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千零六十點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一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鋼造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其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一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鋼造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一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鋼造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蔣瀟湘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因被告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經由訴外人黃泰山之介紹而無償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兩造約定俟被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又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並將該建物信託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卻未依法繳納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又因違反農地使用限制,遭稅捐機關查獲,處罰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罰緩,亦未繳納致原告無辜受害。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廢止買賣農地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兩造就信託關係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及委任契約,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一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鋼造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將該土地及建物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蔣瀟湘、黃泰山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蔣瀟湘證稱:伊當時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手續係由代書負責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居間介紹人黃泰山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蔣瀟湘出賣予被告,因被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無償信託登記予原告,兩造間有約定倘被告取得自耕農之身分,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代書張簡玲紅亦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負責辦理,當時買賣雙方為蔣瀟湘與被告,因被告無自耕農之身分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即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向訴外人蔣瀟湘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其不具有自耕能力,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原告,兩造並預期俟日後法令修正後,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亦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查,內政部自八十五年起即決議放寬農業區及保護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其他用途,政府決議修法開放農地自由買賣,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耕作之用一情,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如前所述被告於立約時雖因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就此均有充分之認知,並預期於相關法令修正變更,無自耕能力不能承受農地之情形得以除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甚明,性質上係以被告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原告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難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併予敘明。
六、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須為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經查,被告因無自耕能力之身分,乃將系爭土地名義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在其上興建上開建物並由原告辦理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原告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責任,被告則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說明之信託契約有間,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惟查,原告除為上述主張外,另於本院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亦請求依法返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亦不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又參以證人黃泰山上開證述,按本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並在其上興建上開建物,由原告辦理保存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僅係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本件另行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