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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己○○

戊○○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起訴時之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金融重建基金自已取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庚○○等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對於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承當其訴訟,惟被告己○○表示不同意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於97年5 月6 日裁定由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重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己○○之抗告而告確定,而使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脫離訴訟,自應認本件原告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前於民國78年8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66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隍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7 樓之1 及同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陸續給付1,129 萬元後,無力續繳價金,為避免遭隍達公司解約並沒收價金,遂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利用訴外人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至涂新福及陳盈箕名下。嗣庚○○再利用其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常務董事之職務關係,委由副總經理即被告己○○於85年7 月12日前往乙○○○博愛分行,委由該行副理即被告甲○○向徵信課長即被告丙○○要求辦理3,300 萬元之貸款,並留下被告戊○○之聯絡方式。丙○○明知該案申貸金額過高,然礙於情面無法推辭,遂向戊○○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總價7 成核貸。戊○○將上情告知庚○○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丁○○後,庚○○遂授意丁○○指示戊○○偽造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將登記涂新福名下之房地作價2,410 萬元、登記陳盈箕名下之房地作價16,897,000元,合計40,997,000元後,再由戊○○將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與丙○○,丙○○明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而來,竟仍在其職掌之徵信報告上填具關於涂新福及陳盈箕之不實徵信資料後,交由知情之甲○○核章轉呈乙○○○總行,復由己○○批准核貸,致庚○○於85年7 月27日以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貸得2,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庚○○僅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24,829,928元未清償,致乙○○○受有損害。

(二)嗣原告在91年1 月間經財政部依銀行法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函指定原告接管乙○○○,相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原告摡括讓與乙○○○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標得除信託業務及不良債權以外之高企全部營業及資產負責,並約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此部分之損失,嗣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以7,893, 552元標售與訴外人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故乙○○○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6,936,376元。被告等之上開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已生損害於乙○○○,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等對乙○○○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己○○、甲○○及丙○○均為乙○○○之員工,負責處理徵信核貸業務,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乙○○○之放款規定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己○○、甲○○及丙○○為受任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代重建基金向被告等人求償,應包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得由原告依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代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544 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與債權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或甲○○或丙○○應給付原告16,93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被告或本項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庚○○以:伊並未不法侵害乙○○○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有侵權行為,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以:伊與乙○○○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亦不知有超額貸款之情。又伊為乙○○○之主管,對本件貸款之監督行為並非不當指示,伊在貸款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係因審查部已簽署意見,並不知系爭房地擔保價值與實際價值差距甚大。又本件貸款核准與否之決定權在董事長,而董事長最後批示「准予所請」,則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縱伊有侵權行為,因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戊○○以:伊係依庚○○之指示處理送件、聯絡之事務,對庚○○超貸之情事毫不知情,亦未偽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涂新福及陳盈箕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於85年7月27日始核發,故伊不可能於85年7 月12日前持上開權狀前往乙○○○前鎮分行辦理貸款,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並未扣除庚○○已清償之本息及不動產抵押權之部分,顯然不實。況且縱使原告之主張屬實,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丁○○以:伊並未指示戊○○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有侵權行為,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甲○○、丙○○以:渠等與乙○○○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不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偽造,甲○○僅將己○○交付之資料轉交丙○○,經丙○○於現場勘查系爭房地並詢問管理員後,估計應以2,800 萬元為合理貸款額度,然唯恐戊○○強要貸款3,300 萬元,始依乙○○○之規定以契約價款7 成定系爭房地之最高放款值,並告知戊○○必須合併以1 件申請,呈報總行核准後始可申貸2,800 萬元。且丙○○曾對涂新福作電話徵信,並無填寫不實徵信報告之情事,又甲○○並非徵信人員或徵信報告之製作人,自無須對徵信報告負責,其將徵信報告轉呈總行則係處理事務之正當行為,渠等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乙○○○之權利、違背任務或處理事務之過失行為可言。又本件貸款金額已逾分行之核准權限,總行始有權決定貸款與否,縱使乙○○○受有損害,亦非甲○○及丙○○所致。況縱甲○○及丙○○有侵權行為,因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庚○○於85年間為乙○○○之常務董事、己○○為副總經理、甲○○為博愛分行副理、丙○○為博愛分行徵信課長。

(二)庚○○於78年8 月間向隍達公司以總價3,866 萬元訂購系爭房地,並陸續給付價金1,129 萬元。嗣於85年7 月間與隍達公司達成協議,以涂新福及陳盈箕之名義,重新以總價2,108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至涂新福、陳盈箕名下。

(三)己○○於85年間,前往乙○○○博愛分行,委由甲○○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轉交丙○○要求辦理3, 300萬元之貸款,並留下戊○○之聯絡方式。經丙○○審核後,告知戊○○依系爭房地之價值僅得貸款2,800 萬元。

(四)丙○○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記載:「本件提供與本行第一順位本金3,360萬元,放款值為2,800萬元」後,轉呈甲○○批示後送交總行審查部,經審查核可,轉由己○○批示後,再轉乙○○○董事長核准。

(五)庚○○於85年7 月27日,以其涂新福為借款人、陳盈箕為連帶保證人,向乙○○○博愛分行貸得2,800 萬元,惟僅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本金24, 829,928 元未清償。嗣上開借款債權業經原告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7,893,552 元標得。

(六)玉山銀行已概括承受乙○○○之負債,並約定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乙○○○貸款與涂新福等之損失。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共同侵害乙○○○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己○○、甲○○及丙○○(下稱己○○等3 人)與乙○○○間係委任、僱傭或其他關係?

(三)己○○等3 人就系爭借款案件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乙○○○放款規定之行為?其等之行為與乙○○○之放款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己○○等3 人是否應負民法第544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僅經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而被告等人因系爭借款涉犯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第19296 、18187 、16299 、20374 號提起公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乙○○○至遲迄86年9 月間應已明確知悉遭被告偽造文書、背信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惟乙○○○卻於92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二)乙○○○至遲於86年9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本院經查亦無乙○○○於其後

2 年內,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故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中斷之事由。則乙○○○分別自上開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後,遲至92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己○○等3 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一)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僅經繳息至86年3 月間即未再繳款,尚有24,829,928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經以7,893,552元標售與龍星昇公司,故不足之16,936,376元為其因己○○等3 人違背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承本件於91年9 月12日經執行涂新福、陳盈箕財產受償39,908元後,即未再為任何執行,而91年迄今已時隔久遠,涂新福、陳盈箕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所變動,尚屬未明,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對涂新福、陳盈箕之請求迄今已確無效果,尚未能僅以91年之執行結果,遽認原告已受有上開借款債權終局之實際損害。

(三)又查系爭借款債權嗣雖經以7,893,552 元標售與龍星昇公司,而有不足額16,936,3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借款債權既仍有24,829,928元未經清償,即應尚有24,829

,928 元之價值,則原告接管乙○○○後逕將上開不良授信案之債權,僅以7,893,552 元之低價標售與龍星昇公司,以致仍有16,936,376元未能受償,是否可認為該金額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實甚有疑義。且原告與龍星昇公司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買賣價格,僅為其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債權價值,而此價值又取決於市場機能、有無人競買及買定人個人利益之考量,亦不能以此遽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況若以標售價格7,893,552 元,率認原告之損失即為該差額之16,936,376元,無異將銀行於貸款前,即應預期且評估無法獲償之風險,轉嫁由不確定之市場因素以為決定,亦容有未洽。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借款債權以7,893, 552元標售後之不足額16,936,376元作為其受損害之金額,亦難採信。

(四)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己○○等3 人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己○○等3 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之背信、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雖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但因此所生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己○○等3 人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己○○等3 人賠償損害,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544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與債權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全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