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吳啟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一二之一、第八一八、第八一八之一、第八一八之二及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10、B、C、D、E、F1至F
3、G、H、I、J、K、L1至L6、M、N、O、P、Q、R、S1至S9、T、U、V、W1至W5、X1至X9部分之地上物及附一至附八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出租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前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共七人為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一二之一、第八一八、第八一八之一、第八一八之二及第八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時,被告即應搬遷,並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茲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決定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惟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租約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未再續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被告雖辯稱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每月租金僅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顯不合理,若鈞院認原告以「公告現值」為標準過高,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年租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每月租金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為依據。㈡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十個月,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欲續租,目的為讓被告有充分時間處理因無法續租所應進行之另覓新地遷移廠房等事宜,足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原告身為醫生,常目睹肝硬化等白蛋白低下病患之痛苦,而現時醫用白蛋白為注射型,費用昂貴,為一般病患無法負擔,因此量產口服型白蛋白為迫切需要之問題,原告雖已有實驗室研究如何製造,惟只有「設廠」才能量產,原告於九十年初擔任被告之無給職顧問時,即向被告董事長及重要幹部建議在系爭土地上構想,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己土地,自無不好好利用自己土地,而將之出租他人賺取低微租金,再向他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之理,況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租金,每人每月僅一、二萬元,而須負擔之利息及生活費用卻高達數十萬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自身更高利益,而擬收回系爭土地,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又原告或其親屬與被告間雖存有其他訴訟案件,惟均有爭執之原因,並非無憑無據濫訴,被告不能以雙方有其他訴訟案件,即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爭奪經營權,而有損害被告之意圖。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袋地通行權,縱使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仍可依上揭規定通行以至公路,並不影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建廠之可行性。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縱使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屬高速公路禁建範圍,惟禁建年限不得超過二年,且依鈞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之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特許興建申請書」以觀,禁建年限僅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又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三建局使字第0931011873號函,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使用限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在高速公路禁建範圍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年間申請建廠時,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使用之期限及代價,因此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時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同意書僅係原所有權人王寶妹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書立,並非表示王寶妹同意被告可永久無期限使用,且該同意書屬契約性質,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王寶妹與被告間發生效力,不能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況該同意書係王寶妹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出具,嗣後王寶妹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則「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為嗣後成立之租約意思表示所取代,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新成立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依據,被告以申請建造當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主張目前仍有使用權限云云,顯屬無稽。㈣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優先續租予被告,既約定「優先」續租等語,即表示有競爭者始有「優先」可言,只有在原告欲出租他人之情形,被告始有優先續租權,倘若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應續租予被告,則系爭租約實質上將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與系爭租約明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約定不符,況該條另約定「租賃條件,得另議之」,倘若雙方租賃條件協議不成,縱使被告依約有優先續租權,被告仍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如雙方未再續租,被告即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若依被告所言租約屆滿時,即應續租予被告,則系爭租約將永遠繼續存在,該條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另被告辯稱該條規定乃專指承租人不願續租之情形,選擇權在承租人而非出租人云云,惟上開約定之文義乃「雙方未再續約時」,並非約定「乙方不欲續約時」,被告所辯顯係刻意扭曲解釋系爭租約之約定。㈤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存證信函亦僅原告與另一共有人王賢火所發,非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其他未為原告之共有人是否均將收回自用而不續租,尚非已確定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少已有原告及共有人王賢火無續租之意思,則不論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續租之意思,系爭土地均已不可能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八一二之一、第八
一八、第八一八之一、第八一八之二及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實務上對於出租人收回土地或房屋,認係權利濫用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判參照。原告之父王文貴於九十年間,以被告有停業之虞,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即詳述系爭土地上之提油廠為被告恢復營運之關鍵,以九十二年為例,被告總營收為十七億六千二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其中油脂部門佔百分之八十點八,被告毛利為九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油脂部門佔百分之四十六點四四,被告可辨利益(部門利益)合計虧損一千二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其中油脂部門為「獲利」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顯見提油廠係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之主要命脈,又臺灣植物油製煉工業以生產黃豆油(佔百分之九十五)為主,臺灣加入WTO之後,黃豆加工業者為因應WTO衝擊,趨向集資成立大型黃豆加工廠,被告為臺灣現存三大足以抵擋WTO衝擊的大型油廠之一,以九十二年為例,被告生產黃豆油佔臺灣總產量百分之十點四,被告生產黃豆粉佔臺灣總產量百分之十點九,足證系爭土地上價值一億五千萬元之提油廠倘予拆除,除影響被告營運、股價及員工生計外,亦將影響國內油品價格,造成物價指數波動,國家社會之經濟損失甚鉅,自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觀之,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欲籌建「白蛋白廠」,倘其所言為真,為何不於家族掌控公司大權時提出?抑或於重整聲請時列為再造計劃?且類此高生技產品是否適宜設廠於被告提油廠現址,其周遭環境及配合措施是否適合,原告均未評估,其所稱設置白蛋白廠僅係臨訟虛擬之畫餅。被告公司原為原告所屬王氏家族之家族事業,掌控被告營運長達四十年,惟近年來虧損累累,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改選董監事,王文貴及其子(包含原告在內)退出董事會,原告父子即開始一連串訴訟,尤其對於新任法定代理人、總經理、監察人等個人濫行告發,並利用收回被告承租土地之手段,以達奪回公司經營權之目的。系爭土地位處內地,除毗鄰被告廠區外,其餘皆為農地圍繞,並無可供出入之通路,鈞院履勘現場筆錄雖載有聯外道路之「碎石路」,惟該道路係訴外人臺糖公司為採收甘蔗所私設,並非供被告所用,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將收回自建廠房云云,委不足採。系爭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依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未具單獨使用之價值,故出租予被告,反可獲得長期而穩定之租金收入,且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特定區禁建範圍內,被告興建廠房係依據「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經當時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後,始取得使用執照,故此種無出入之丁種建築用地,又屬高速公路禁建範圍,原告收回後能否自用或自為建築,尚非無疑。㈡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王寶妹於被告興建廠房之初,曾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RC造建築物,且未定期限或有任何意思表示予以終止,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除非原告能證明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遭合法終止或解除,否則被告仍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縱其後王寶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名下,惟渠等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係因先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收取租金始另訂立租約,原告收受租金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仍不影響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使用之真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係來自原登記名義人之同意,被告因王寶妹之承諾同意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未經向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前,即屬有權占有。㈢依系爭租約第七條及第十條之文義對照觀之,可知租期屆滿後,無論原告有無出租第三人或欲收回自用之情形,均無影響被告所享有之優先續租權,否則第七條之文義不會不問任何條件,即逕曰「甲方同意優先續租與乙方」,僅租賃條件倘與原租約不同時,始由雙方另議之,原告主張優先續租權必須原告有租與第三人之情形才有云云,顯與契約之文義有違。又系爭租約第九條不續租之權利,主動權在被告而非原告。另原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作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僅原告與另一出租人王賢火所發,其餘出租人並未表示是否收回自用,則其他未為原告之出租人是否均將收回自用而不續租或出售?尚非確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㈣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因此,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之租金損害」為有理由,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依據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王寶妹名下,王寶妹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二年,王寶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七人名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三八頁)。
(二)原告及訴外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七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為出租人之改定,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廠房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年租金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並有系爭租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三九至四一頁)。
(三)原告與出租人之一王賢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二至五○頁)。
(四)訴外人王寶妹曾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RC建築物,業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取本案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被告是否得以訴外人王寶妹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另系爭租約第七條優先續租之約定,其真意為何?出租人是否於租期屆至後,即應繼續出租予被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出租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且雙方未再續約,被告自應將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應審究之要點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於第一條即載明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作為「工廠用地」使
用,且於第二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年。」並於第九條約定:「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如中途終止租約,乙方應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內搬遷,乙方搬遷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甲方(即原告及其他出租人),不得請求補償。」(見本院卷㈠第三九、四○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市公開說明書亦載明:「該公司(即被告)為確保此項興建提油廠之計劃能有效執行,其與出租人所簽訂之租期十二年,係以新廠機器設備之使用年限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該公開說明書所載「租期十二年」,乃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王寶妹名下,王寶妹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十二年,嗣後王寶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世權等七人名下,雙方於八十五年間為出租人之改定,另訂系爭租約,租期亦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已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使用年限約至九十三年一月止,並已預知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時被告即應拆屋還地,因此約定租期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否則被告自應要求將租期年限拉長,尤其系爭租約簽訂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貴為原告及其他出租人之親屬,雙方就彼此利益自會加以審酌,應無拒絕被告要求之理,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明知並且同意,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此與原告是否尚有其他土地可資利用或兩造是否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繫屬均無涉,被告以該等理由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委不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無聯外道路,原告收回後無法使用,顯係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等語,並提出臺糖公司拒絕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他人通行使用之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五、二九六頁)。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路竹廠區之東北側,須往南經由被告所有之八一一地號等土地(即廠區南方),始可通往聯外道路,而系爭土地中之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八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北側及八二一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他人所有之八二○地號土地,為私有果園,無法出入,八一八地號土地東側為臺糖公司所有之八一九地號土地,有可供一輛卡車行走之碎石路連接縣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另有被告提出之路竹廠區全廠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身無聯外道路,屬於袋地,堪以採信,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既賦予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通行權,且不問周圍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均得行使該通行權,從而,原告及其他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仍得依據上開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非無使用利益可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⑷、再查,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特定區禁建範圍內,被告興建廠房係依據「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規定,經當時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七二五五號函核准後,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五二二二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二)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一八七○八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六、九七頁),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調取本案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惟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縱使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屬於高速公路禁建範圍,惟禁建年限不得超過二年,且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限制乙節,該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建局使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七三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建局使字第○九三一○一五五○四號函稱:「(系爭土地)目前尚無使用執照所載加註之使用限制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二六六頁),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使用限制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在高速公路禁建範圍內,原告收回後無法自用,顯係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⑸、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提油廠係被告得以繼續經營之主要命脈,將之
拆除,除影響被告經營及員工生計,且影響國內油品價格,造成物價指數波動,原告顯係權利濫用等語,並提出被告部門損益表及臺灣區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度生產銷售統計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九四、三○○頁),惟於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約時,被告即應拆屋還地,乃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明知並且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係為自用,乃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有其利益存在,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雖使被告喪失利益,仍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有間。至被告所稱拆除廠房將影響國內油品價格云云,然被告已自陳其生產黃豆油佔臺灣總產量百分之十點四,其生產黃豆粉佔臺灣總產量百分之十點九(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二頁),則依該百分比之數量,尚難認定將系爭土地上之提油廠拆除會影響國內油品價格,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⑹、綜右所陳,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應堪認定。
2、被告是否得以訴外人王寶妹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查訴外人王寶妹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載明: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頁),而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可知該同意書僅係原登記名義人王寶妹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書立,且自該同意書所載文義觀之,亦無從看出王寶妹同意被告可永久無期限使用,況該同意書係王寶妹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所書立,嗣後王寶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與原告及王世權等七人名下,雙方因此為出租人之改定,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及其他出租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租約為依據,被告以申請建造當時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主張目前仍有使用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3、系爭租約第七條優先續租之約定,其真意為何?出租人是否於租期屆至後,即應繼續出租予被告?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同意優先續租予乙方(即被告),其租賃條件,得另議之。」(見本院卷㈠第四○頁),該條既非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同意續租予乙方」,而係約定「優先續租」,可知並非一旦租期屆滿,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即應出租予被告,而是原告及其他出租人願意出租,且有其他人與被告競爭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始有優先承租權,況該條另約定「其租賃條件,得另議之」,可知出租人縱然應優先續租予被告,然出租人仍保有協商租賃條件之權利,於雙方就租賃條件無法合致時,原告及其他出租人仍有權不續租予被告,參以系爭租約第二條明定租賃期間為八年,倘若將系爭租約第七條解釋為原告及其他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即負有繼續出租予被告之義務,則系爭租約無異成為不定期租賃,顯與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互相矛盾,被告辯稱於租期屆至後,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即應繼續出租予被告,亦屬無據。
4、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另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之一,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又訴外人王寶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無從作為被告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出租人全體,且依系爭租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他未為原告之出租人是否均將收回自用而不續租尚非確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惟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從而,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出租人王世權等六人部分,則不應准許。
2、又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及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主張應以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最低標準(見本院卷㈠第十一、三三八頁),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主張以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最低標準,顯然與法未合,洵屬無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八頁),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及被告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每年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25668㎡×160元×10%=410688),每月為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410668/12=34224),再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十五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每月五千一百三十四元(計算式:34224×15%=5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訴外人王寶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無從作為被告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適用餘地,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10、B、
C、D、E、F1至F3、G、H、I、J、K、L1至L6、M、N、O、P、Q、R、S1至S9、T、U、V、W1至W5、X1至X9部分之地上物及附一至附八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出租人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王金洲、王大松、王金玲等七人,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在每月五千一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屬無據,惟本院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多年,且廠房機器繁重龐大,拆除廠房、返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馬振幅以證明系爭土地仍受用途使用限制,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前手王寶妹名下等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方錦源法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