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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戊○○○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次清償本金,詎被告戊○○○並未依約履行,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未為清償。然被告戊○○○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以被告戊○○○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而以管理使用或出售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嗣因上開借款債務經屢次催討無效後,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經調閱後始發覺上情。今原告於向被告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之過程中,依法向國稅局聲請調閱被告戊○○○之財產所得資料表,發覺被告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取償之財產,被告戊○○○之總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判令(一)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決。是債務人於為信託行為之時,若債權人之債權係設有擔保物權者,且其擔保物之價值於斯時亦超過其債權額,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如日後因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尚不得行使撤銷權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就上開同一借款債權中之本金二百一十萬元及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元)同意展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就上開同一之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元借款債權中之本金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同意展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就上開同一之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借款債權再同意展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而訴外人陳信璋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另又提供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五三七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為抵押物,經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重新估價後,而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五千萬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變更為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二十年五月十五日止,以擔保被告戊○○○對原告所欠上開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及訴外人吳金花三千萬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借取)及訴外人陳信璋七千八百四十三萬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借取),合計一億二千萬元之三筆借款債務。嗣因被告戊○○○、訴外人吳金花、陳信璋未按期繳息,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鑑價結果,該諸擔保品總值約為一億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十元,其最後則以八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拍定,惟尚不足清償該三筆借款債務等事實,有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授信審核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五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是本件原告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意被告戊○○○所欠之上開一千零九十七萬元之借款展期一年,連同其對訴外人吳金花、陳信璋之借款債權計算,其借款債權總額合計僅為一億二千萬元,而訴外人陳信璋就此所提供之擔保品既經原告估價而得值有一億五千萬元,且該抵押物於被告設定信託登記之同年間經鑑價結果亦有一億二千五百餘萬元之價值,則該擔保品之價值,自已超過原告所有之全部借款債權總額而為足額之擔保,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就其所有唯一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訂立信託契約而將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戊○○○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所負債務既有足額之擔保,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已因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有害其權利而對之行使撤銷權,況被告間為本件信託行為時,被告戊○○○名下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冠群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投資一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戊○○○於為本件信託行為時亦未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縱嗣後原告拍賣該擔保品而其拍定之價格尚不足以清償前三筆借款債務,惟被告戊○○○間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既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發生,自不得以嗣後實行抵押權時因社會經濟變動所致市場交易價值之貶損,即謂先前所為者即為詐害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其登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