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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曾建華林政輝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曾劍虹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陸佰零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之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保證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零柒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締結「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由原告興建設置焚化廠,並委託原告代高雄縣美濃鎮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事務。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有依約保證提供每年一萬八千公噸垃圾量及按保證量計算處理費每噸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十五元給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另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亦有提供合法之衛生掩埋場予原告,以處理垃圾焚化後之灰渣及飛灰之契約義務,其性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詎原告依約完成焚化廠之設置、取得操作許可後正式運轉迄今,被告均僅按其實際進廠焚化之垃圾量,給付原告垃圾處理費,至於其不足契約所定垃圾保證量處理費部分,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遭拒絕。且被告亦均未依上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指定合法之衛生掩埋場予原告,致原告陷入經營困境。因被告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具函催告請求,並訂相當期限,逾期逕行解除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至該函催告期限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屆至,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其中:

㈠垃圾處理費部分:被告就其實際進廠垃圾處理費尚有七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

未付,加以不足保證量差額之處理費八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九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未付,此乃原告因契約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罰鍰損害部分:被告因無法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之契約義務,致原告依約運轉焚

化垃圾所生之灰渣無處可去,原告乃依兩造及美濃鎮公所開會協調結果,在廠房空地興建「暫存坑」貯放灰渣,惟竟遭高雄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開單告發罰鍰十二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代墊暫存坑工程款:原告因興建前述「暫存坑」支出工程費二十萬五千元,此乃被告無法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所生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墊付「衛生掩埋場進場費」:被告因未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之義務,原告乃自行

尋得合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正有限公司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等四單位,提供合法之衛生掩埋場做掩埋之最終處理,合計共支付進場費(含稅)一千零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

以上金額共計: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㈤又原告於契約簽立後,即依法提出如附件一所示由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擔

保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予被告,因該保證書係因原告交付同額本票予該銀行所出具,原告欲取回本票必須將該行出具之保證書交還,而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保證書之義務。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之萬通銀行斗六分行之保證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焚化處理契約第三條垃圾處理保證量部分,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會協

議修改為「甲方(高雄縣政府)每年供應一0000公噸垃圾,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付費」。且自美濃焚化爐運轉以來至今,均以實際垃圾量計收處理費。

㈡另因系爭契約簽訂後,美濃鎮公所因執行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政策,致實際垃

圾量不足保證量,顯屬超出被告預料外,非系爭契約簽訂時所能預見,倘若被告仍依原保證量支付處理費,亦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原告已同意垃圾處理費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負每公噸三千零八十二元,另由

美濃鎮公所負擔每公噸六百三十三元,此有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再依原告所提出垃圾處理費用明細觀之,原告亦將被告高雄縣政府分攤金額(環保署補助)與美濃鎮公所應付款分開計算,亦足證其確已同意垃圾處理費分攤。此為原告公司所知,已成立民法上之債務承擔,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更向被告高雄縣政府請求支付垃圾處理費。

㈣實際進廠垃圾處理費部分:九十二年四至六月之實際進廠處理費未為給付,因涉

及原告仍有暫貯未焚化處理部分,且原告自本年六月六日即片面違約不再處理美濃鎮垃圾,依兩造「投標須知」第十一條(四)約定,被告得按日請求違約罰二十萬元,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金額已達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被告得以之抵銷。

㈤灰渣處理費部分:系爭焚化處理契約第二十二條明確約定,衛生掩埋場由美濃鎮

公所提供,惟美濃鎮公所亦僅負「提供」之責,至於處理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依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協商會議結論一所示,由美濃鎮公所「協助」原告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申請,且燕巢鄉已同意。而原告公司職員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所示,益證有關保證垃圾量之約定已變更,且灰渣處理費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已為兩造當庭表明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㈠四九九頁、卷㈡四、一一四頁):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行政院環保署制定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

擬定「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投標須知」,並公告招標,由原告以每公噸垃圾處理費三千七百十五元取得委託代處理資格,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締結「高雄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由原告興建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每年至少供應一萬八千公噸垃圾(即平均每日約五十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超過保證量時以實際垃圾量計算,乙方(即原告)必全數予以焚化處理。若甲方要求其增加處理一般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且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接受甲方委託以外之廢棄物(含事業廢棄物)」、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垃圾處理費係以乙方處理每公噸垃圾新台幣三七一五元計算」、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如需修改內容或有續約實際需要時,視乙方於契約執行過程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第二十二條約定:「乙方必須將灰渣飛灰運載至鄉公所(指美濃鎮公所)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處理」、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除上條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應依『高雄縣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投標須知』及有關會議紀錄與往來函件等」。

㈡原告建廠完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被告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

(廠)操作許可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運轉。其後因美濃鎮每日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僅約三十公噸(正負誤差五公噸),不足保證量每日五十公噸,被告乃依實際進廠垃圾量核發處理費。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研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契約執行案相

關事宜」會議,與原告協商修改上開契約中垃圾保證量之約定,惟嗣後並未完成書面修約程序。

㈣原告興建之高雄美濃焚化廠原核准處理廢棄物種類為「一般垃圾」及「廢油」,

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核准其變更操作許可增加一般無害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原告為申請事業廢棄物固定污染源之排放許可,為測試之目的,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接受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六百九十八點四九公噸。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開協商有關「美濃鎮小型焚化爐所產之飛灰及灰渣處

理案」會議,達成「請美濃鎮公所協助原告公司於二週內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之申請」之結論。燕巢鄉公所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意美濃焚化爐所產底灰進場,惟因美濃焚化爐遭議員質疑是否焚化有害廢棄物,燕巢鄉公所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撤銷該進場之同意。

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每日五十噸保證量之約定,於文

到三十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一億零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六元,逾期未為給付逕行解除上開契約,惟被告以原告解約並不合法,而不予置理。

㈦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因解約拒絕被告處理美濃鎮之垃圾,而其解約前已進廠之垃圾計三百零三點一公噸尚未焚化,嗣經原告轉送其雲林廠焚化處理完畢。

四、爭點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應就下列爭點為辯論(見本院卷㈠頁五0五):

㈠兩造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會協商同意變更減少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保證量

?如有,是否尚須完成書面契約之簽定始生效力?㈡系爭契約原定保證圾圾量如仍有效,被告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㈢原告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意垃圾處理費之部分費用由美濃鎮公所分擔?

其性質是否屬債務承擔?㈣被告就實際進廠尚未付款之圾垃處理費是否應負給付之責?㈤被告是否有令美濃鎮公所提供衛生掩埋場之契約義務?提供後之進場費應由何人

負擔?㈥原告支出之罰鍰、暫存坑工程款及進場費,是否為被告違反契約所生損害?以下依次論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兩造是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會協商同意變更減少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保證垃

圾量?如有,是否尚須完成書面契約之簽定始生效力?⒈被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開會協商同意變更減少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保

證量,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公文簽辦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㈠頁一七四、一七五),原告對兩造曾經為上開協商並不爭執,惟以其並未同意抗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保證垃圾量係原告經營本件垃圾處理業務之主要獲利依據,被告如未有

相當條件之提供,衡情原告應無同意修正之理,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已同意其修正,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提供相當之條件,並已履行,足使原告放棄契約應有之權利,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係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召開,由當

時環保局長甲○○主持,被告則派其副總經理黃維銘參與,分別由證人甲○○、黃維銘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頁四五四、五0三)。其內容主要在於修正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有關保證垃圾量之約定,其第三條修正修文為「甲方(即被告)每年供應一0000公噸垃圾,並以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乙方(即原告)必需全數予以焚化處理。若甲方要求其增加處理一般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有上開公文簽辦單可憑。此修正條文除刪除原定垃圾保證量每年一萬八千公噸,改為依實際垃圾處理量計費外,並刪除該條後段中,關於原告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接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約定。可知被告因美濃鎮垃圾量不足,為使原告同意修正契約所定保證垃圾量,被告有放寬原告接受處理事業廢棄物限制之情形。③再者,上開公文簽辦單主旨欄記載:「為辦理本縣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

理契約案,擬修正契約第三、十五、十六條之條文及辦理『更換』履約保證金案」,擬辦欄記載:「...本案之設置係因該公司(即原告)極力配合本府之行政作業及全速趕工下已於⒓⒚正式營運,得以妥善處理美濃鎮之垃圾,並為全國第一座正式營運之民有民營小型焚化爐,且同意本府修正不合時宜之契約條文。本案原履約保證金係以保證量(18000公噸垃圾)概算為二六七五萬元,擬於重新簽訂契約時以垃圾處理量10000公噸計算履約保證金為一四八六萬元」,會辦單位意見欄:「政風室: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本案履約保證金退還之條件既已在投標須知第十項第七款規定明確,因此宜在契約期限終止前退還」,縣長批示:「請依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觀之上開內容,被告承辦人員雖以修約為名,提議「更換」履約保證金,惟因涉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並未獲縣長同意。參以證人曾建華即原告公司法務到庭證稱:「我們是同意如果高雄縣政府開放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能如期付款之前提下,我們願配合降低保證量」等語(見本院卷㈠頁五0一)。可知該協調會並非僅單純討論契約修正而已,尚有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議,顯見被告環保局承辦人員於協調會中為使原告同意修正保證垃圾量,並有同意提前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亦即原告同意修改契約保證垃圾量約定之前提,應以被告核准原告增加處理事業廢棄物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至為明確。

④關於被告同意原告增加處理事業廢棄物方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核准

原告變更操作許可增加一般無害性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再參以證人林禎賀即被告公司操作課長到庭證稱「變更是因為垃圾量不足的原因,才變更操作許可」(見本院卷㈠頁三四一),自得認被告係本於上開修約協議,始核准被告增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依法提出操作許可證廢棄物種類變更申請,與上開修約無關,惟被告是否核准,仍有其行政裁量之權,其於該協調會後,即行核准變更,自得認有其關連性。

⑤惟就退還履約保證金方面,原告於協調會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日友

字第八九0四0三六號函請被告發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日友字第八九0五0二二號函,要求被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並請被告同意提付商業仲裁,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二0一、二0二),惟均未獲被告同意。上開函文中固另有「今甲方(即被告)改以實際焚化量核撥費用,與合約精神有異,故請甲方修改合約」,「茲就美濃鎮因垃圾減量,貴我雙方協議修約事宜,本公司將依鈞府指示,擇日前往鈞府環保局辦理契約第三、十五、十六修正條文事宜」等記載,惟觀之函文主旨,原告仍在要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此與辦理契約修正事宜,二者不得分離。是被告以原告上開五月十八日函文中謂「請鈞府同意就美濃小型焚化爐履約保證金發還乙事,提付商業仲裁」,認原告已就履約保證金爭議部分提議付商業仲裁,而同意修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否則本件原告既已同意修正契約上開條文,而放棄全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何致始終未曾完成書面修約程序?⑥再者,被告係行政機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修改,自有經首長即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必要,不得由下級公務員私自作成或變更,致生爭議。而依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其所簽立之契約均須經下級公務員草擬後逐級上報,經首長同意後,再與當事人完成書面程式,有一定之作業流程,此觀證人戊○○即被告環保局承辦人員到庭證稱:「雙方還是要在契約文件上蓋章同意修改,才算生效」等語自明。查上開協調會中僅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召開,原告亦派其職員參加,並非兩造法定代理人參與。其內容固在協商修約事宜,惟並未作成任何修約之書面,可知該協調會之性質上僅在討論修約內容,作為日後簽立修正契約書面之準備而已,不得強指為兩造已經達成修正契約之合意。此乃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有階段性,各項流程均有特定目的,不能認兩造在協調會作為修約準備之協商,已達修正契約之程序,此不因書面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法定成立要件有別。參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該協調會後與原告往來之函文中,仍有「每日五十噸保證垃圾量」、「合約量(每日五十噸)」、「契約保證量為每日五十公噸」等記載(見本院卷㈠頁三一七、三

二八、三三0),益證明被告承辦人員亦無契約保證垃圾量已於協調會中經修改之認識,自不能認兩造上開約定已經合意修改。且被告所屬環保局將協調會之結論簽請上級核示時,被告縣長即法定代理人僅在上開公文簽辦單批示:「請依契約及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其內容更僅就退還保證金部分,批示應依契約及投標須知辦理,如上所述,並未就是否同意修正契約表示意見,亦難認被告已經同意修正系爭契約內容,至為顯明。

⑦被告又主張原告自焚化爐運轉起,均以實際垃圾量向被告請款,認原告已同意修

正契約保證垃圾量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環署廢字第00三九九八0號函指示被告「按實際垃圾處理量核實支付處理圾圾費之服務經費」,業經其陳明(本院卷㈠頁一八四),被告自係遵從辦理,原告當無從逾此範圍而請款,此乃被告之違約行為,自不得指為原告已拋棄權利。

⑧綜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協調會中,同意修改契約保證垃圾量約定之前提

,應以被告核准原告增加處理事業廢棄物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為條件,被告固已核准原告增加處理事業廢棄物,惟並未能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自不能認兩造已就修改契約保證垃圾量之約定達成合意,而無異議。且該協調會召開目的亦在準備修約而已,不能認已生修正契約之效力。

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該方式固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惟僅屬「推定」,而非「視為」,當事人一方仍得提出反證,證明其踐行之一定方式僅在於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雖未踐行,亦非不成立。查被告屬行政機關,其所為行政契約本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參照),系爭契約因屬私法上契約,其第十二條亦約定:「本契約如需修改內容或有續約實際需要時,視乙方於契約執行過程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修正,已約定應以書面方式為其修正成立要件,惟因本件兩造並未曾就契約內容之修正作成書面,被告主張該書面僅在作為保全契約之證據,兩造已就修正契約保證垃圾量達成合意云云,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本件不能認兩造就契約保證垃圾量已達成修正之合意,已如上述,被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保證垃圾量如仍有效,被告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為減少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結後,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垃圾減量,非被告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結後,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垃圾減量之情,固提出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鍾新財即美濃鎮長等涉犯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為證,惟細譯該判決理由,其以美濃鎮係因實行資源回收而致垃圾量減少,無非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召集相關人員,討論美濃鎮因執行資源回收致實際垃圾量不足保證垃圾量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頁九四),此均係承辦公務人員主觀之說詞,並無任何經實地調查之客觀統計報告,認定本件確有因資源回收而減少垃圾之情形,其憑信性自嫌不足。縱認美濃鎮確因資源回收而減少垃圾,則因政策之推廣落實,衡情亦應有垃圾量逐年降低之情形。惟據原告所提為被告所未爭執之垃圾保證量未收款明細所示(本院卷㈠頁七十),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原告實際處理之垃圾量每月大致均約在八百至九百餘公噸間,並無逐年降低之情形。而原告各月處理之垃圾量,最高不過九百九十八點九四公噸(九十一年一月,平均每日三十三點二公噸),僅占預估每日五十公噸之垃圾量之百分之六十六,甚至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等月份,均不足八百公噸(即每日二十六點六公噸),則以資源回收政策,僅係政府透過相關制度設計,鼓勵民眾配合實行,並無強制性,若果美濃鎮每月垃圾量預估每日確有五十公噸,竟僅因資源回收之非強制性政策,而有減少垃圾量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甚至有多次單月減少將近百分之五十垃圾量之情形,實令人難信。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推動由「社區民眾」透過家戶垃圾分類,將各類自家戶產出之小型資源垃圾,結合「地方政府清潔隊」、「回收商」及「回收基金」之力量予以回收再利用。透過此四者合一,建立完整回收網路,確保資源垃圾確實回收再利用或妥善處理,並使參與民眾、清潔隊及回收商獲得合理利潤或獎勵,以確保回收體系之完整循環,此有本院依職權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網頁查詢之資料(本院卷㈡頁一0八)在卷可憑。可知資源回收之政策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即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締結前已由環保署推行,乃既定政策,並非於締約後才推動,被告既為行政機關豈有於契約成立時難以預料之理。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保證垃圾量,有因實行資源回收致垃圾減量,為締約時難以預料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足信。且系爭契約第三條之保證垃圾量約定,已定明「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更應認被告應有實際垃圾進廠未達保證量之預見。被告既同意「保證」垃圾處理費之給付,令原告作為計算投入建廠成本之依據,如遽行減少被告應為之給付,更有背誠信,實不足取。

㈢原告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意垃圾處理費之部分費用由美濃鎮公所分擔?

其性質是否屬債務承擔?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意垃圾處理費之部分費用由美濃鎮公所分擔,固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美濃鎮公所辦理民營小型焚化爐設置承諾書(本院卷㈠頁一九七)為證,此則為原告否認,並以伊並未同意美濃鎮承擔債務等語抗辯。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參照)。觀之被告所提上開協調調會議紀錄,固有請美濃鎮公所籌措委託焚化處理不足之經費(每年一千零六十二萬元)之記載,惟並未提及被告因此免除該部分焚化處理費用之負擔責任,是以縱認美濃鎮公所承諾負擔部分經費,亦僅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仍不能因此免責,其以此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就實際進廠尚未付款之垃圾處理費是否應負給付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實際進廠之垃圾處理費計七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未付;被告則以原告拒絕處理垃圾應受違約罰款四千一百十二萬元,且其中有未於美濃廠內處理之垃圾,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得拒絕此部分款項等語抗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被告保證每年至少供應一萬八千公噸垃圾(即平均每

日約五十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而該垃圾保證量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修改,且不能認有情事變更得減少給付情形,均如上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自原告美濃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轉後,因美濃鎮每日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僅約三十公噸,均依實際進廠垃圾量核發處理費,而未依該垃圾保證量計算處理費,自屬違反上開約定,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每日五十噸保證量之約定,於文到三十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主張違約罰款,自屬無據,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實際進廠處理之垃圾費。

⒉再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已進廠貯存之垃圾,原告本有予以焚化處理之義務,而該部

分計三百零三點一公噸之垃圾,係經原告轉送其雲林廠焚化處理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既在委託原告焚化處理垃圾,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自應以承攬人工作完成時發生,則原告既已將進廠之垃圾全部處理完畢,其工作已經完成,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垃圾處理費。且系爭契約並無應於美濃廠內處理垃圾之明文,況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契約拒絕給付足額之垃圾處理費,致原告不得不解除契約,停爐拒絕被告處理垃圾,其將原貯存之垃圾轉由雲林廠處理,更無可歸責性。被告空言原告此舉違反契約,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自不足採。

㈤被告是否有令美濃鎮公所提供衛生掩埋場之契約義務?提供後之進場費應由何人

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有令美濃鎮公所提供衛生掩埋場之契約義務,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一月頒布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鼓勵公民營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及被告制定公告之「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鎮一般廢棄物委託處理投標須知」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必須將灰渣飛灰運載至鄉公所(指

美濃鎮公所)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處理」,其內容指原告應將灰渣載運至指定之衛生掩埋場處理,固為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惟原告履行此義務之前提,應由美濃鎮公所提供衛生掩埋場,否則原告如何處理其焚化所生灰渣。此項提供衛生掩埋場之義務,固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係附隨之協力義務。而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原則上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惟仍得就其所受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頁四三以下參照)。又美濃鎮公所為契約外之第三人,被告既約定由美濃鎮公所對原告負擔此項協力義務,其性質確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於美濃鎮公所不為給付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焚化處理」高雄縣美濃鎮之一般廢棄物,此觀該契

約內容自明,而焚化垃圾後所生之灰渣飛灰等衛生掩埋之最終處理,則非在原告受託範圍之內,原告並無處理之義務。參以原告所提上開行政院環保署頒布之「過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鼓勵公民營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招標文件及契約範例」等,均分別有「焚化灰渣衛生掩埋或其他最終處理所需費用,由縣政府籌措經費補助」、「甲方應無償提供衛生掩埋場」等記載,亦可知提供衛生掩埋場之義務,在環保署所定行政計劃中,本為被告所應負擔,不能轉嫁為原告。

⒊被告環保局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召集「協商有關美濃鎮(茄萣鄉)一般廢棄

物小型焚化爐設置許可會議」,指示「有關灰渣之處理請公所負責提供最終處置場地,並請承包商協助規劃辦理或擬委替代方案」(本院卷㈠頁二三一),惟因美濃鎮因水源保護區地下水位高無法籌設衛生掩埋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協調原告在其所有吉洋段四0五三號土地設置臨時灰渣掩埋場(暫存坑),並由美濃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本院卷㈠頁二三四)。被告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集「協調有關美濃鎮小型焚化爐所產飛灰及灰渣處理案會議」指示「請美濃鎮協助日友公司於二週內向燕巢鄉提出灰渣進場之申請並副知環保局」(本院卷㈠頁二三五),原告經燕巢鄉公所同意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將灰渣送至該鄉衛生掩埋場處理,惟因原告遭質疑遭議員質疑是否焚化有害廢棄物,燕巢鄉公所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撤銷該進場之同意(本院卷頁二四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固確曾協調美濃鎮等相關單位,提供衛生掩埋場予原告,惟除燕巢鄉曾短暫提供外,並未能提供固定合法之衛生掩埋場供原告處理所生灰渣,依上述說明,自屬契約附隨協力義務之不履行。則原告因被告未能令美濃鎮公所指定衛生掩埋場所供其處理灰渣,而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另由燕巢鄉衛生掩埋場處理,額外支出之進場費(清潔規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支出之罰鍰、暫存坑工程款及進場費,是否為被告違反契約所生損害?

查被告未能使美濃鎮公所提供衛生掩埋場供原告處理灰渣,乃契約附隨協力義務之不履行,已如上述,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判斷如下:

⒈暫存坑工程款: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法提供衛生掩埋場,致須於廠內土地設置臨時灰渣掩埋場(暫存坑),計支出工程款二十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㈠頁一二二)。因美濃鎮公所如得指定衛生掩埋場,原告即無支出此項工程款之必要,可認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自屬有據。

⒉進場費:

原告主張伊因另尋衛生掩埋場處理灰渣,而支出「衛生掩埋場進場費」(含稅)一千零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之損害部分,亦屬被告未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義務所生,其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另筧合法衛生掩埋業者處理灰渣,除前述之燕巢鄉公所,支出清潔規費計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有原告所提燕巢鄉公所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二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頁),尚有合泰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正有限公司等,計支出處理費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四百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不含運費),計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加計營業稅應為九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有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十八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一二五以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進場費等損害,計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燕巢鄉公所收取之清償規費並不需徵收營業稅,原告加計其金額有誤算之情形)。

⒊行政罰鍰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之契約義務,致原告須在廠房空地興建「暫存坑」貯放灰渣,惟竟遭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發罰鍰十二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四次遭高雄縣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處以罰鍰之情節,無非係「底灰露天貯存」、「灰渣貯存區所覆蓋帆布有破損情形,雨水滲入之痕跡」、「灰渣未妥善儲存,致傾倒散落污染地面」、「灰渣產生量與固定污染源損作許可內容不符」等,此有原告所提違反環境衛生行為處分通知單、高雄縣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等影本計四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頁一一七以下),上開情節均係原告未妥善處置貯放灰渣所致,並非原告僅因設置暫存坑即遭罰鍰,與原告是否提供衛生掩埋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被告保證每年至少供應一萬八千公噸垃圾(即平均每日約五十公噸),每年實際垃圾進廠量未達保證量時,以保證量計算,而該垃圾保證量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合意修改,且不能認有情事變更得減少給付情形,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自原告美濃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轉後,因美濃鎮每日進廠一般家戶垃圾量平均僅約三十公噸,均依實際進廠垃圾量核發處理費,而未依該垃圾保證量計算處理費,自屬違反上開約定,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上開每日五十噸保證量之約定,於文到三十日內給付自正式運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不足垃圾保證量差額處理費,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中,被告有提供衛生掩埋場予原告之附隨協力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衛生掩埋場所生之暫存坑工程款及進場費等損害,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亦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次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實際進廠處理之垃圾尚有處理費七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未付,加以不足保證量差額之處理費八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九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未付,此金額已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頁二八七),乃原告因契約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因未履行提供衛生掩埋場予原告之附隨協力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衛生掩埋場所生之暫存坑工程款及進場費等損害,計一千零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亦屬有據。又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曾交付如附件一所示萬通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出具擔保金額為二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之保證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頁二八八),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亦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億零六百零七萬四千零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保證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