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紙廠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耀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受僱被告為勞工,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廠長公告精簡組織及人員共七十八人,伊拒絕申請退休(職),被告竟以同年四月十八日函知伊赴廠領取退休金,並於同年委由律師函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稱精簡組織或業務緊縮,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伊亦無同法第十二條之情節,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被告為臺灣水泥業龍頭,近兩年業績成長有目共睹,且被告在報端刊載招募員工,並公告將赴大陸設廠,為需求員工辦理登記,並無所謂業務緊縮之事;縱認被告有業務緊縮情形,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伊,但被告一次大舉資遣七十八人,顯然過當,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勞動契約(起訴書誤繕為「僱傭」,以下均同)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工資合計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工資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之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非為本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不得逕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被告因面臨產業結構不景氣,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五年嚴重虧損,遂將不符經濟效益之手工袋及糊底袋停產,僅維持自用袋及部分機械量產袋之生產,為配合被告業務緊縮即須精簡人事,故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勸退人員名單由部門主管逐級提列簽報,並經被告經營管理改善委員會決議通過,復經臺泥公司核准,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告周知,由勸退人員申請接受優惠退休或退職,逾期(同年三月一日起)則依臺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七章第四節資遣規定,予以辦理資遣,因原告迄未提起申請,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尚得將其調職臺泥公司其餘關係企業,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本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為因應訴訟程序上之便利,基於實際需要,實務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認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是以,分公司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視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若非該公司業務範圍內者,該分公司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公告暨附件營運及組
織調整勸退名單、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水泥公司小港紙廠與李天文等四十員有關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調查報告書、報紙分類廣告、臺泥公司人事室備忘錄、工商時報節本、薪津單等為證,惟自原告薪津單記載「總經理辜成允敬啟」以觀,原告雖係被告製品製袋部門員工,但其領得之工資顯係由臺泥公司所發放;又「小港紙廠職工優惠退休退職暨資遣辦法」係經臺泥公司常董會通過後實施(見第十條),且有臺泥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知單在卷可稽,該辦法附件「切結書」亦有記載「此致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觀諸原告「人事紀錄表」係以臺泥公司為抬頭,原告定期考績亦為臺泥公司考核乙節,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職工員定期考績彙總表為證;甚至,原告致臺泥公司總經理辜成允函請復職或轉任之陳情書,原告亦向臺泥公司為之,而由臺泥公司人事室副主任函復等情,有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陳情書、臺泥公司人事室副主任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文附卷足憑;復以,被告業務緊縮及組織精簡乙事,亦由臺泥公司江正雄執行副總經理住持審議乙節,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泥公司小港紙廠經營管理改善委員會電話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證。綜上,足認本件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存在於原告與臺泥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為明灼。
㈡參以,被告提出臺泥公司有關高雄廠鄧金典、蔡正田之人事資料,顯見該二人之
人事資料抬頭均為臺泥公司而非臺泥公司高雄廠,此有臺泥公司工員調查卡、工人調查卡及人事紀錄表為證,足徵鄧金典、蔡正田之雇主為臺泥公司而非臺泥公司高雄廠甚明;又自被告提出吳有輝調動資料觀之,吳有輝自小港紙廠製品課製袋股紙袋操製員調任同單位紙袋操製員兼三級領班,該調動亦經臺泥公司總經理批准,有職工調動通知單為憑。是以,臺泥公司高雄廠、小港紙廠等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各該員工與臺泥公司間,殊非存在於各該員工與其配置之臺泥公司分支機構等情甚明。
㈢綜上,被告顯非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洵堪認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為臺泥公司,原告自應對臺泥公司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嗣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仍主張被告既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取得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整體法人,被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頁四,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僅係臺泥公司之分支機構,並非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雇主,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臺泥公司,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縱認原告實際工作地點為被告廠區,或可認其或屬其總公司即臺泥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仍難謂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屬被告業務上之範圍內之事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工資即一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工資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是否業務緊縮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B勞工法庭法 官 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