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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戴正文李明益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丑○○被 告 午○○被 告 辰○○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巳○○被 告 壬○○被 告 丙○○被 告 辛○○子○○被 告 寅○○子○○被 告 卯○○子○○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Α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一點0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辛○○、被告寅○○、被告卯○○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辛○○、被告寅○○、被告卯○○之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被告,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丙○○、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公司執照及銀行營業執照、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九二八○一○六一二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權占有及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而按原告既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義務之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被告如非建物之所有人,按之上開說明,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欠缺問題,要與當事人不適格無涉,先此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智庭原為原告所屬高雄分行之員工,經原告配住高雄市○○○路○○○號宿舍,嗣奉准退休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蔣智庭並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承諾借住期限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蔣智庭立具承諾書影本乙份附卷,詎蔣智庭經配住上開宿舍後,竟私自在原告所有上揭地號土內如附圖一所示Α、Β、C部分土地搭建鐵架鋼棚住宅、鐵架鋼架涼棚、水塔支架(下稱系爭鐵架建物等),則其占用該戶Α、Β、C部分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蔣智庭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過世,被告庚○○○、丑○○、癸○○、午○○、辰○○、丙○○、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癸○○為其法定繼承人,則該鐵架建物等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㈡嗣該宿舍因配台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巷道開闢工程而拆除,然被告等至今仍未

拆除系爭鐵架建物等,將土地返還原告,屢催不理。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雖主張系爭鐵架建物等係被告庚○○○包予鐵工建造,被告庚○○○為原始建造人,即建物之法定所有權人乙節,並舉證人乙○○之證言為證,惟查,系爭鐵架建物等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智庭經配住高雄市○○○路○○○號宿舍後所建造,當時蔣智庭為一家之主,且服務於原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顯見系爭鐵架建物等係蔣智庭出資建造甚明,故被告等上開主張及證人林邱香之證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等雖主張原告配住予土地上之宿舍使用,即屬權源之一種,原告配住員工宿舍之權源,未經合法終止前,即是被告使用之權源,被告顯合法正當權源權使用配住之上開宿舍無關,況蔣智庭就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故系爭鐵架建物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㈣關於損害金之計算: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六年七月起為新

台幣(下同)五萬零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為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被告等佔用附圖所示Α、Β、C等部分面積共五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54.91*50800*10/100*2+54.91*39.510*10/100*3=1,208,733,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54.91*39.510*10/100/12=18,079)之損害金。

㈤高雄市政府發給原告補償費係依其查估認定而為,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占用

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核與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開闢道路拆除上開宿舍發給補償費無關,故被告等主張原告竟將市政府發給補償費領得占為己有,未發給被告分毫云云,應屬被告等之偏見,容有誤會。

㈥聲明為:①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Α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

六、被告庚○○○庚○○○、癸○○、午○○、辰○○、癸○○辯稱: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六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

、D部分均為被告庚○○○所佔用,其中A部分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員工宿舍於民國三十九或四十年間分配給被告庚○○○之夫蔣智庭及訴外人崔振武二人配住同一宿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庚○○○之夫蔣智庭於四十年間與被告庚○○○結婚後,崔振武搬出在外居住,該宿舍改由被告庚○○○之夫蔣智庭居住使用,此有A、B、C、D房屋分配圖足稽。

⒉被告庚○○○於民國四十年與蔣智庭結婚後,蔣智庭隻身來台,毫無任何積蓄

,由被告庚○○○拿出私房錢約一萬元自行雇工興建如附圖二所示B、C之建物迄今已有五十多年,台灣銀行退休經理崔振武亦曾陪同被告庚○○○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向該分行証實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建物確為被告庚○○○自行出資興建並非為台灣銀行之宿舍之附屬品屬實。另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鐵皮屋亦是被告庚○○○於二十多年前出資約十餘萬元興建,均為被告庚○○○所有,並非為被告之丈夫蔣智庭所興建,被告庚○○○始為原始起造人,而其夫蔣智庭與系爭之鐵架建物等屋等無關係,自非其遺物,故被告等人與其並無繼承之關係存在,竟就被告等人均列為相對人訴求,顯不適格,先為敘明。⒊被告庚○○○所有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B、C、D之建物及丈夫蔣智庭分配之

台銀宿舍如附圖二A部分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附圖二所示A、B、C、D部分抵觸八十七年度高雄市政○○○區○○街○巷拓寬道路工程需拆除遷離,被告庚○○○配合拆遷,高雄市政府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來函,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自行雇工拆除抵觸工程部分之房屋。然原告未支付任何補償費即令被告庚○○○搬遷,實無道理,況被告庚○○○之先夫蔣智庭為原告之高雄分行員工,並配住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0一地上之門牌號高雄市○○○路○○○號宿舍,員工為原告付出畢生之辛勞,原告配住於土地上之宿舍使用,即屬權源之一種權利。被告庚○○○為蔣智庭之配偶,繼續據此權源之允許配住宿舍並無錯。但是原告所有之本市○○○路○○號宿舍,於八十七年配合市政府開闢同愛街七巷工程,已經拆除。被告庚○○○無處棲身,只於宿舍旁建造一小間(約三坪)鐵皮屋居住,免以風餐露宿之苦,而渡過晚年。原告謂被告庚○○○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賠償占用六十平方公尺之損害金云云均亂撰,原告配住員工宿舍之權源,未經合法終止前,就是被告庚○○○使用之權源,被告庚○○○顯具合法正當權源住在這地方。

⒋被告庚○○○之夫蔣智庭從未立具承諾書同意借住之,上開承諾書並非為蔣智

庭所書立,且上開承諾書所載為高雄市○○○路○○號宿舍亦非為高雄市○○○路○○○號之宿舍。

⒌因原告向高雄市政府領取應發給被告之建物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庚○

○○向原告抗議後,原告乃同意讓被告庚○○○在原告之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建物等繼續使用至原告要使用地時再交還,被告庚○○○將所搭建之鐵皮屋附在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保留未拆除並以三支鐵柱撐住,以供被告庚○○○繼續在鐵皮屋居住,否則原告理應將鐵皮屋所攀附之牆壁拆除,豈有再補強三支鐵柱支桿之理呢?又被告庚○○○所有之建物因抵觸八十七年度高雄市政○○○區○○街○巷道路工程而遭拆除,竟遭台銀冒領拆遷獎勵金及建物補償金,迭經向台銀陳情,只要將冒領原告所有B、C部分之建物拆遷補償金及建物補償費發還,無條件立即搬離系爭鐵皮屋,將土地交還,此有陳情書足稽,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0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一0五條定有明文。

⒎被告庚○○○與先夫二人

年開闢道巷拆除宿舍前,按市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現住所有萬元。同條第二款規定:

告竟將市政府發給前述補償費領得占為己有,未發給被告分毫補償費,原告實欺人太甚,無情理。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丙○○、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建造系爭宿舍配住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智庭,蔣智庭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去世,被告等為蔣智庭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如附圖一所示建物為鐵架建物,現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中,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鐵架建物等為何人所建造?㈡被告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為何?

十、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系爭鐵架建物等為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蔣智庭所出資建造等情,無非以:系爭鐵架建物等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蔣智庭經配住系爭宿舍高雄市○○○路○○○號後所建造,當時蔣智庭為一家之主,且服務於原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顯見系爭鐵架建物等係蔣智庭出資建造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乙○○到庭證稱,搭鐵皮屋時,有時會幫其夫林添樂拿工具,有時有在那

邊,沒有每天去,搭一間不是很大的房子本來是鋁製的拆起來搭烤漆板,那時花十幾萬元,是庚○○○拿出來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拿給我,工作做完,我和我先生去收帳時有看到錢是庚○○○拿出來˙˙˙。(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是三十八年間跟蔣先生一起搬到這宿舍來,後來蔣先生結婚,他必需要較好的住居環境,因為我們原先是他太太出錢興建的,雖然沒有明說,可以看得出來他沒有財力。(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所言均核與被告庚○○○所述相符。

②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僅有鐵皮屋、鐵架涼棚及水塔支架,有附圖一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七年間拆除前,系爭鐵皮建物(附圖二上D之部分)與原告所有之宿舍(七點七二五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A、B、C部分並不相接連,而係單獨獨立之建物,且系爭鐵皮屋有獨立出入門戶,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憑,參之卷附被告所呈之臺灣銀行房屋產籍卡及房屋標示圖,並無系爭之鐵皮建物,足見系爭鐵皮屋並非原告登記所有宿舍之附屬建物,核與證人即己○○所述:跟台銀原先配住房屋是不同的,因為那有修補過的等語相符(同前筆錄),足見被告庚○○○所述非虛。

③綜前所述,被告舉出事證證明系爭鐵皮建物為伊出資建造,且原告並無積極事

證證明系爭鐵架建物為蔣智庭所建造,自非能僅以蔣智庭為一家之主,即認系爭鐵皮建物為蔣智庭所有。而系爭鐵架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所有權當屬原始起造人之被告庚○○○所有,而非蔣智庭所之遺產甚明,被告丑○○、癸○○、午○○、辰○○、丙○○、巳○○、壬○○、辛○○及子○○所能繼承,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對於系爭鐵架建物即均無得繼承而有處分之權。

㈡被告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被告庚○○○之夫蔣智庭為原告之高雄分行員工,並配住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0一地上之門牌號高雄市○○○路○○號宿舍,蔣智庭經原告配住於土地上之宿舍使用,即屬權源之一種權利。被告庚○○○為蔣智庭之配偶,應繼續據此權源,而有權配住宿舍云云,經查,被告庚○○○自承,原告所有之本市○○○路○○號宿舍,於八十七年配合市政府開闢同愛街七巷工程,已經拆除,系爭鐵架建物等均為被告庚○○○所出資建造,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鐵架建物既非原告所配置於蔣智庭之宿舍,且原告原有宿舍所使用之土地既不涵蓋系爭鐵架建物等,則被告庚○○○自無權使用系爭鐵皮建物等所佔用之土地。

⒉被告又稱於八十七年拆除後系爭宿舍後,係原告允許被告庚○○○繼續使用至

原告須使用系爭土地為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雖被告陳稱,系爭鐵皮屋等有使用三根鐵住支撐,而未拆除,足見原告同意其使用,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拆除地上物時,係由高雄市○○○○○道路為由而拆除,參之兩造均不爭執之附圖二所示,拆除之建物本即含系爭鐵皮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係因牴觸八十七年度新興同愛街開闢工程,而由高雄市政府依法拆除,並由原告轉知被告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九五一號函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銀高總字第一二四九號函附卷可憑,然當時何以獨留系爭鐵皮建物,應係拆除單位及高雄市政府之決定,非原告所能置喙,固自不能以系爭鐵架建物等未經拆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庚○○○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稱,按市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拆遷

公告六個月前在現住所有二款規定:

發給前述補償費領得占為己有,未發給被告分毫補償費云云,惟核發補償費係高雄市政府補償拆遷戶而核發,並非原告得有權主動核發,是自不得以高雄市政府未核發補償費,即認被告等有占有之權源。

⒋綜前所述,被告庚○○○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屬

無權占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於系爭鐵架建物等為訴外人蔣智庭之遺產而由被告等人繼承占有,訴請被告庚○○○、丑○○、癸○○、午○○、辰○○、丙○○、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癸○○所繼承之系爭鐵架建物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因系爭鐵架建物等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被告庚○○○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故僅被告庚○○○有拆除之權限,而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等訴請返還,故就被告庚○○○部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丑○○、癸○○、午○○、辰○○、丙○○、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癸○○等人,既非系爭鐵架建物等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訴請其等拆除系爭鐵架建物等並返還土地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丙○○為蔣智庭之子蔣忠偉之妻,然蔣忠偉於蔣智庭死亡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已死亡,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蔣忠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巳○○及壬○○始有代位繼承權,被告丙○○對於蔣智庭並無繼承權,是原告以被告丙○○為蔣智庭之繼承人,而主張被告丙○○亦負無權占有之責,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數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南台路與七賢路,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惟系爭鐵皮屋等為鐵皮平房,屋齡十分老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庚○○○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詳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

(54.91*50800*3%*1/12*24)=0000000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54.91*39510*3%*1/12*36)=195255合計: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每月五千四百二十四元

(54.91*39510*3%*1/12)=5424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庚○○○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另系爭鐵皮建物等既非被告庚○○○、丑○○、癸○○、午○○、辰○○、巳○○、壬○○、辛○○(子○○之承受訴訟人)、寅○○(子○○之承受訴訟人)、卯○○(子○○之承受訴訟人)、癸○○所繼承之遺產,另被告丙○○非蔣智庭之繼承人,則原告訴請其等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所得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