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木森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柒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吳珠惠,嗣於訴訟進行中,改由廖木森擔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準備程序等期日中,將原所請求之範圍即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數次之減縮、擴張後,而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均合於前揭法文所定,自應准許,亦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數批寫錄型光碟片(CD-R,以下簡稱光碟片)貨品,雙方並約明,在原告依被告訂單指示出貨後九十日,被告即應將當次貨款給付原告。迄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對被告之出貨貨款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十三萬四千零一元,詎被告至今僅支付四千六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七元,餘一千三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受訴外人英國商‧美瑞思公司(以下簡稱美瑞思公司)之委託,而向原告買受價達五千八百一十三萬四千零一元之光碟片,並已陸續支付部分貨款,嗣因部分光碟片(其中有已給付貨款者,亦有尚未付款者)於運往歐洲過程中,遭到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以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加以扣留於海關(以下簡稱扣關及該批遭扣關光碟片)後,被告才未繼續支付所餘之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款項。斯時,為讓該批遭扣關光碟片能順利通關,美瑞思公司先是聘請律師處理相關事宜,進而與飛利浦公司達成由美瑞斯公司補行支付權利金之和解協議;其後,美瑞思公司更將連同權利金、律師費等在內之此事件總支出,累計為美金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擅自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扣除,使被告因而蒙受鉅額損失。惟原告既為光碟片之生產、販賣者,自應擔保其產品並未侵害他人專利權,否則即須對買受人之被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終局承擔前揭損失。經以被告對原告享有之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自全數歸於消滅,其復為貨款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數批光碟片,累積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對被告已交付而完成出貨之款項,合計已達五千八百十三萬四千零一元,詎依約應於每批光碟片出貨後九十日給付款項之被告,至今卻僅支付四千六百七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七元,所餘一千三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部分,迭經催討猶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販賣或為販賣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專利權人所得主張權利之對象,並不以使用該方法而製成物品者為限,尚及於販賣、進口各該製成物品之廠商,是以與貿易商、轉售商等非實際消費者交易之製造商,自須擔保所生產、販賣之物品,並未侵害到第三人之方法專利權,此係屬賣方對買方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一環。惟出賣人所須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本非廣泛及於任何第三人出面實行權利之一切情狀,僅有當該第三人所實行之權利係屬合法,且有理由時,始可謂買賣標的物確有權利瑕疵之存在。又第三人非法借專利權遭侵害之名,恣意扣留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亦即第三人侵害標的物之危險,在買賣雙方未有特約,或其他交易慣例存在時,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為分配,均合先敘明。是依前述,本件即應陸續討論下列問題:㈠飛利浦公司是否確有實行其專利權之扣關行為?㈡飛利浦公司之前揭行為是否合法且有理由?㈢若飛利浦公司之前揭行為尚難謂正當,則究應由兩造之何方負擔此一危險?
(一)被告抗辯其購自原告之光碟片,有部分遭到飛利浦公司以侵害專利權為由,扣於歐洲海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出口報單上關於「製造商」項目之載記,為「P‧O‧NO‧DP-C『
二四二』(數字方面則每張均不相同)」,核與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於每張訂貨單右上角所註記之編號,在記載形式上完全一致,且即便是數字部分,亦有全然相符者,如二四七、四七五至四七七等,此有出口報單、訂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第一0七、一0九、一一一、一五三、一五五、一五七頁,及第七至二六頁),參以訂貨單編號使用之目的乃在便利貨品管理及貨款計算,一般廠商往往會針對不同進貨廠商及異次交易,作相異形式及不同數目之編號,鮮有重複者乙節,則各該報單,均係被告為出口原告生產、販賣之光碟片,所加以製作、填載者,堪以認定。
⑵被告所提出之美瑞思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和解協議資料內(參見第二0一至二二
二頁),有一份飛利浦公司扣留貨物之清單,其中:①第七欄之貨櫃號碼為「EISU0000000」、貨品為「CD-R」、數量為「二百三十萬四千片」;②第六欄之貨櫃號碼為「EISU0000000」、貨品為「CD-R」、數量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片」;③第八欄之貨櫃號碼為「WHFU0000000」、貨品為「CD-R」、數量為「七十九萬二千片」(參見第二一0頁、第二二二頁);恰好分別核與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出口報單所載,在貨櫃名稱、貨品名稱、貨物數量等項,完全相符(參見第一五三、一五五、一0七頁),則扣留物清單第六、七、八欄所指之物,與該三紙出口報單所示貨品,應屬同一。
⑶又依前揭三份出口報單所示,其運送目的地均為「泰晤士港‧英國」,則該批光碟片確有經過歐洲海關之必要。
⑷末以證人郭渝華也到庭證稱:我先是以美瑞思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委託被告向
原告購買光碟片,又因我另兼任被告董事職務,所以被告方面的所有事宜也是我處理的,我同時代表美瑞思公司、被告二者,向原告購買光碟片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了,直到此次爭議發生後,我才沒繼續向原告購買,那大約是發生在九十年五、六月間,部分原擬運往歐洲之光碟片,遭飛利浦公司以侵害專利權為由扣在歐洲倉儲,無從順利出貨,最後是美瑞思公司委託律師出面處理、並補支付光碟片之授權金後,才解決此事,取回該批遭扣關之光碟片等語。
⑸綜上,已堪信被告前揭所辯應為真實,飛利浦公司確曾出面針對該批遭扣關光
碟片,實行其專利權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以證人郭渝華與兩造間有利害關係為由,空言否認其證言內容及所提和解協議紀錄等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二)飛利浦公司將光碟片扣關之實行專利權行為,正當性如何?經查: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獲有飛利浦公司關於製造光碟片方法專利
之繼續性授權,且授權期間長達十年乙節,有雙方授權契約一份在卷足稽(參見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本得合法使用各該方法專利,以製造光碟片,並進而為販賣等商業行為,均不對飛利浦公司構成侵害。縱飛利浦公司認原告每期所應繳交之權利金,有不足額或遲延等情事,亦僅生飛利浦公司得向原告為催付、追討之法律效果,在能確切證明雙方間之授權關係已不復存在之前,應尚另難認原告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飛利浦公司為遂其追索權利金差額等目的,先是泛稱專利權已遭侵害,進而更擅自扣關等行為,正當性均顯有可疑。
⑵再者,飛利浦公司與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聯合授權之方式,共同合意
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而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及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而濫用市場地位等行為,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次初步認定為違反公平法之專利權濫用行為而被科以罰鍰,並遭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有該二份處分書附卷足稽(參見第一七0至第一八五頁、第二四三至二六三頁);另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亦初步判定飛利浦公司對於其CD─R光碟片專利權,有權利濫用之嫌,進而程序駁回其對原告等台灣廠商所提之侵權行為訴訟,此亦有簡報一紙在卷足資佐據(參見第一九四頁);飛利浦公司既於授權之際即濫用其專利權,自有容忍原告等台灣廠商合法抗爭之義務,其卻復針對抗爭廠商採取扣關等一連串抵制行為,則各該抵制行為自亦同樣不具有正當性至明。
⑶至被告固另辯稱美瑞思公司為能順利取回該批遭扣關光碟片,曾支付權利金予
飛利浦公司,而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云云。惟支付權利金及和解協議等事縱均屬實,也僅係美瑞思公司對飛利浦公司扣關行為合法性之單方面肯認,而尚不足以正當化實質非法之扣關行為;復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亦不容美瑞思公司執前揭和解協議,以拘束非屬當事人且未能參與其中之兩造。
(三)飛利浦公司之扣關行為既尚難謂正當,則此一第三人濫權扣留致買賣標的物無以順利流通之不法侵害危險,究應歸原告,抑或是被告加以承擔?經查:
⑴兩造之買賣契約中,並未特就第三人濫用權利之危險分配等事項另作約定,且
依目前高科技產業之交易實況,對於此類情形,亦不存在著一律由賣方或買方加以承擔之慣例等情,有訂貨單(即買賣契約書)數紙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標的物風險之分配,自應回歸民法,視標的物交付與否,以為決定。
⑵復依卷附訂貨單所示,兩造間之運送約款均為「FOB」,是以原告將買賣標
的物裝船後,本即免責,而毋庸再行承擔標的物運送滅失等危險;再者,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均已依照被告指示完成交付一節,亦已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之風險,自應由已受交付之被告加以承擔,始為的論。
⑶本件風險既應歸諸被告承擔,自不容被告復執此同一之事由,作為拒絕支付價
金之正當論據,或責令原告另應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在未能證明獲有原告同意下,以飛利浦公司將光碟片扣關之行為已致使美瑞思公司對其扣款為由,逕自決定原告應折讓貨款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含稅,參見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並進而拒絕續付原告剩餘款項,或抗辯原告應為同數額之賠償,均屬無據。
五、復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與飛利浦公司間,雖早自八十九年起,即一直存有光碟片專利權之爭議,然原告生產之光碟片,一直以來於全球各地均能順利通關,僅有該批遭扣關之光碟片,為迄今唯一之例外;再者,兩造間先前對於同種光碟片所進行之數次交易,均未見有何第三人出面以扣留光碟片之方式實行其專利權等節,有民事裁定三份在卷足稽(參見第九十至九一頁、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與被告締結此批遭扣關光碟片之買賣契約時、甚至在稍後之交貨時點,均尚無從預見該批光碟片有何不能順利通關之情事,自更無從期待原告應對被告為如何之告知。是以尚難逕以事後光碟片遭扣關一節,即遽指原告於締約之際,有惡意隱匿或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而責令其負起締約過失責任,亦併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光碟片後,未依約償付貨款,並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本當自行承擔第三人不法侵害標的物之危險,且復查無可責令原告負起締約過失責任之事由,是以被告自始未曾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故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兩造原所約定之貨款清償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