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欲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又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貳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將如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附件六之支票返還原告(按此部分係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詎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旋又追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可依被告與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雙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簽立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之約定,而解除被告與訴外人中泰公司之訂購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所給付之價款及支票等語(參原告民事準備書㈧、㈨狀)。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主張,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且無同條第一項所列其餘各款情形之一,而以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併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機器買賣合約,並約定須由被告替原告安裝製鎖之自動化設備。嗣後雙方取消合約號碼89018、89019之機器合約,而被告已兌領之定金共計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包括前已取消之89018號合約已支付之定金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稅額為二十一萬零三百元,餘款原告則開立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支票交與被告。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交貨(即接到定金日起一百二十天內),詎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將機器交付與原告,又因前開機器被告在交付時不僅未將機器串聯,也未將軟體安裝,致原告取得之上開機器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詎被告仍未置理,反回函表示機器在交付時即已附有軟體,顯見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及補正買賣標的之瑕疵,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將如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附件六之支票返還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
(一)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非存在兩造間,而係存在被告與中泰公司間:查兩造間雖曾就系爭五台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於交付定金後財務即陷於困難,乃與被告商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改由中泰公司出面承購,再由原告向中泰公司承租,並約定於租期屆滿租金繳納完畢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於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則係挪作抵付中泰公司對原告之租金。故原告與中泰公司約定由原告墊付買賣機器之價款作為租金之抵付,中泰公司並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予中泰公司為憑,系爭機器則直接交付予原告使用。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與被告與中泰公司間,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因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僅得於特定當事人之間方得為主張,則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基於買賣關係之主張,故原告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之解除權亦已消滅: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上開規定,依學者之見解,認為於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以維私法秩序之平穩,並避免行使解除權之一方藉此規避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致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成為具文。故原告縱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廠長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鈞院作證時已證稱:系爭機器已遭人搬走等語,核與中泰公司函覆鈞院函說明三:「伯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應付租金票據陸續退票,本公司雖請求法院拍賣擔保物,但卻無人應買,未能獲償,遂於九十年九月由伯佑公司出具租賃物取回同意書,將設備收回自行出售以減少本公司損失。」之內容不謀而合,益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早已陷於不能返還系爭機器之情形,其解除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因受領物不能返還致解除權消滅。
(三)系爭機器業經原告安裝好軟體後,於可使用之狀況下交付被告驗收完畢: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因系爭五台機器之送貨單上有原告公司職員甲○○、丁○○簽名表示檢收完畢,且原告於驗收無誤後復開立如其起訴狀附表(二)之八張支票,作為系爭五台機器之交機款與尾款之支付,如系爭機器未驗收,衡情原告自可拒絕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又何須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導致事後糾紛?足見系爭五台機器均早已驗收完畢無誤。矧系爭機器自交付後至原告起訴時止已二年多,若有原告所稱未安裝軟體導致尚未驗收之情事存在,為何原告當時不立即採取解約,請求回復原狀?豈有交付機器後二年多始主張之理。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未軟體而未驗收云云,顯不實在。原告為此主張,自應負系爭機器未灌軟體之舉證責任。
(四)縱原告可解除契約,惟系爭機器目前並非由原告占有管領,原告自無可能對被告負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查系爭機器於原告起訴前,已由第三人協添金屬工廠公司占有當中,目前則由訴外人劉天信占有中,原告如解除契約,能否回復原狀?且應返還之機器與被告交付之機器是否相符?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與被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交還受領之機器(或不能返還時之應償還之價額)二者間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故被告縱有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可使原告解除契約,惟此亦與被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如原告不能舉證其能否回復原狀;或證明其回復原狀之機器與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初之機器係屬相符,則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簽立機器買賣合約,並約定須由被告替原告安裝製鎖之自動化設備,而被告已兌領之定金共計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稅額為二十一萬零三百元,餘款原告則開立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八張支票交與被告。依約被告應於接到定金日起一百二十天內交貨,詎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將機器交付與原告,又因前開機器被告在交付時未將機器串聯,亦未將軟體安裝,致原告取得之上開機器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置理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已兌領定金之支票明細、被告應返還之支票明細、訂單明細、銷售合約書、取消之訂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對上開已兌領之定金、稅額及已領取支票不為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並已協議如下:(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泰公司之間﹖(二)系爭交付與原告之機器與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是否同一?(三)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機器是否有安裝系爭軟體?(四)何人應負系爭機器未安裝軟體之舉證責任?(五)如原告可解除契約,則原告能否對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院則認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因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僅得於特定當事人之間方得為主張,如原告與被告間無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則原告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基於買賣關係之主張。從而,本院認上開兩造協議之爭點中,以第一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究系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泰公司之間﹖及第二爭點即系爭交付與原告之機器與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是否同一﹖為本件首應判斷之爭點。如原告與被告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實施之可能。且如系爭交付與原告之機器與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為不同批之機器時,則可能涉及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系爭買賣契約究系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中泰公司之間﹖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提出下列事證為證:⑴兩造間之銷售合約書(參原證一至證五),兩造就買賣標的(系爭機器)及價金(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已有意思合致。⑵被告已收受定金(參起訴狀附件三)及八張付款支票(參起訴狀附表二)。⑶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屏簡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0號請求給付系爭八張支票票款之起訴理由係謂:
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參原證十二)。⑷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之送貨單(參附件五)。⑸被告自承兩造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參被告答辯四狀更正之陳述:「兩造雖曾就系爭五台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但‧‧‧乃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答辯五狀亦謂:「兩造之原銷售合約早已合意解除」等語),故被告應就兩造已有合意解除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已兌領定金之支票明細、被告應返還之支票明細、訂單明細、銷售合約書、取消之訂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固可認定兩造間雖曾就系爭五台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於交付定金後財務即陷於困難,乃與被告商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由中泰公司出面承購,再由原告向中泰公司承租,並約定於租期屆滿租金繳納完畢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於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則挪作抵付中泰公司對原告之租金。故原告與中泰公司約定由原告墊付買賣機器之價款作為租金之抵付,中泰公司並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予中泰公司為憑,系爭機器則直接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書寫買受人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中泰公司之訂購承諾書、付款同意書及中泰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發票及答辯四狀被證十一)。且經本院向中泰公司函查結果:中泰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上開五張統一發票所載之系爭機器,且亦僅購買該五台機器,並將該五台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無訛,此有中泰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92)中泰業字第0九五號函及所附之訂購承諾書二份及付款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中泰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乙○○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是成立於被告與中泰公司之間等情,洵屬有據。
(二)參以卷附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申報同年一、二月份之營業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參被證十七)上買受人統一編號之記載,其中幾筆有超過百萬元之交易記錄,經查並無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參被證十二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至其中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者,即係被告所主張本件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中泰公司,此由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所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發票序號與被告所提出開立交予中泰公司之五張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序號比對完全相同,即可為證。且被告上開於八十九年申報營業稅之資料,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份營業售出予中泰公司之銷售明細(銷售金額均在二百多萬元至六百多萬元以上),惟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間並無營業售出予原告公司之銷售明細,僅於同年十月及十二月有小額售出予原告公司之營業額(金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四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五百元及九千四百元)等情,復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屬實,業經三民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九二00四五七五八號函、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有該函所附被告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銷售明細表及申報檔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係出售與中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等情,堪可採信。而被告公司既無出售機器與原告公司,又豈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出售予中泰公司之五台機器非系爭五台機器之可言﹖足證原告之主張為不實。
(三)綜上,系爭機器最後既係由被告出售與中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則被告抗辯:伊原係與原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因原告於交付定金後財務即陷於困難,乃與被告商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由中泰公司出面承購等情,即可採信。否則,若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解除先前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復同意被告之解除,則被告事後再與中泰公司成立同一批機器之買賣契約,豈非成為「一物二賣」﹖則原告公司又豈能不訴請被告履行給付機器之義務﹖足見被告所稱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事後又同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改由中泰公司出面承購系爭機器等事實,同可採信。
(四)此外,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存於兩造間一事,經被告再三請求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為證,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亦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炯棻律師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中,自承系爭機器並非直接出售給原告伯佑公司,而係由原告伯佑公司與租賃公司訂約,以融資租賃之方式於定期給付租金幾年後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被告答辯二狀被證一筆錄影本),均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等情,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五、系爭交付與原告之機器與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是否同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售與中泰公司之機器,與系爭被告售與原告之五台機器在品名、規格及送貨單上之代碼上均有所不同,且若係同批機器,為何在交付機器日期與價金上均與原告所收受之送貨單不同,故顯非同一批機器,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
(一)系爭交付與原告之機器即為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機器送貨單上之代碼並非「機器型號」之表示: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與伊之系爭機器五張送貨單上之GT16A、GT16B、GT16C、GT17、GT18、GT19、GT20等代碼,與被告公司開立予中泰公司之五張發票上所載CYA-M100、CYA-NC
500、CYA-DNC200、CYA-A100、CYA-DNC300等代碼不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五張送貨單上之GT16A、GT16B、GT16C、GT17、GT18、GT19、GT20 等代碼,並非表示機器之型號,僅係被告就機器之使用者與交付機器之數量序號為方便管理所記載之代碼,因「GT」係代表原告伯佑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其上載明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aryten Enterprise Co. Ltd,並經本院查明屬實,且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機器五張送貨單上所記載之「GT」實係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
而16、17、18、19、20則係表示被告所交付與原告公司使用之機器數量的序號。至被告公司開立予中泰公司之五張發票上所載CYA-M100、CYA-NC500、CYA-DNC200、CYA-A100、CYA-DNC300等代碼始為「機器型號」之記載等情,亦據被告說明:「CYA」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擁有之另一家公司~傑永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之縮寫(即Chien Yung Automation Corp. ),而系爭機器正係由傑永公司所設計製造,且為供辨別,乃由被告公司於開立予中泰公司之發票上載明各該機器之型號。以型號CYA-A100為例,「CYA」即表示係由Chien Yung Automation Corp.所製造設計,「A100」中的「A」是Assembly之縮寫,表示該機器主要功能為組合、組立,而100則是Assembly中最基本之機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傑永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一份附卷足稽,且經本院查明無訛。綜上,顯見原告係誤解系爭五台機器送貨單上所載代碼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予中泰公司之五張發票上所載代碼與系爭機器五張送貨單上所載不同,足認被告所出賣予中泰公司之五台機器非系爭五台機器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二)又中泰公司所提供之訂購承諾書上所載之機器交付日期雖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機器與原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十三日之日期不同。惟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之日期僅為租賃契約上之起租日期,尚非表示即為機器之實際交付日期,且該五部機器本來就在原告公司之工廠內,其型號就是被告所開立予中泰公司發票上記載無誤,且該五部機器之付款方式是由中泰公司直接付款給原告公司後,再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去結清,所以被告公司有開立一張付款同意書予中泰公司,中泰公司並無直接付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中泰公司高雄聯絡處經理乙○○證述明確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已交由被告收受之定金及八張付款支票乃兩造與中泰公司協議之結果,即以上開金額之支付抵作中泰公司應付予被告貨款之一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原與被告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惟因給付定金後財務陷於困難,乃與被告商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改由中泰公司出面承購,再由原告向中泰公司承租,約定於租期屆滿租金繳納完畢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則係挪作抵付中泰公司對原告之租金。故原告與中泰公司約定由原告墊付買賣機器之價款作為租金之抵付,中泰公司並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予中泰公司為憑,系爭機器則直接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即可信為真實。故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機器,即為日後改由中泰公司向被告訂購而出租與原告公司之機器無誤,原告僅以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不同,而主張被告出賣予中泰公司之機器非本件系爭機器云云,顯有速斷。矧被告出售系爭五台機器予中泰公司之價金數額,本就無須與原本欲出售於原告之機器價金一致,該價金乃基於被告與中泰公司間之合意,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執此而謂被告出賣予中泰公司之機器與系爭機器不同云云,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存在與被告與中泰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機器即為被告出賣與中泰公司之機器,則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因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僅得於特定當事人之間方得為主張,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基於買賣關係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拒絕履行契約及補正買賣標的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欲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將如擴張訴之聲明狀所附附件六之支票返還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前開兩造協議之第三至第五之爭點,即:(三)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機器是否有安裝系爭軟體?(四)何人應負系爭機器未安裝軟體之舉證責任?(五)如原告可解除契約,則原告能否對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本院認均核與本院上開得心證之事實無涉,爰不贅於論述指駁,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