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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訴訟參加人 統一安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訴訟參加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訴訟參加人 英商商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偉祥訴訟代理人 楊龍輝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母子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於被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三民分公司,開設證券委託買賣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向均由群益公司營業員丁○○服務。詎丁○○於八十九年間竟利用遞送文件至伊等家中用印之機會,趁乙○○○不備,將伊等印鑑盜蓋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交割帳戶之空白取款條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並以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現場下單之方法,盜賣如附表所示伊等名下之持股,同年月二十八日股款交割轉入高雄企銀原告帳戶內後,丁○○復持前開盜蓋印鑑之取款條,並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提款密碼、存摺,向高雄企銀分別冒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顯不法侵害伊等財產,應負賠償責任,群益公司對於丁○○執行職務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丁○○嗣雖賠償伊等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然伊等購買附表股票時之成本乃一千六百多萬元,經抵充後伊等損害仍遠超過前揭遭盜賣股票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對於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賣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股數、股價、賣得總價金,及嗣以原告所有之存摺、通儲密碼、蓋有真正印文之取款條提領前揭金額,均不爭執。然前揭金額係伊向乙○○○所借,附表股票係乙○○○授權伊賣出的,銀行取款條亦係乙○○○蓋用,取款存摺、領款密碼亦係乙○○○交付,伊並無偽造文書、盜賣股票、盜領股款等侵權行為,縱令伊須負責,伊亦已清償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應予抵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群益公司抗辯:原告與丁○○間乃因借貸關係而有上開金錢往來,並非侵權行為,縱認丁○○有擅賣股票、盜領股款行為,然伊公司並無代客戶開戶、刷摺之業務,丁○○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又縱屬執行職務行為,伊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丁○○能盜領股款,乃因原告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所致,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參加人抗辯:伊等係群益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保險人,就丁○○不誠實行為致群益公司直接損失者,乃有理賠義務,為輔助群益公司而參加訴訟。本件損害乃因原告自行委託丁○○處理財務事宜,方致丁○○得盜蓋印章於取款條、窺知密碼、擅持存摺,丁○○所為並非執行職務內容,群益公司毋須負責。另縱群益公司有賠償義務,因原告已經丁○○賠償部分金額,而僅受損二百零四萬元,其請求自僅此部份為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原告主張其等於群益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向來由群益公司指定之營業員丁○○為其等進行股票買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遭丁○○賣出,同年月二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賣得總價金(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亦遭丁○○自高雄企銀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附表股票係遭丁○○盜賣,股款係遭丁○○盜領,並無借款予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丁○○有無盜賣附表股票、盜領股款等侵權行為?㈡丁○○若有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㈢群益公司就丁○○之侵權行為,於選任及監督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㈣丁○○前揭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損?應如何賠償?損害數額如何認定?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七、丁○○有無盜賣附表股票、盜領股款等侵權行為?㈠按解釋文書,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書之文字,但文書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書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盜賣原告股票、盜領原告股款等情遭原告發現後,為求原告原諒,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承諾書,而該承諾書上已經丁○○自書載明「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未經客戶乙○○○、甲○○同意,而私自盜賣出其股票,乙○○○之股票為環泥十五張‧‧‧甲○○之股票為華碩六張‧‧‧。未經乙○○○、甲○○同意,私自盜挪用賣出全數股款金額為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整,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先支付四百二十萬元‧‧‧本人丁○○承認犯錯,請求當事人原諒」等語明確,有該承諾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見刑事偵查卷頁八十四、頁八十二背面),觀諸所載文義,丁○○已明白承認有盜賣原告股票事實甚明。雖丁○○辯稱當時係為解決問題方依原告指示抄寫,實並無盜賣股票、挪用股款等語,然查:丁○○於刑事偵查中亦已自承「(你承認盜賣股票挪用股款?)是的。(為何又否認?)我們曾和解,原告答應不告我,所以才寫。」等語(偵查卷頁八二背面),依常理推斷,如丁○○果無盜賣股票、盜領股款情事,何須畏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及擔任營業員多年,亦應知承認盜賣股票之嚴重性,如非事實,亦無承認之理,是其於本院仍執前詞抗辯,並不可採。㈡丁○○復抗辯提款存摺、密碼均係乙○○○交付,取款條係乙○○○蓋印,系爭款項係向乙○○○借貸等語,然查:

1乙○○○因於群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而與丁○○建立相當之交情,有關股務應

辦事宜,乙○○○均信賴丁○○之處理,如股務所需而有用印之必要,亦均由丁○○備齊文件親赴原告經營之「舒適實業有限公司」到府服務,若有文件繁雜,乙○○○則會當場將其母子印鑑交付被告代為用印,丁○○應係趁當時盜蓋印章等情,此迭據乙○○○於刑庭、本院陳明在卷,因證券公司營業員對於投資金額較大或長期來往之客戶,常會親自到府拜訪或遞送文件,投資者對於須用印之相關文件,若覺複雜而當場將印章委由營業人員代為蓋用,於證券金融實務亦屬常見,參以乙○○○向信任丁○○等情,益見原告之主張,合乎常情,且丁○○對於常提供前開服務並不爭執,則其利用為原告蓋用必要文件時,趁乙○○○信任未加防備,而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印鑑,堪予認定。

2至於丁○○如何取得密碼乙節,經查:原告在高雄企銀股票交割戶開戶,係以「

委託開戶」方式辦理,該開戶方式乃群益公司免除客戶臨櫃開戶之服務措施,即由丁○○攜帶開戶應備之印鑑卡、申請書、提款卡密碼登錄申請書、授權開戶書等文件,親至原告住處代辦,經原告選定通儲密碼填記後,交付丁○○帶回公司,經群益公司主管簽證確認係客戶委託辦理開戶後,再由丁○○交付高雄企銀駐點人員完成開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企銀承辦人員陳浚釧、派駐群益公司承辦行員黃湘文、群益證券經理劉英欽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明確(頁一○四、一三

八、一四○),並有前揭開戶文件及印鑑卡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參(頁一一二至一一九)。依上開證券界委託開戶流程及文書證據,因原告委任辦理開戶事項,包括選定密碼、登錄申請表、交付丁○○帶回辦理,期間未經任何封緘,復衡以原告自開戶迄至案發止均未更改密碼,有高雄企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高銀澄分字第四三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頁五一),則丁○○係於當時窺知原告之通儲取款密碼,亦堪認定,其辯稱係乙○○○告知,亦不可採。

3另原告曾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將存簿交付被告,請其代辦補摺登錄,嗣丁○○以

存摺遺失為由而未歸還,原告只得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存摺乙節,亦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中指述明確(偵查卷頁八二),並經刑事一審函詢高雄企銀查覆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高銀澄分字第四十三號函在卷可按(頁五一),則原告指述丁○○應係趁前揭為其等服務代刷存摺機會,趁隙謊稱遺失取得存簿,亦堪信為真實。

4另丁○○抗辯系爭款項係借貸,而非盜領款項等語,惟查:依丁○○自書之承諾

書等前揭證據,丁○○顯係盜賣原告股票、盜領股款,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借貸,然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常情,本件數額逾七百多萬元,倘係借款,原告豈無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借款憑證之理,又豈會借款金額承諾書所載「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之零數,且原告系爭股票當時並未獲利,應無賤賣股票而借款他人之理,是丁○○所辯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丁○○盜賣原告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盜領股票,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足堪認定。

八、丁○○若有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謂

「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不僅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縱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均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證券業務人員,乃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

、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業務之人員,且於該項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丁○○擔任群益公司營業員期間,趁其到府為原告開戶、服務機會,盜蓋原告印章,並於群益公司營業大廳內,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交公司其他不知情同事執行交易,盜賣原告股票等情,已如上述,因丁○○係利用為原告辦理委託開戶之業務機會,竊得原告通儲密碼,利用營業員得為客戶服務之機會,盜用原告印章,並利用營業時間中為客戶買賣股票之便,偽造交易委託單,就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機會觀之,顯屬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群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並不包括為客戶代刷存摺、代蓋印章,丁○○所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等語,然丁○○侵權之行為乃偽造股票交易委託書盜賣股票、盜領股款行為,並非代刷存摺、代蓋印章行為,群益公司所辯,似有誤會;至於原告委請丁○○代刷存摺、代蓋印章之行為,至多亦應屬與有過失問題(詳如後述),核與丁○○行為是否屬職務上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九、群益公司就丁○○之侵權行為,於選任及監督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㈠按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除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

張經濟活動,獲取營業利益,使受僱人宛如其手足延伸,自應同時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外,另因受僱人多屬經濟上之弱者,為免受害者無法獲致賠償,故立法方式乃先推定僱用人就選任監督上有過失而應負責,僱用人舉證證明無過失乃屬例外,縱使得證明無過失,法院亦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暨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倘受僱人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原則,其欲以選任監督無過失抗辯免責,應就此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方符前揭立法本旨。

㈡而群益公司抗辯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無非係以其於原告開戶時,即於聲明書上提

醒客戶勿將存摺、印鑑交付營業員保管,原告仍然將存摺、印鑑交付丁○○,致丁○○有機可乘等語,然查:卷附原告開戶簽立之聲明書上固然載有「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在職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等語,然其僅屬證券公司對客戶應就危險行為自承責任之提醒與約定,尚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自己選任與監督上之責任。況原告並未將印章交由丁○○保管,已如前述,雖曾請丁○○代刷存摺,然與被告有無善盡監督責任亦屬二事,其以此抗辯已盡監督選任義務,尚嫌不足。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就所屬員工之選任監督上,曾為如何之防止與注意,其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十、丁○○前揭行為有無致原告受損?應如何賠償?損害數額如何認定?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債權人究請求回復原狀,抑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法律已賦與其選擇權,如被害人訴請逕以金錢賠償,非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一三三二、四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股票遭盜賣之損害等語,經查:附表所示遭丁○○盜賣之股票,雖尚有於市場流通,然現今之股價多已遠低於丁○○盜賣時之股票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群益公司提出之股票收盤價查詢單在卷可稽(頁一○九至一一八),如徒以交還股票或股息之方式回復原狀,非但不能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有違誠信原則,更易鼓勵犯罪,復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已為前揭增訂,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乙節亦不爭執(頁一三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其購買系爭股票之成本價錢共一千二百多萬

元為計算基準,非以丁○○盜賣時之價值共七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為基準等語,然查:股票價值每日均會隨證券市場行情起伏而變動,股票購買後,價值有可能高漲,亦有可能下跌,其價值變動係由人為不可操縱之市場力量決定,且股票持有人亦非必會於最高價時出賣,而享有最高股價時之價值利益,如任由被害人依行情漲跌,決定其股票價值之換算時點,例如盜賣後之股票價值低於購買時,即主張以購買時之價值計算;盜賣後之股票價值高於購買時或盜賣時,即主張以請求時之價值計算等等,其毋寧係使行為人承擔與其盜賣行為無因果關係之股票波動風險,亦有可能使被害人取得超出損害範圍之賠償。實則,誠如一般物品受損之損害賠償,計算該物當時之價值,亦應以遭侵害時即行為時,相當於市場交易之價值,予以折舊計算,方才公平,而股票價值逐日波動,於遭盜賣時相當於市場交易之價值,方屬被害人當時可得確定之財產利益,故本院認計算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其遭盜賣時之股票價值為計算基準,方為客觀。況原告迄今就其主張以較高成本購買附表股票,或購買之每股金額,經本院闡明補正後,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購買時之股票價值計算其損害,並不可採。

㈢而原告乙○○○所有之附表股票,遭丁○○盜賣時之價值為:華南銀行股票五萬

股(每股單價為二十三點八元),華碩電腦股票一千股(每股單價為一百七十九元),國泰人壽股票二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七十點五元),仁寶電腦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十點五元),台灣塑膠股票一千股(每股單價為四十八元),環球水泥股票一萬五千股(每股單價為五點五五元),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見偵查卷宗頁三七至頁四十之分戶歷史帳列印單),總共四百零九萬七百五十元;原告甲○○所有之附表股票,遭丁○○盜賣時之價值為:寶成工業股票八千股(其中四千股每股單價三十三點四元、四千股每股單價三十三點三元)、廣達電腦股票三千股(每股單價為一百零九點五元)、本盟公司股票三萬四千股(其中一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十五元、一萬六千股每股單價為十四點九元、六千股每股單價為十四點八元)、華碩電腦股票六千股(每股單價為一百七十九元)、華宇電腦股票二萬二千股(每股單價為四十三點三元),經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合計為三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本院認乙○○○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其所主張之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為適當,甲○○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亦應以其所主張之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為適當。又丁○○於案發後,已經賠償原告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丁○○抗辯應予折抵,而其等均同意該清償金額先予折抵原告乙○○○部分之損失後,再予折抵甲○○之損失,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其等合意折抵結果,則乙○○○得請求之範圍,已經完全折抵,而不能再請求(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甲○○之部分,經就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抵充後,尚得請求二百零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群益公司抗辯原告將銀行存摺交丁○○持有,並將印章交丁○○蓋用,對於損害

之發生乃有過失等語,然查:丁○○盜賣股票,乃利用其擔任營業員之便,而偽造原告之交易委託書現場下單,該委託書上毋須蓋用原告印章,觀諸該委託書自明(見偵查卷頁四二至頁五一),是乙○○○委請丁○○代為用印行為,核與盜賣股票間無因果關係;另縱因此致丁○○得有機會盜蓋提款條提領交割款,然營業員因客戶身體不便或所簽署之文件繁雜,在客戶之委託下,當場為客戶提供蓋印服務,乃人之常情,且為金融證券公司常見之貼心服務,若客戶當場交付印章,隨即取回,尚難謂有何交付保管之意思,即無違反聲明書約定之內容,群益公司抗辯原告交印章予丁○○,乃有過失,並不可採。至於乙○○○委託丁○○刷摺,雖致丁○○得謊報遺失持以領款,然丁○○盜賣股票毋須利用存摺,且盜領存款尚須備有原告之印章及通儲密碼,乙○○○單純交付存摺之行為,並不能導致丁○○提領交割款,二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群益公司抗辯乙○○○交付存摺之行為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趁其為原告辦理委託開戶機會,竊得原告之通儲密碼,日後利用為原告服務用印之機會,盜蓋印章於取款條上,復利用為原告代刷存摺之機會,侵占存摺謊報遺失,繼而盜賣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得盜領交割股款,使原告乙○○○、甲○○分別受有四百零七萬零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相當於市價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群益公司係丁○○之僱用人,對於丁○○之選任監督乃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責。因丁○○已先為清償五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且同意就乙○○○債權部分先為抵充,乙○○○債權部份因全部經抵充完畢,其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部分,經抵充剩餘清償款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後,其請求在二百零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蘇姿月~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