轉手續暨代書費用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乙份(註:契約書末有邱瑞珠所簽寫收受佣金之記載)、各項地政稅費用明細單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受有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害亦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損害之發生,均與原告違約未能履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損害額度亦遠超過一百二十八萬元,並且系爭違約金佔總價金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九,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中,規定違約金沒收最高比例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見該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亦稱合理,被告沒收該金額並未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系爭一百二十八萬元乃因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而遭沒收,乃有違約金之性質,惟就被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及如原告按期履約被告可得之利益等情為斟酌,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顯不公平情事,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請求返還該一百二十八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