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任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擔任急診科主任,被告明知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實施之「省市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暨「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人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有自行開業、兼職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開業以來之全部獎勵金,被告亦曾在七十九年九月間簽署受領服務獎勵金承諾書,承諾不在外私自開業或兼職,惟被告自七十年十二月起,利用下班時間在自宅看診並收取醫療費用,案經偵查起訴,嗣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原告乃依規定要求被告繳回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渠離職日,所領之全部獎勵金,後經被告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被告應即返還服務期間所溢領之獎勵金,為此爰依「省市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暨「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新台幣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依「省市立醫療機構獎勵金發給要點」暨「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醫院期間,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如此原告則為獎勵金之給付,惟若被告有所違反,則被告應依法繳還所領之全部獎勵金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上開發給要點及服務辦法乃行政院為達使醫師能專勤以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行政目的所制定,是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於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貫徹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特訂本辦法。」另於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一、遵守醫療機構之有關規定,並按時服勤、值班或待班及接受基於任務需要之各種派遣。二、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徠病人。三、不得利用配偶、親友開業之場所或設備從事醫療業務。」「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一、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前項第一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醫師違反第二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其有違反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追回其自違反規定之日起所領之獎勵金。」至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修正前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於第一點、第四點、第六點、第十四點亦分別規定:「為獎勵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基本獎勵金之發給,依附表支給標準表按月發給。」「服務獎勵金應先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醫院管理發展基金,餘額提撥百分之七十發給醫師,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其他工作人員,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就獎勵金之核發與醫院之營運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相結合之原則分別訂定,直轄市政府並應會商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是依此,關於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專勤服務之規範及獎勵金發放、收回之要件,並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訂定內容,而係已詳細規定於上開條文中,以供醫師及醫療機構之遵循,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有關專勤服務之獎勵、懲處之內容、效力,因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而係公法規定,是此一契約自屬行政上之契約可明,故醫師與省市立醫療機構間,無論係請求省市立醫療機構發放獎勵金,或省市立醫療機構欲對違反專勤服務之醫師追回所領取之獎勵金,均應依行政程序為之,基此,原告欲本此一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事件,即應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現原告對於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