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複代 理 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鄭曉東 律師魏緒孟 律師複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0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即由原告之父丁○○出租予被告之夫楊居才耕作,並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完成大鄉埤字第一七七號租約之登記。嗣楊居才於七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因繼承而獲准變更登記為上開租賃權之承租人,而訴外人丁○○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由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依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鳳地所一字第六二五九號函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以大鄉民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函通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辦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事宜,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提出意見書,表明被告有積欠租金多年之情事而不願與之續訂租約,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以大鄉民字第0九二000三二0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向該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亦旋於同月二十四日對之提出調解之申請,詎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竟遲未召開調解,並即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大鄉民字第四一九二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此顯已違反內政部八十六年台內字第八六八二一二三號函令之規定,嗣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同年四月間將續訂租約事宜通知原告,原告旋於同月十六日函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撤銷上開續訂租約核定及登記之處分,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仍不予置理,並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召開調解會,本件續訂租約之核定過程顯有瑕疵,且原告既已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示不同意續訂租約,兩造就租約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系爭耕地租約自應屬無效,況被告多年來均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租約已屬無效,且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附寄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郵政匯票乙紙以清償八十七年第二期及八十八年第一、二期之地租外,其餘地租均未繳納,其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以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清償所有欠租,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三月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月十一日收受,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無效或終止,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訂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被告已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而原告雖曾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示異議並為拒絕,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此對本件耕地租約之續約效力並不生影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存在,至原告對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所為之續訂租約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不得逕行主張系爭契約之續訂為無效,另近年政府農業政策定期指定休耕區域,被告乃配合政策於九
十一、九十二年第二期向政府申請休耕,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領有休耕補貼,故被告迄今均無不自任耕作或棄耕之情事,又兩造經高雄縣政府核定之耕地租約第四條記載「應納之地租為繳納實物,地點在鳳山市埤頂村三六戶繳納」等語,而當時承租人即被告之夫楊居才之住所即為鳳山市埤頂村三六戶,足見本件屬出租人應赴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之往取債務,而本件耕地租約於兩造承受後,其租約之內容並未變更,是原告縱未受領租金,被告亦不因此負給付遲延責任,況被告已按期將實物代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或以郵政匯票郵寄原告而無任何欠租情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棄耕及欠租二年以上而致租約無效或終止云云均無理由,爰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間起即由訴外人丁○○出租予訴外人楊居才耕作,嗣系爭耕地租約由兩造繼受,而兩造原訂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原告乃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表明被告積欠租金而不同意與之續訂租約並申請調解,而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而原告復於同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存證信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通知書、意見書、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訂之系爭租約是否有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在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其上級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力,又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0八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訂耕地租約期滿時,原告固曾依主管機關即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之通知提出意見書表明不願續訂租約,並向該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於原訂租約期滿時,亦已向該公所申請繼續承租,並經該公所核定准由承租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訂租約六年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既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予以核准,且該公所業已另行核定准許被告續訂租約六年,而原告就該核定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或利益,亦未另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在此之前,法院自尚不得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既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租六年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違反內政部函令,且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有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積欠地租已達二年以上之情事而得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業經主管機關即大寮鄉公所予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約六年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依據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續訂而已更新,則被告於此之前縱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其得終止之事由亦因租約業已更新而不得對此新租約主張予以終止,而租約於更新後迄於原告主張終止時亦不滿兩年,其於新租約成立後,自亦無欠租兩年而可主張終止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欠租而經終止消滅云云亦為無據。
(三)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棄耕之情事?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年事已高,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棄耕之情事云云,並據提出相片二幀為證,惟查,被告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獎勵休耕輪作時,乃就其二期申請休耕,並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予以核准而核發休耕獎勵金乙節,此有該公所大鄉農字第0九三000一二九七號函暨函附之九十二年第二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九十二年第二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及存摺內頁等件附卷足稽,而農地辦理休耕,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亦有前函所附九十二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重點一份在卷可憑,是休耕既係為維持地力或轉作其他經政府獎勵之作物以達耕地永續經營之目的,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期既係配合政府政策而為休耕,與不自任耕作或放棄耕作權之情形自屬有別,至原告所提之相片二幀雖顯示有「03‧07‧22」之數字日期,惟該數字乃得任意設定而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且如依該日期數字所示亦為被告申請休耕之期間,自無從僅憑該相片即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期確有不自任耕作或棄耕之情事,而原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棄耕之情事而得終止或予收回自耕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乃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約六年,則於該核定處分經上級機關撤銷前,系爭租約自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並無不自任耕作或棄耕、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無據,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B法 官 何 悅 芳~B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