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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宇○○訴訟代理人 I○○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r○○訴訟代理人 V○○

宙○○複 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Y○○訴訟代理人 陳守一被 告 N○○○

O○○m○○E○○未○○g○○B○○a○○丙○○○X○○子○○R○○P○○z○○q○○丁○○○L○○Z○○○玄○○天○○訴訟代理人被 告 戌○○

巳○○A○○K○○○C○○F○○c○○訴訟代理人被 告 s○○

丑○○己○○庚○○e○○J○○p○○D○○地○○d○○t○○G○○S○○x○○癸○○○申○○Q○○辛○○黃○○辰○○卯○○甲○○兼右一人 o○○訴訟代理人被 告 亥○○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b○○訴訟代理人 T○○被 告 W○○

H○○酉○○寅○○乙○○v○○○u○○w○○k○○j○○i○○h○○蔡瓊惠l○○f○○受告知訴訟人 午○○

戊○○U○○M○○○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N○○○、O○○、m○○、E○○、未○○、g○○、B○○、a○○、丙○○○、X○○、子○○、R○○、P○○、鍾文伶、汪王錦如、L○○、Z○○○、玄○○、天○○、巳○○、A○○、K○○○、C○○、F○○、c○○、丑○○、己○○、庚○○、e○○、D○○、地○○、d○○、t○○、G○○、S○○、x○○、申○○、辛○○、黃○○、辰○○、卯○○、甲○○、o○○、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W○○、H○○、酉○○、寅○○、乙○○、v○○○、u○○、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前開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九○、被告N○○○負擔千分之一八、被告O○○負擔千分之九、被告m○○負擔千分之九、被告E○○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未○○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g○○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B○○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a○○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X○○負擔千分之九、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十、被告R○○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P○○負擔千分之十、被告鍾文伶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L○○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Z○○○負擔千分之二一、被告玄○○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天○○負擔千分之十、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A○○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K○○○負擔千分之十、被告C○○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F○○負擔千分之六、被告c○○負擔千分之六、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九、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五、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五、被告e○○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D○○負擔千分之十、被告地○○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d○○負擔千分之二十、被告t○○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G○○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S○○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x○○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申○○負擔千分之九、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黃○○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辰○○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卯○○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o○○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亥○○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十、被告W○○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H○○負擔千分之九、被告酉○○負擔千分之十二、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九、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十一及被告v○○○、u○○、w○○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N○○○、O○○、m○○、E○○、未○○、g○○、B○○、a○○、丙○○○、X○○、子○○、R○○、P○○、鍾文伶、汪王錦如、L○○、Z○○○、玄○○、天○○、巳○○、A○○、K○○○、C○○、F○○、c○○、丑○○、己○○、庚○○、e○○、D○○、地○○、d○○、t○○、G○○、S○○、x○○、申○○、辛○○、黃○○、辰○○、卯○○、甲○○、o○○、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W○○、H○○、酉○○、寅○○、乙○○、v○○○、u○○、w○○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N○○○、O○○、m○○、E○○、未○○、g○○、B○○、a○○、丙○○○、X○○、子○○、P○○、鍾文伶、q○○、汪王錦如、L○○、Z○○○、戌○○、巳○○、A○○、C○○、c○○、s○○、丑○○、己○○、庚○○、e○○、J○○、p○○、D○○、地○○、d○○、t○○、G○○、S○○、x○○、癸○○○、申○○、辛○○、黃○○、辰○○、卯○○、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W○○、H○○、酉○○、寅○○、乙○○、v○○○、u○○、w○○、k○○、j○○、i○○、h○○、蔡瓊惠、l○○、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又「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屬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既得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得對於爭執其權利之少數共有人提起確認自己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權利存在之訴,此等訴訟對於各共有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無庸由共有人全體或對其全體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本件涉訟被告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均為「愛迪生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區分所有權之繼承人,而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而言乃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是因該共有物所生之對第三人即原告之義務,其等所應負之責任除另有約定外,原應依該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可分性而分別由其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第三人負責(可分)或共負連帶之責(不可分),惟不論原告所請求者究屬可分抑為不可分之債,其原均對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是除於訴訟上其等各人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得對他債務人同生效力者外,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本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自無庸對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本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為門牌編號高雄市○○○路○○○號之「愛迪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卅分許發生地基塌陷,並致其旁之坐落同市○○街○○巷巷口至市○○路路口附近十數間房屋下陷,伊所有門牌編號同市○○街○○巷○○號及卅八號二間房屋更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後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夷為平地,而該大樓地基塌陷之原因,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事故發生後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聯合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災害原因為「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其責任歸屬則認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曾維修連續壁滲水問題(愛迪生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破裂處... 其破裂面位置係於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處,依搶救灌漿填塞後之湧漿部位顯示破裂面橫向寬度約為五十公分,且於破裂面同側牆面,其地面設有導水溝,顯示其常有滲水需藉此排流,其牆面底部自粉刷面至混凝上表面有十二公分之深陷距離,顯示該連續壁有包泥滲水狀況並經多次防水處理),惟其方法均未能有效處置」,因認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就其區分所有建物乃未採有效防止嚴重滲水之處置而致伊受有損害,其等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該大樓恰在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設污水下水道人孔蓋處,該污水下水道因施工不善,因人孔蓋爆開後,緊臨附近之地面開始下陷掏空,進而引起該大樓地下三樓壁體破裂,且伊所有上開四十號房屋雖因地基下沉傾斜,但其屋體結構完整並未破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乃未告知有恢復原狀之施工法,即逕將該四十號房屋夷為平地,顯見其行政處分亦有過失,被告高雄市政府自應對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伊所有上開四十號、三八號房屋於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鑑估結果約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元及六十二萬元,且四十號房屋於八十九年間花費六十八萬七千元裝潢之物件亦均隨同房屋拆除而遭滅失,該二處房屋因拆除無法使用,以房屋及基地申報地價總價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損失約為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為此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餘被告部分)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六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前項給付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依上開三公會聯合就前該愛迪生大樓地下三層連續壁體破裂滲泥水與中庸街五十一巷道路下陷之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該大樓連續壁體破裂面位置係於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之處即距一樓板以下十公尺之處,而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所辨理「二號運河集流區區域內污水管工程(第一標)」工程範圍內之中庸街五十一巷道路之污水下水道管線位位置之高程係在地下三點二○六公尺至三點三七九公尺,而所設人孔高程為地下四點五七五公尺、五點一八公尺、五點七二三公尺而均遠高於該大樓地下室連續壁破裂位置,且本件污水下水道係採地下直線短管推進方式施工,該工法並未曾觸及該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壁體,亦絕無造成土壤流失地層下陷之情形,此觀該管線施工完成辦理TV檢視、漏水試驗均顯示該管線狀況全屬正常無破損即明,且此等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期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更於同年五月間即已完工,迄至本件災變時間相隔已近一年半之久且均尚未通水使用,期間該施工區域亦均未曾發生地層災變之情事,該中庸街五十一巷道路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施工並無不當,亦顯非系爭大樓達續壁破裂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另原告所有三八號房屋於災變發生後即塌陷不堪使用,並有立即危險之虞,而其所有四十號房屋則已傾斜,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觀測,認定其變位量大於安全值範圍而屬危險房屋應立即拆除,伊所屬工務局為求妥慎,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邀集原告及和關單位召開拆除事宜會議,原告亦親自出席並表示無力自行拆除而同意由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伊所屬主管築機關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係依法行使公權力而無不當,且此亦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對伊請求予以賠償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N○○○、g○○、O○○、m○○、E○○、B○○、a○○、丙○○○、子○○、P○○、鍾文伶、巳○○、A○○、K○○○、c○○、己○○、D○○、地○○、d○○、t○○、S○○、x○○、申○○、丁○○○、甲○○、o○○、H○○、乙○○、天○○、玄○○、F○○、辰○○、亥○○、辛○○、R○○、Q○○、卯○○則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災害原因為「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而生,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系沈茂松教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即曾到庭證稱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係直至八十六年後始有施工方法可以克服,該大樓於七十九年間施工驗收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等語,而當初建築該大樓完全瞭解其建築結購之訴外人黃恒珍、林月姮、姬週聖、廖信祥等人既不負公共危險等責任,伊等身為根本完全不知當初大樓建築結構之購買戶,就此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所據之鑑定報告書乃屬一僅有結論而空無具體事證並與事實不符之報告書,伊等予以否認,且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大樓地下室牆壁些微滲水現象,歷任主委均已作有效處置,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事發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建築師公會等單位所做公共安全檢查亦未指責該大樓就地下三樓連續壁有何未做有效處置之情形,伊等就系爭事件自不負過失之責任,另中庸街五一巷之地下黏土層之保護護層早已因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工處之施作而被破壞,加以施作人員回填土層不實始生本件之損害,而系爭事故甫發生之時,其地層下陷處僅在破裂處附近,且當時未關閉制水閥之自來水管尚未被地層下陷所折損破裂,故該地層下陷尚不太嚴重,惟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救災人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現場後,其等乃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後方始開始搶救,致喪失緊急救災之時間長達六個半小時之久,致造成自來水管被下陷淘空之地層折損破裂,加以自來水公司人員未立即關閉制水閥,導致自來水大量傾瀉而夾雜大量泥沙流進該大廈地下三樓,其地層下陷之速度方乃加速,最後蔓延至土層較為脆弱之原告房屋地下層,導致原告房屋之斜陷,故本件會造成原告之受損害並非連續壁之破裂當時,與同為被害人之非地下三樓所有人之伊等無涉,縱認伊等就原告房屋之傾斜應負責任,惟原告所據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中之建物價值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且其內部裝潢之損失,亦應係其與拆除單位之聯繫協調失當所致與伊等無關,而原告所有三八號房屋原為二層建物,嗣其乃增建第三層鐵皮屋而為嚴重違建,另原告就四十號房屋於八十三年間重建時未如近鄰房屋依法變為地下一層再加五樓建物,致無法增加預壘樁及擋水等安全措施,其違建或重建方式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在該拆除原址空地早已改為停車場而劃格租給他人停車使用,其如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損益相抵原則亦應依法抵銷,況本件損害自九十年八月八日發生後原告已明知伊等,然其卻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已逾兩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後始對伊等起訴,其請求權自已逾時效規定而應予駁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均未曾使用,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出售予被告Q○○,故對該大樓就滲水問題有否採取有效防止處置等情完全不知情,而原告所引公會鑑定書內有關責任歸屬亦已載明「愛迪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對本案連續壁施工品質之瑕疵各負其必要之責任」,其責任之歸屬已極明確,並與伊無關,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時發現大樓地下室連續壁滲水現象,已要求監造人廖信祥提供協助以有效解決該滲水現象,至於維修方法未能有效處理乃維修人員之問題,該委員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要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所屬系爭大樓地下三層之連續壁破裂處為位大樓南面臨中庸街五十一巷之處,若本次事件係因大樓連續壁破裂而導致地層下陷者,則受害最嚴重之地區應為大樓南面中庸街五十一巷對面之建築物而非隔鄰之四十號及三十八號房屋,故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地基嚴重下陷與該大樓地下三層之連續壁破裂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況公會鑑定書所稱混凝土包泥之情形乃土木技師、建築師等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等於其專門之領域方知,一般人未曾從事相關之工作,焉能知道連續壁之持續滲水乃因壁體偷工減料之包泥情形,故對於該連續壁滲水問題已多次維修之管委會,就此即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可言,今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戌○○則以伊名下房屋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始向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並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售予他人,原告請求賠償等相關權責問題,理應以發生損害糾紛當時時之登記所有人為宜,其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被告未○○、X○○、q○○、L○○、Z○○○、C○○、s○○、丑○○、庚○○、e○○、J○○、p○○、G○○、癸○○○、黃○○、W○○、酉○○、寅○○、v○○○、u○○、w○○、k○○、j○○、i○○、h○○、蔡瓊惠、l○○、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均為上開「愛迪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於上開時日發生地基塌陷,並致其旁坐落同市○○街○○巷巷口至市○○路路口附近十數間房屋下陷,而伊所有前開門牌編號房屋二棟更嚴重下陷傾斜破損,後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執行拆除等情,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①、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與系爭災變是否有關:

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所辦理之「二號運河集流區區域內污水管工程(第一標)」工程範圍內之中庸街五一巷道路下之污水下水道計有管線B二六0三、B二六0四、B二六0五等段及人孔,而該等管線位位置之高程乃在地下三點二○六公尺至三點三七九公尺處,所設人孔高程則為地下四點五七五公尺(B二六0三)、五點一八公尺(B二六0四)、五點七二三公尺(B二六0五)處,另該污水管線係採地下直線短管推進之方式施工,其推進作業施工過程中依投標須知一律不得使用點井抽水,工作井施工依施工規範規定須採圓型鋼管擋土工法施作(以施工機械將圓型鋼管擋土壓入土壤後,再掘削鋼管內土壤),並禁止採用明挖埋設鋼管,嗣該管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辦理TV檢視、漏水試驗時,該管線檢查結果全屬正常無破損狀態乙節,此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污水下水道短管推進工法施工步驟、監工日報、施工及檢查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大樓地下三層連續壁體破裂面位置係位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之處,依設計圖資料顯示高程為距一樓板以下十公尺之處等情,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勘鑑定屬實,並有「高雄市○○○路愛迪生大樓地下三層連續壁體破裂滲泥水與中庸街五十一巷道路下陷之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災變發生時污水管線尚未通水乙節,並經證人y○○到庭證述在卷,是上開污水下水道管線及人孔位置最低高程僅為地下五點七二三公尺,距該大樓連續壁體破裂位置仍有四點二七七公尺之遠,其自不可能觸及該大樓地下室連續壁壁體,且該地下直線短管推進工法並不使用點井抽水之方式,亦不明挖埋設鋼管,其既以水中挖掘而不擾動工作井外之土壤,自無所謂會破壞中庸街五一巷地下附近黏土層或回填土層不實之情形,況該工程施工期間距系爭災變期間業相隔近一年半之久,且完工後辦理檢試全線亦屬正常而無破損情形,並該管線於災變時亦未通水使用,則依污水下水道人孔與管線之位置、高程及施工期間等因素研判,該工程應不致對該大樓連續壁面造成影響甚明,此亦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鑑定結果之五),而原告對水工處施作上開污水下水道工程是否有破壞該大樓之連續壁體或附近地下黏土層,或其施作有回填土層不實情況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施作上開污水下水道工程與系爭災變有關云云自無足採。

②、被告高雄市政府於災變發生後是否有延遲救災之情事:

系爭災變發生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於凌晨三點四十分左右即已到場,而消防局三民分隊人員於凌晨四點多接獲通報亦抵達現場協助清理搶救,因災變現場範圍廣大,其即請一一九指揮中心通報各單位,市政府單位人員於當日五、六點左右到達後,其n○○處長即先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沈茂松教授到場協助,而沈茂松教授於同日上午七點半左右到場後,n○○處長再聯絡土木技師公會請求派員到場,該公會人員於八點多到場經與沈茂松教授討論後,認該地下室裡面可用沙包堵水、外面再用混凝土灌漿製作止水樁之方式搶救,經協調由水工處請其協力廠商調度重機械到場搶救,待當日十點多重機械陸續進場後即開始作業,十二時許工務局養工處乃運至砂石回填塌陷路面以使止水椿能進行運作,直至當晚凌晨始掌控止水狀況,另土木技師到場後並即架設觀測儀器觀測附近房屋狀況,該日下午四、五點時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市府人員即請廠商到場架設支撐設備防止房屋倒塌等情,此經救災人員即證人林奕傑、y○○、n○○到場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搶救時程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憑,另系爭災變係因當地地質條件之關係及地下水位高漲以致影響速度才如此之快,通常地下水位之災變會立即顯現出來,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救災過程之整體上應無錯誤,因此牽扯到調度之問題乙節,亦經參與上開鑑定工作之建築師林文徹及土木技師陶惠國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於災變發生接獲通報後既即已到場了解搶救,且並於邀集各相關專家會商可行之解決方案後即緊急調度機械、人力以作業搶救,其於此半夜發生且事出地點係位地下三層而情況不明之突發性災變,以救災及阻止災害擴大之過程而言,依其通報時效、人員動員及救災資源之調集等情觀之,其處置均應認屬積極而無延滯,自不得以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於情況不明之情下,在未經相關專家研商出可行之對策前即期待其得於短暫時間內正確判斷滲水原因,並於相關重型機械調集前得以最有效之方法進行搶救即將因當地地質條件關係所快速發生之影響而歸責於市府人員者,被告高雄市政府於系爭災變自無所謂延誤搶救時間之情事可堪認定。

③、被告高雄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妥當:

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上開三八號房屋於災變發生後即已塌陷不堪使用,而另之四十號房屋亦已傾斜,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觀測結果,認其變位量大於安全值範圍而屬危險房屋,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求妥慎,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邀集原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相關單位召開拆除事宜會議,會中達成系爭房屋應立即予以拆除之結論,原告並表示同意由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乙節,此有「協商本市○○區○○街○○○巷○○○號、四十號房屋塌陷傾斜拆除事宜會議紀錄」乙件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拆除乃係無法避免,如採其他補救方式可能會危及其他建物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徹、陶惠國到庭證述在卷,是系爭三八號房屋於災變發生後既已塌陷,而另四十號房屋之傾斜變位量亦已大於安全值範圍而屬危險房屋,且於此並無其他適當之補救方式可資使用,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會商後經原告同意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其執行自屬妥當且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拆除為有過失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於系爭災變附近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與該大樓連續壁體破裂並無關連,而其於災變發生後亦無延遲救災之情事,且拆除系爭房屋並屬是否適法妥當,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相關職務,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予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⑵、愛迪生大樓事變發生時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否負賠償責任: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著有判例、判決。查系爭災變之原因,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聯合進行鑑定結果,認係「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該連續壁壁體出現破裂係因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以致,並因地下水位及潮汐高漲產生滲流壓力以致災變發生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徹、陶惠國、沈茂松於本院審理中或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是系爭災變既係因上開大樓連續壁壁體破裂,並因當時該地地質條件而致地層淘空使原告房屋下陷毀損,其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應否負責,自應審究其等對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大樓之設置有無欠缺而可歸責之事由:

系爭大樓連續壁鋼筋之配置及壁體混凝土品質、強度均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而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亦符合CNS 3090之規定,其原結構設計之連續壁及開挖安全支撐亦均合乎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連續壁混凝土有包泥之情形,一直至八十六年以後才有施工方法可以克服,該大樓於七十九年間施工驗收時並無方法可以防止等情,亦經證人沈茂松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是系爭大樓連續壁之建造除混凝土包泥之情形外,其設計施作及使用混凝土本身均未存有瑕疪,而該大樓在施工建造之時就混凝土包泥之情形於技術上既無法克服,是此之設置瑕疵自無法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防止,其等於此自尚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②、系爭大樓之保管有無欠缺而可歸責之事由:

系爭大樓於災變後經聯合鑑定專案小組分別前往連續壁破裂處勘查結果,其破裂面位置係位該大樓地下三樓南側牆面與地坪交接之處,依設計圖資料顯示高程為距一樓板以下十公尺之處,依搶救灌漿填塞後之湧漿部位顯示破裂面橫向寬度約為五十公分,而於破裂面同側牆面其地面設有導水溝,顯示其常有滲水需藉此排流,其牆面底部自粉刷面至混凝土表面有十二公分之深陷距離,顯示該連續壁有包泥滲水狀況並經多次防水處理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壁面滲水即表示壁體本身有問題,地下室經常滲水係研判是否包泥之條件之一,但非絕對判斷原因,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僅委託訴外人廖信祥鑑定違章部分而未委託作安全鑑定等情,亦經證人林文徹、陶惠國及訴外人廖信祥之代理人王俊傑到庭證述或陳述在卷,是縱如證人林文徹、陶惠國所另證稱之一般人並不會了解牆壁混凝土包泥之問題,且該情形並無法以超音波檢測出來等語,惟該大樓地下室連續壁下既需設導水溝以為排流,顯見該壁體已長期存有嚴重滲水之問題,而導致滲水之混凝土包泥情形於長期後乃有致生連續壁壁體破裂之危險,該大樓就此原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管委會就此歷來雖多次委人為防水之處理惟均未見效果,然其於維護無效後竟未委請專業之建築師或技師以為全面檢測並為有效之維修,其就該大樓之保管與維護自仍應認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事變發生時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工作物所有人對其歷來委任之管委會所存之保管疏失自亦應同負此過失之責任,該等所有人對其建築物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甚明。

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系爭災變發生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乃於同年十月三日發函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聯合鑑定,三公會嗣於完成鑑定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後,工務局收受後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檢送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函送含原告在內之各受災戶參考,另被告洪文錂等二十九人就上開災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市府人員吳孟德、n○○、吳宏謀及自來水公司人員潘逸元、壬○○、蔡清道與該大樓興建有關人員黃恒珍、柯賢界、林月姮、姬週聖、廖信祥等人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天○○等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予以駁回乙節,此有現場搶救時程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一○○一一九九二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一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災變雖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即已發生,惟原告於該災變未經鑑定前,根本無從知悉其行為人孰屬,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鑑定書影本後雖得知悉鑑定單位所研判之責任歸屬為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該大樓管委會、所有權人等人,惟斯時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天○○等業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及各興建大樓有關人員提出告訴,此際對原告而言,其最後責任歸屬於該案件未完結之前即為不明確,此觀該等被訴人員最後均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責任即明,是原告得「明知」賠償義務人孰屬之時,自應以駁回其鄰人再議聲請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其最初知悉時日較為合理妥適,否則無異要求多年鄰局應不論責任歸屬是否業經司法機關為最後確認前即應立為干戈相向,且亦將導致等待最後確認之良善受害人蒙受不立即起訴之不利益,今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追加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為當事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已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亦無據。

綜上,系爭大樓事變發生時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大樓之設置欠缺雖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其等於該大樓之保管與維護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其等所有人對該建築物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乃應共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⑶、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對該災變之擴大應否負過失責任:

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固以自來水公司人員於災變後未立即關閉制水閥,導致自來水大量傾瀉而加速地層下陷釀災云云,惟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於事發接獲通報後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即已派員到場,並即關閉中庸街五一巷及該街與市中路口之制水閥,而當地不滲水之黏土層約在地下八公尺三十公分處,自來水管係在黏土層之上方等情,此經證人壬○○、沈茂松於本院審理中或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是訴外人自來水公司於災變後既即已關閉附近之制水閥,且該等自來水管所在位置乃位該大樓連續壁壁體破裂處上方之黏土層之更上層,該大樓地下室之大量灌入泥沙與此自無關連,訴外人自來水公司對該災變之擴大自無應併負過失責任之處至明。

至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雖另請求到場勘驗該等制水閥以證明並未關閉云云,惟系爭災變迄今已近三年,且該地點附近並已正常供水,該等制水閥現自處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無疑而無再為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或改建對該災變是否與有過失:

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固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因增建或改建而致災變損害擴大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四十號房屋乃分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為第一次登記乙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該等房屋至發生系爭災變前乃歷經九二一地震、七一一水災等大小事故而均屹立未受損害,顯見該等建物縱有增建或改建,其對當地地質狀況亦無不適之處,且與系爭災變之結果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其餘被告對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為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於系爭災變及損害之發生並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乃係獨因事變發生時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該大樓之保管與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相當注意以致,原告及其他人並無應對此併負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責任之處,且原告對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系爭損害自應由事變發生時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后:

⑴、房屋主體拆除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三八、四十號房屋於事發時之價值,於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估,經其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唯一適為本案兩戶標的物估價之成本法(指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重新取得或重新建造所須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鑑估結果,未修正調整前之三八號房屋之重置成本,其一、二樓加強磚造之興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二百元,簡易鋼鐵造增建物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十元,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計算其耐用殘值為百分之四十四點八(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五十二年),而未修正調整前之四十號房屋之重置成本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耐用殘值為百分之九十三(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六十年),經再以適用容積、建蔽率規定所需增加樓層以達相同地板面積之成本修正結果(三八號調整後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四十號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該三八、四十號房屋於事發當時之價值應分為六十二萬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既已滅失且難有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而無從依比較法予以估價,該鑑定報告以當時可能之重建成本扣除本市折舊規定並參現實狀況予以修正,其鑑估價格自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要求而為可採,原告所有房屋主體之滅失損失即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元。

⑵、房屋裝潢損失部分:

原告所有四十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委由訴外人葉金章重新裝潢而花費六十萬七千元,而其所為之天花板、地板、衣櫥、床頭組、矮櫥等物乃均屬固定式等情,此經證人葉金章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四十號房屋於災變後既遭拆除,而該屋原有之固定式裝潢等物亦隨之拆除而告滅失,原告於此裝潢之價值,自應以扣除折舊為其所受之損失。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十年(各耐用年數表列均無木造裝潢乙項,本院衡以較近似者僅有木造房屋,參以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列木造房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顯較裝潢實際狀況為高,故依行政院頒耐用年數表為之),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以原告所有上開木造裝潢於完工後迄系爭災變時止已有兩年,則原告所得請求裝潢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7000÷(10+1)=551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1×2=110364】,是系爭裝潢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受損害者即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00000=496636)。

⑶、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可得收益損失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三八號、四十號房屋自上開災變時起即已傾倒或毀壞而無法住居已如上述,而依通常情形,系爭房屋如未因上開災變而致損壞者,原告原即得以自行居住利用或將之出租予他人以獲取利益,此自行居住或出租使用自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等利益已因上開災變而無從獲得,事變發生時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就此所失利益自應予以賠償,而系爭房屋之利用對價,一般即以租金利得為其計算基準,是原告對其所失利益請求以法定租金額為其依據應屬有當。按「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著有判決。查系爭三八號房屋乃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八七、五八八地號土地之上,其土地總面積為六十八平方公尺,而該等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另系爭四十號房屋係坐落同段第五九○地號土地之上,其土地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而系爭三八號房屋原為二層建物,其登記總面積為一○七點五四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六萬二千一百元,另四十號房屋為五層建物,登記總面積為二五六點四八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元乙節,此有土地既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該建築物之總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之法定地價及課稅現值(課稅現值均遠低於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三八號二層房屋僅值六萬餘元即明,而原告並願以此計算,故以有利於被告之價額計算)計算結果乃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元【(67+68)×12000+62100+0000000=0000000),而系爭房屋所在者乃位建國路以南之附近巷道內之住宅區,附近交通便利,是以該房屋之總面積及該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基地之位置及現實社會經濟狀況,其現實租金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則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每年應有之租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之租金即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是原告請求其因系爭房屋滅失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萬元自屬正當。

⑷、原告更有所得之利益折抵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除後,現址已闢為停車場,並劃分有五格停車位租予他人使用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除後未予重建之基地既已另行規劃利用,此與上開因房屋滅失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自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並受有利益者,而除被告高雄市政府外之被告就原告更有所得之租金收益數額並未另行舉證,本院酌以現今私有停車場每月租金額及上開基地座落位置、停車週轉率等,認其每個停車位之每月租金以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房屋滅失所失利益中,其每月應得金額自應再予扣除其所受利益即每月五千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滅失所受之損害計為五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其所失利益於扣除所受利益後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相當租金損失。

九、本件原告固認被告k○○、j○○、i○○、h○○、蔡瓊惠、l○○、f○○即訴外人蔡茂藏之繼承人及被告戌○○、s○○、J○○、p○○、癸○○○、q○○、Q○○等人應與其餘被告共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k○○、j○○、i○○、h○○(另所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一部分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取得)、蔡瓊惠、l○○、f○○於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茂藏死亡後業均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而被告戌○○、s○○、J○○、p○○、癸○○○、q○○、Q○○等人則係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始行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乙節,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六一三號及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一號卷宗無訛,是該等被告既或對其被繼承人所有遺產而為拋棄,或係於系爭災變後始行取得區分所有權而非損害該時之所有人,其等對該諸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其等應併為給付云云自為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十、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N○○○、O○○、m○○、E○○、未○○、g○○、B○○、a○○、丙○○○、X○○、子○○、R○○、P○○、鍾文伶、汪王錦如、L○○、Z○○○、玄○○、天○○、巳○○、A○○、K○○○、C○○、F○○、c○○、丑○○、己○○、庚○○、e○○、D○○、地○○、d○○、t○○、G○○、S○○、x○○、申○○、辛○○、黃○○、辰○○、卯○○、甲○○、o○○、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W○○、H○○、酉○○、寅○○、乙○○、v○○○、u○○、w○○應給付五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請求連帶部分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並未有連帶賠償之規定,且該等被告復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不得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