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四被 告 庚○ 住台北縣○○鎮○○○路○號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七之十號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一之二號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六樓之三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庚○、丁○○、己○○、甲○○、乙○、辛○○之住所地分別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四、台北縣○○鎮○○○路○號、台北市○○區○○路○○○巷○○弄七之十號、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一之二號、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六樓之三等情,有起訴狀及董事名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本件屬因登記涉訟,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因登記事項而生之訴訟而言,包括請求為創設登記、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塗銷登記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之法人印信、登記證書、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原告,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乃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交還原告之法人印信等物,至原告所稱系爭董事會會議係於高雄舉行,及被告係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登記等節,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僅為其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並非屬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是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稱「因登記涉訟」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自無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係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要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訴訟標的為辯論而言,若僅就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情事為辯論,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其他訴訟要件欠缺等為辯論,均非本案之言詞辯論。查,本件被告於前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被告當日並未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即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及交還原告法人印信等為辯論,而僅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戊○○之代理權是否欠缺為辯論,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民事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狀可參,足認被告於前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其後於前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即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民事事件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經本院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其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亦均係針對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此一訴訟要件為辯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發回本院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立即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顯見被告始終無拋棄其對管轄權抗辯之意。是被告於前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雖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當日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後被告即提出管轄權之抗辯迄今,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有被告之住居所既均在台北縣、市(詳細地址如前所述),本件之訴訟標的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稱「因登記涉訟」之範疇,被告並已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