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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仕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丁○○丙○○乙○○己○○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均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戊○○與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丁○○與己○○間及被告丙○○與己○○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受託人)乙○○及己○○,均應將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前項以信託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分別為被告(信託人)戊○○、丁○○及丙○○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與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與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與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借款人楊清桂及方麗靜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邀含被告戊○○

、丁○○及丙○○(下稱被告三人)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下稱系爭借款,另二位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借款餘額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屆清償期,雖幾經催討,惟被告三人仍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間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各筆信託土地之行信託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查被告間雖為附表一所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行為,然受託人即被告乙○○及己

○○均無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跡象,自與被告間係基於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之意思明顯不同,足見所為各筆士地之信託行為,除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外;且兼有逃避被告三人就系爭借款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詐害原告之求償權利,應予撤銷。因此,擇一請求:⑴前者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確認為無效;且信託土地登記名義之受託人即被告乙○○及己○○,應依法負回復原狀之責,因被告三人又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存被告三人之信託土地財產,自得分別代位被告三人對被告乙○○及己○○,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被告三人名下。或者⑵後者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原狀為被告三人名下。

㈢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信託行為無效)、第六條第一項(詐害債權行為得撤銷

)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行為應回復原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代位請求權)等規定,原告爰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委任代理人一致抗辯:㈠關於通謀行為

查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人即被告乙○○及己○○均為土地仲介人,受託後乙○○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己○○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各筆信託土地上插載有「土地坪數」及「(受託人)聯絡電話」之告示牌,藉以公告週知將出租或售,並刊登於同日報紙,而為委託人之被告三人管理信託土地屬實,並非通謀虛偽行為。

㈡關於詐害行為

又系爭借款人楊清桂及方麗靜於八十一年借款之初,即應原告之要求提供被告戊○○所有高雄縣○○鄉○○段地號一六六-二、一六七號二筆土地、被告丁○○所有同段地號一五一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地號三一三-四八、三一三-

四九、三一三-五○號三筆土地,以及訴外人陳翠淑所有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一二六八-六號土地並其上建物等共八筆(被告答辯狀遺漏一筆建物,故誤載為七筆)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此乃當初經原告仔細估價後而為,本足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故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不致於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不得據此認受到詐害,而請求撤銷,並負回復原狀義務。

三、不爭執要項:㈠本件借款人楊清桂及方麗靜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邀含被告三人

共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其餘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屆期未償,被告三人經催討,亦遲延未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被告間就各筆信託土地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完成土地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合併請求,只要其一勝訴即達可為裁判之程度,餘則無再予贅論之必要;則依論理邏輯順序,自應就其主張通謀無效行為部分先予敘述。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於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無效行為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時,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在專為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情況下,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均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即受託人乙○○與己○○本人雖均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三人間

有口頭約定關於受託為出售或出租信託土地後,管理之報酬為如何,並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各筆信託土地上插載有「土地坪數」及「(受託人)聯絡電話」告示牌,公告於將租售,並刊登報紙,惟至今未談成,此外並無其他管理信託土地之行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等情,有二紙該期日之廣告剪報及插有告示牌於土地上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然依此以觀,按附表一所示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完成信託土地登記予被告乙○○及己○○後,迄其等插牌及刊登報紙之日已過十一個月之久,此期間未為任何管理信託土地之行為,已有可疑;且此刊登報紙之行為,竟在原告發現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系爭借款債權,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聲請假處分執行各筆信託土地之後,此有本院調得之該保全程序執行卷可憑,衡情度理堪其等虛偽應付之情,十足彰顯,實不難推測。為此,本院乃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所示見解,斟酌本件乃為土地移轉處分之信託行為,一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易動為他人名下,加上信託法第十二條又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顯示於目前法律規定下,信託行為很容易成為制度下信託人惡意脫產之手段,及徵之時下事理,被告三人亦無僅為出租及出售等管理行為,而信託移轉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及己○○之必要性等情,從而認被告乙○○與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十六日受託登記起,經過同年七月間原告聲請本院假處分執行查封信託土地,已達六月個期間,還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才為僅此一次之所謂管理行為,堪信此非確實之正當原因,乃事後虛應故事之情,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否則,如此信託之管理行為若仍有效,脫產者之流自可隨意濫用,將可預見。

㈢至被告戊○○以其太太上班,自己則開米店,又要照顧小孩,及被告丁○○以其

沒有結婚,且很忙,又要照顧父親,彼等大意概以沒有時間管理等語置辯(被告丙○○未親自到庭)。惟若真無瑕親自處理,法律制度上只要委託被告乙○○及己○○為出租及出售等事務之處理,仍可達到相同效果,被告三人又何須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信託行為,而之後受託管理人卻只有於十一個月後為前述僅有一次之管理行為,顯難令一般人置信,故本院不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其目的既係為逃避原告對被告三人連帶清償責任之求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就各筆信託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違反強制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將影響原告對被告三人行使請求連帶清償之權利,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當然。而原告為保存被告三人之信託財產,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合併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塗銷被告乙○○及己○○之土地登記,回復為被告三人之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信託土地,於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則理論上就各筆土地彼此間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屬不可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共同訴訟人因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照各筆信託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依序:⒈一一0號土地為1,491,000〈35,500元×42〉;⒉一一七號土地為1,750,588〈27,255元×64.23〉;⒊二二二四號土地為7,756,000〈14,000 元×554〉;⒋二二一八號土地為1,724,144〈14,000元×492〉)之比例,爰命被告間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附表一┌───┬───────────────────────────┬───┐│信託人│ 信託土地與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 │受託人││(被告)│ │(被告)│├───┼───────────────────────────┼───┤│戊○○│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平方公 │乙○○││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 │├───┼───────────────────────────┼───┤│戊○○│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四.二三 │乙○○││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 │├───┼───────────────────────────┼───┤│丁○○│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五四平方│己○○││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 │├───┼───────────────────────────┼───┤│丙○○│一、高雄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九二平方│己○○││ │ 公尺,權利範圍八0三分之二0一。 │ ││ │二、信託契約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三、信託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 │└───┴───────────────────────────┴───┘附表二┌───┬───┬────┬─────┬────┬───┬───────┐│ │ 連帶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利息 │ │ ││借款人│ ├────┤ (餘額) │ │ 利率 │ 違約金 ││ │保證人│ 到期日 │ (新台幣) │ 起算日 │ │ │├───┼───┼────┼─────┼────┼───┼───────┤│ │戊○○│ 88年 │ │ │ │自91年5月24日 ││ │丁○○│ 3月 │ │ │ │起,逾期在六個││ │丙○○│ 23日 │ │自91年5 │年息百│月以內者依上開││楊清桂│ 及 ├────┤三千五百萬│月23日至│分之七│利率之一成,逾││ │方麗靜│ 91年 │ │清償日止│點五 │期在六個月以上││ │陳翠淑│ 3月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 │ │ 23日 │ │ │ │二成計付違約金│├───┼───┼────┼─────┼────┼───┼───────┤│ │戊○○│ 88年 │ │ │ │自91年5月24日 ││ │丁○○│ 3月 │ │ │ │起,逾其在六個││ │丙○○│ 23日 │ │自91年5 │年息百│月以內者依上開││方麗靜│ 及 ├────┤三千五百萬│月23日至│分之七│利率之一成,逾││ │楊清桂│ 91年 │ │清償日止│點五 │其在六個月以上││ │陳翠淑│ 3月 │ │ │ │者依上開利率之││ │ │ 23日 │ │ │ │二成計付違約金│├───┴───┴────┼─────┴────┴───┴───────┤│ 總 計 │七千萬元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