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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庚○○子○○複 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被 告 辛○○

甲○○乙○○○戊○○○右 一 人 己○○訴訟代理人被 告 壬○○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玖拾叁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面積壹佰零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陸拾玖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面積叁拾玖平方公尺、J部分所示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K部分所示面積壹佰肆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叁拾捌平方公尺、I部分所示面積叁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H部分所示面積陸拾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辛○○、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壬○○、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然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允准,依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辛○○)、C、D、J(甲○○)、E(張秋幼娥)、K(戊○○○)、F、I(壬○○)、G(丙○○)上擅自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前回溯五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B所示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D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J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K所示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F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I所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G所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H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五百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序自各該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壬○○抗辯伊所住系爭地上房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所借與,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並非由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管理,經原告所屬陸軍軍官學校協調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後,業經該榮譽國民之家終止與被告壬○○之使用借貸關係。另被告乙○○○受讓自林三奇,被告甲○○受讓自何秦秀梅,被告丙○○受讓自賴金妹,惟既未經原告允准,其私相讓受,仍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部分:

(一)被告辛○○則以:伊雖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但均有按時繳交房屋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有所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伊現在居住的房屋是向榮民買的,原告當時也同意榮民居住,現在不能任意將土地收回,而應有所補償,且也不能再向伊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秋幼娥則以:伊房屋也是向榮民買的,希望原告能繼續讓伊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當初同意讓榮民暫時居住在系爭土地,再由榮民讓渡房屋給伊使用。該房屋曾遭人檢舉為違章建築,原告亦到場查察,然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要伊拆房還地,要賠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到庭及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所住系爭地上房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所借與,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丙○○則以:伊房屋是乾媽留給伊使用至今,原告要求伊給付租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現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位置現況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被告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秋幼娥、甲○○、丙○○固抗辯渠等之房屋係分別受讓自訴外人林三奇、何秦秀梅、賴金妹等情,並分別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然其尚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原告確有同意或借予該訴外人建屋使用之事實,其抗辯非無權占有,仍不足採。次查,被告戊○○○抗辯原告多年前曾到場查察使用土地狀況,亦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對被告即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認為原告即有默許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再查,被告前國良抗辯伊所住系爭地上房屋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所借與,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以下簡稱岡山榮民之家)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五)岡榮輔字第二八二0號函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管理,岡山榮民之家並非其管理人,其與被告壬○○間就該地上房屋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得為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非無疑,況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岡山榮民之家終止等情,有岡山榮民之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岡榮輔字第0九二000二四八一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堪信屬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返還該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六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判例,自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杭州西街巷內,位於陸軍黃埔四村後方,附近為住宅及商店混合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而被告等則分別搭建磚造房屋居住其內,本院審酌當地工商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現況,應以地價百分之五為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當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六千五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各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附表 :

┌──┬───┬──┬────┬───────────────────┐│地號│占用人│編號│使用面積│ 不 當 得 利 金 額 ││ │ │ │平方公尺│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A │ 93│ (93+105)X6500X5%X5 ││ │辛○○├──┼────┤ =321750 ││ │ │ B │ 105│ ││2 ├───┼──┼────┼───────────────────┤│9 │ │ C │ 69│ (69+39+51)X6500X5% ││8 │ ├──┼────┤ X5=258375 ││- │王耀舜│ D │ 39│ ││5 │ ├──┼────┤ ││0 │ │ J │ 51│ ││ ├───┼──┼────┼───────────────────┤│ │張邱幼│ E │ 62│ 62X6500X5%X5= ││ │娥 │ │ │ 100750 ││ ├───┼──┼────┼───────────────────┤│ │黃楊順│ K │ 147│ 147X6500X5%X5= ││ │娣 │ │ │ 238875 ││ ├───┼──┼────┼───────────────────┤│ │ │ F │ 38│ (38+31)X6500X5%X5 ││ │壬○○├──┼────┤ =112125 ││ │ │ I │ 31│ ││ ├───┼──┼────┼───────────────────┤│ │ │ G │ 86│ (86+68)X6500X5%X5 ││ │丙○○├──┼────┤ =250250 ││ │ │ H │ 68│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