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楊秋蘭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信託財產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楊秋蘭為丙○○信託財產(詳如附表)之新受託人。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選任其兄長戴進輝(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託人,二人依法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委由戴進輝管理。茲因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並以其配偶楊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復將上開信託標的依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屆清償期並未依約向聲請人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上開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現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以受託人戴進輝為執行名義人,蒙鈞院受理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八五號程序進行中,詎戴進輝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致原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暫緩執行,顯已有害債權人債權受償,而信託人即相對人丙○○現滯留國外,聲請人屢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至今相對人均未出面指定新受託人或處理信託財產,爰依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任丙○○之信託財產新受託人,負責處理信託財產之一切事宜,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放款明細分戶帳、借款契約書、本院九十一高貴民儉九十一執字第三四七八五號函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丙○○之出入境紀錄查核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信託人丙○○遲不選任新受託人,有損利害關係人權益,是本件符合信託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本院選任丙○○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之配偶楊秋蘭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並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全部之歸屬人,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楊秋蘭與信託財產權義關係密切,是由其擔任丙○○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應稱妥適。爰選任楊秋蘭為丙○○信託財產(詳如附表)之新受託人,處理關於丙○○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
五、另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信託財產予新受託人,惟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自不待言。是而,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0附表:
一、基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一。
二、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建號三六七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第五層,面積七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