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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丁○○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金瑞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達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藏右當事人間撤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撤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