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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鄭淑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莊喬能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七賢路與中華三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衝撞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骨盆及左髖臼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目前骨盆及右髖臼骨仍以鋼釘及鋼板固定,走路無法超過三十分鐘,已造成輕度肢障,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業據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一萬零六十五元、停業損失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七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車禍肇事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停業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期間為三十九年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行為撞擊受傷,及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起訴書、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身心障礙手冊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藥費收據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及計程車費收據四十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伊受傷,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停業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後,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後陸續於前開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骨科門診接受治療,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除被告代為給付部分外,原告尚支出一萬零五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收據十三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據四紙、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據四紙、民生醫院收據三紙、大同醫院收據四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停業損失部分: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遭撞傷,於高醫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未痊癒,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總計九個月無法復職,又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是原告受有停業損失共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遭撞傷而購買復健藥品支出一萬二千九百元,於治療期間自家中往返於高醫大醫院、長庚醫院、榮民總醫院、民生醫院及大同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車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收據二件及計程車費收據四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共計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經本件侵權行為造成骨盆及右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已形成輕

度肢障,且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十一,依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度國民年平均所得約四十萬元,則其一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000000χ69.21% =276840)。又其為六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年僅二十一歲,至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三十九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六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爰請求五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⑵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

,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一歲三個月四日,依台灣人民平均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標準,原告原本尚可工作三十八年八個月又二十七日,原告請求以三十九年之期間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受傷時已成年,並從事護理工作,有勞動能力,惟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骨盆及右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形成輕度肢障,勞動能力顯有減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高醫大醫院函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殘廢等級為何?及依其受傷程度,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等事項,結果為:原告之傷經開刀治療後恢復情形為殘留某些程度之外傷後髖關節炎,其目前受傷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約達百分之二十,此有高醫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二0三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傷勢屬於殘廢等級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應依臺灣地區九十一年度國民平均所得約四十萬元為標準,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然按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仍應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經查,原告畢業於慈濟技術學院護理科二專部,發生車禍事故前從事護理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以每月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適當。

⑸綜上,依每月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計算原告將來每年所得,共二十五萬零五百六

十元,並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五萬零一百十二元,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期間為三十九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250560(年薪)×20%(減少勞動能力比例)×21.00000000(此為三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

⑵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畢業於慈濟技術學院護理科二專

部,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國軍高雄門診中心從事護理工作,每月收入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七萬多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度之年薪分別約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八元、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復有田賦七筆、汽車二輛及投資二筆等財產,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屬實,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九二000九二四二號函及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九二00一三九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殘留某些程度之外傷後髖關節炎,時有髖關節疼痛及無法走較遠路程之情形,且將來可能慢慢持續惡化,極有可能演變成創傷性關節炎,不排除將來須置換人工關節之可能性,對日後從事護士工作會有影響,對懷孕及生產亦有影響,而骨盆腔骨折對於日後懷孕而言,一般會有較差之受孕性,若懷孕生產,大部分須剖腹生產。此亦有高醫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二0三號函、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八三九號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四三一號函附卷足憑。原告正值青年,尚未結婚生子即受有此等重大傷害,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為一萬零五十六元;2、停業損失部分為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為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一百一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5、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一百萬元。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