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居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乙○○ 住
居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00八0之一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及其上建物即第七三七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共計一八三點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陳錦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去世時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第00八0之一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及其上建物即第七三七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共計一八三點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坐落於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二四五地號、第二四五之一地號、第二四五之二地號,持分均為三六分之八之土地。斯時因被告經商亟需資金周轉,兩造母親陳蕭悅遂與原告等人協商,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先行將前開土地、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供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惟各名子女若有需用資金時,亦均可持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詎日後被告竟將上開房、地占為己有,對原告等人惡言相向,不時揚言要將原告趕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故而兩造母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面為兩造協調,被告復於當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歸還原告,惟迄今幾經催告,被告均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此爰依前開切結書為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二四五、二四五之一、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原告並未請求)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另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結束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係兩造父親生前指示要由被告單獨繼承,而由兩造母親及全體繼承人簽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據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是以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之情事存在。又系爭切結書,乃係被告因不堪原告屢以要回財產為由對其騷擾、逼迫,而於氣憤下所簽立,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況該切結書未經原告簽字表示接受,是以該切結書僅係被告四年前單方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意思表示早因未經原告承諾而失其效力。退而言之,若認該切結書係被告同意將各該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則適用當時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此一贈與行為在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贈與乃不生效力,被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之先位主張以觀,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就原告之備位主張以觀,兩造爭點則在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解除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
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兩造父親陳錦雲去世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聲明「乙○○無條件將父親遺留之所有不動產全部分給所有姊妹,不分一毛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家調字第三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二二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五五頁),本院並依聲請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九二000六七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一二九至一四0頁)。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立上開切結書,惟辯稱該切結書係遭原告丁○○逼迫,其於一時氣憤下所簽立,與其本意相違云云(見卷第四五頁)。然據原告丁○○到庭陳稱:「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於系爭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間所簽立,當時在場者有我、被告、被告之妻黃 雲、被告之二歲幼子及兩造之母親陳蕭悅(按:陳蕭悅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去世),經兩造母親勸說,被告才簽立切結書,簽立切結書當日我們並沒有逼迫他」等語(見卷第四四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黃 雲則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和原告等人有在十全一路房子中,為了房子和土地的事情談判過,當時我和被告是住在十全一路房子中,他們經常來我們房間爭吵,‧‧‧說要我們將房子過戶給他們,但沒有說如果不過戶就要對我們不利,我婆婆有一次上來時流眼淚跟被告說原告等人很可憐‧‧‧」等語(見卷第一一二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被告簽立切結書時並無遭受原告丁○○脅迫之情事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係遭逼迫始簽立切結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即應由被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尚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之下簽立上開切結書,堪認真實。
⒉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於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
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查系爭切結書中記載「乙○○無條件將父親遺留之所有不動產全部分給所有姊妹,不分一毛錢」,姑不論被告書立切結書之原因關係為何,依上開文字記載,已足證明被告此項移轉權利之法律行為並非「要約」,而係「承諾」。我國民法對「要約」、「承諾」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甚至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兩造母親出面為兩造協調,被告訴代亦於庭訊中陳明,簽立切結書時雖原告等人僅丁○○一人在場,但被告認為丁○○係代表原告全體來向被告要財產等語(見卷第一七三頁),核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兩造所稱當時係為被告應將父親所留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一事談判,被告並為此簽立切結書等情相符,該切結書之性質為被告願受債務拘束之承諾,應堪認定。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務契約,於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無需原告再另為接受與否之承諾。該切結書雖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惟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出自代表全體原告前來談判之原告丁○○與兩造母親陳蕭悅之「要約」,僅雙方為昭慎重而將被告所為口頭承諾另以切結書之形式作成「書面承諾」,俾免日後口說無憑或日後反悔,自毋庸由原告或兩造母親陳蕭悅於切結書上簽名,始生合意之效力,被告執以謂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尚無可取。退而言之,縱認該切結書僅係要約,惟該切結書簽立時被告係以原告丁○○係代表原告全體之立場,向原告全體為意思表示,原告丁○○於收受該切結書後,亦將該切結書正本交由原告全體保留收存迄今,即足證明雙方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於當日成立。
⒊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在使被告受「無條件將父親遺留之所有不動產全部分給
所有姊妹(即原告)」此一債務之拘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兩造訂立上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是不論該切結書所據之原因行為為何,被告均應履行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乃贈與契約,於未交付贈與物之前,伊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上開切結書係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屬民法典型契約以外之無名契約類型,已如前述,則該切結書自與有因行為之民法典型贈與契約不同,此由該切結書之用語記載為「『分給』所有姊妹」而非「『送給』所有姊妹」即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有締訂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該切結書(即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將兩造父親所遺留系爭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00八0之一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及其上建物即第七三七四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共計一八三點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五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本於切結書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按其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切結書所為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之備位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郭貞秀~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