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鄭勝智 律師陳嘉銘 律師被 告 乙○○ 住高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鄭勝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二之七號,地目雜,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三六九四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面積合計一九○平方公尺二一平方公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緣前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許登興所有,伊父為杜兒女糾紛,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自書遺囑書明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且書明三名女兒(即被告)在出嫁時已各贈與相當於特留份之財產,故不得再為繼承,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是故伊對系爭房地有全部繼承權。詎料伊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後,被告三人竟乘伊及伊母親許陳碧草辦喪事之際,於同年四月二日,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迨至同年月七日因地政機關通知伊及伊之母親應繳清書狀費用領取權狀,使伊等莫名而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後,始知上情,被告等謀產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既經伊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其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前開登記,於法不合,伊自得訴請塗銷等語。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影本、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節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護照M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允生,及請求向中央信託局查詢五十六、六十一及六十四年黃金價格。
乙、被告三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分別明文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足徵「繼承登記」之性質並非權利處分行為(反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為處分行為),而係國家土地行政監督之高權管制作用,從而違反該規定者,並有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準此觀之,伊等係依國家法律監督規範之要求,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未排除原告之權利,迺原告訴請塗銷本件繼承登記,自不能准許。
㈡又系爭認證書上「許登興」並非伊父筆跡,且觀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遣用「幼
承庭訓」、「勤儉持家」、「安貧樂道」、「足堪告慰」、「年事已高」等文言古詞,復引用「特留分」之法律專用名詞,顯非出自教育程度係國校畢業,職業為三輪車工友之兩造父親所自書,灼然甚明。況且,兩造之父於原告所稱書立遺囑之時(即民國八十六年),已為高齡七十四歲之老人,且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眩暈及不自主運動」等疾病,手部不能隨意自主操控而抽動不已,根本無法握筆,且因嚴重失智,如廁時,連廁所之位置都無法辨別,更遑論「自書遺囑」,並辦理認證,顯見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真正。
㈢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明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者,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查原告所提之「自書遺囑」倒數第二行處顯有塗改之痕跡,而遺囑日期之「年」部分,亦顯有塗改痕跡,惟均未見註明塗改之處並簽名,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其自書遺囑不生效力,自不因經法院認證而有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函查許登興於八十八年間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解約之相關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查許登興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該行之定期存款四百萬元之解約相關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許登興至該院之就診紀錄及是否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中既已書明系爭房地應由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不得再為繼承,是被告擅自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有不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等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觀諸該二條文內容,及對照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引據上開法條,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性質而已,尚非訴之追加,應為法之所許,被告陳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為杜兒女糾紛,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自書遺囑,書明被告三人在出嫁時皆各已贈與相當於特留份之財產,而不得再為繼承,故系爭房地應由伊一人全部繼承,兩造之父並執該遺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認證。詎料兩造父親去世後,被告三人竟乘伊及伊母親辦喪事之際,未經伊等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有未妥,伊自得依法訴請塗銷等語;被告三人則以:伊等係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以避免被科以行政罰鍰,並無塗銷之原因。而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囑並非真正,且未在塗改之處加以註明及簽名,其遺囑自始不生效力,自不因經法院認證而生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許登興所有,而伊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告三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將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包括伊及兩造之母許陳碧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執前開自書遺囑,主張被告不得再為繼承,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㈡系爭繼承登記是否有塗銷原因?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因攸關繼承人權益至
深,於適用上自應採嚴格解釋,不得任意擴張,或類推其規定。是該條項第五款固定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明文,然應限於繼承人須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有本條款適用之餘地,若繼承人並無前開之情事,僅因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得為繼承者,則與此條款所指有間,尚不構成本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經伊等之父表示其等已不得繼承,故被告自無本於其繼承
人之資格,向地政機關申辦前開繼承登記之餘地云云,無非以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為其依據,惟該自書遺囑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質疑其塗改處未加以註明及簽名,當不具任何效力,是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已非無爭;且查,縱使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細譯該遺囑內容所示:「...余之身後所有座落房地高雄市○○區○○○路○○○號參層樓房一棟及基地座落林德官段壹壹參貳之柒面積柒肆平方公尺全部,由余長子甲○○繼承。長女許鴦鴦次女乙○○三女丙○○因出嫁時已另行給予相當特留份之財產故不得再繼承。」等語,僅係就其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書明因被告三人於出嫁時已另給予財產,故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至其是否有全盤否定被告繼承權之意,亦非無疑,復遍觀該遺囑全部內容,更未見支字片語述及被告三人有對於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究難謂伊等父親有因被告對之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作被告不得為繼承之表示,依前開說明,被告三人自不具民法第一千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殊無可採。
㈡系爭繼承登記是否有塗銷原因?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依上開法律規定即當然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繼承登記僅具宣示效力而非處分行為,並且,繼承之登記亦係國家土地行政監督之高權管制作用,未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為繼承登記者,繼承人即有遭致國家科以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查,被告未具繼承權喪失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伊父死亡時起即依法開始繼承,而被告本其繼承人之身份,依國家法律監督規範之要求,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母)辦理繼承登記,即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之塗銷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繼承權,故應塗銷本件之繼承登記,洵無可採。
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物權為分割時,必先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分割(處分行為),是繼承人間縱定有分割遺產協議,或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定有分割方法者,仍應先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其所定協議或方法分割遺產,不得逕行辦理分割登記。由此可知,繼承人之一不得以其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或遺囑中定有遺產分割方法,而主張其他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所申辦之繼承登記有塗銷之原因。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關於系爭房地應歸何人繼承,有如前述,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塗銷前開繼承登記,應屬無疑,況且,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尚有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中已明示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被告不得再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云云,洵無法據,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有塗銷原因,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如就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真正及認證書效力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