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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丁○○丙○○乙○○己○○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為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一┌───────────────────────────┐│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均於民國90││年12月5日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戊○○與乙○○間於民國91年1 月16日、││被告丁○○與己○○間及被告丙○○與己○○間於民國91年1 ││月15日,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附表二┌───────────────────────────┐│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均於民國90││年12月5日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無效。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戊○○與乙○○間於民國91年1 月16日、││被告丁○○與己○○間及被告丙○○與己○○間於民國91年1 ││月15日,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