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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丁○○

丙○○乙○○甲○○戊○○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 理人 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訴訟代理人 張佩智複 代 理人 庚○○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己○○,嗣後變更為洪寶川,經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洪寶川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一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決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

○段三小段(現改為九小段)第九六二號地號及三小段(現亦改為九小段)第九六六地號,面積分別為0‧一三四二公頃及0‧0七四六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原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六年,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間系爭二筆土地代管機關,先改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再改為被告名義,由被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依約申請換訂新約等事宜,惟迄無下文。嗣雙方就續約爭議涉訟,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耕地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被告以該案中所提出之第一審答辯狀之送達時為終止,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請求系爭土地之地價及農作物補償費。

㈡就原告請求補償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地價補償費:就又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範

之意旨,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屬「預計」之性質,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土地補償費時,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基此,就系爭第九六二地號土地,八十五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九百元,總價為四千八百十七萬七千八百元;第九六六地號土地,八十五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四千二百元,總價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元,是系爭二筆土地依八十五年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地價為七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元,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依前開規定應為總地價三分之一,故應給付之地價補償金為二千四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伊已向提存所領取被告先前提存之八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被告尚應給付伊地價補償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⑵農作物補償費:被告已依八十二年查估之結果計算如附表之補償金並予以提存

,然八十五年終止租約時,原查估之芒果樹中有七株已由「大」長成「特大」,每株之補償費應由二千八百元增加至三千八百元,合計共增加七千元;七十七株「小」芒果樹已長為「中」芒果樹,每株應增加之補償費為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合計應增加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五十株香蕉樹由「大」長至「特大」,每株補償費應增加七十元,合計應增加三千五百元;二十株香蕉由「小」長至「中」,每株應增加補償費一百十六元,合計應增二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金額,伊就農作物補償金尚可請求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僅認定兩造租賃關係是否存續,

與租約已否終止之認定無涉,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經代管機關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雄產字第一七O一號函通知原告「租期屆滿,依規定收回」,原告旋據上開函件繳納租金,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一一五四號存證信函,為「不同意終止租約」之表示,更於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上針對八十二年上開函件表示意見,足證原告確已收受上開一○七一號函件,否則無從表示意見。另原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調解會議上亦重申終止租約之效力,足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早已送達原告,則依八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發補償費,並無違誤。且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應扣除預計土地增稅後計算補償金,原告主張計算時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為發放農作物補償費之計算,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由原土地原管機關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查估後,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表㈠所示之地上物種類、規格及數量,並依據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農作物補償金,如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之規格有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系爭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九小段第九六二號地號及同小段第九六六地號,面積分別為0‧一三四二公頃及0‧0七四六公頃第二筆土地,與原代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六年,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間系爭二筆土地代管機關,先改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再改為被告名義,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曾向委託機關台灣省財政廳及被告申換租約,因無回音,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始發函通知原告繳回租賃契約書並領取補償費,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八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農作物補償費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包括地上雜項物補償費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農作改良物補償金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提存書、地上農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地上雜項物補價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計算地價補償費時是否應扣除土地徵值稅後三分之一餘額?若否,應以何時點計算?㈡本件原告主張以八十五年間主張農作物補償費是否有理?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計算地價補償費時是否應扣除土地徵值稅後之金額三分之

一?若否,應以何時點計算?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租賃契約書並領取補

償費,就發放補償費之依據,依該筆補償費發放之提存書上所載(見卷第五十六頁)及臺灣省財政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五財五字第○五三九九三號函(見卷第七十頁)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雄產字第一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五十二頁),其依據應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依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是屬有理。

⑵按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徵諸該二條規定之文義,出租人即被告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因此應堪認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非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且依該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申請」應踐行之要件暨程序⑶參酌原告前受有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七一

號函文內容(見本件卷第五十二頁),明白表示將於租期屆滿時辦理收回系爭土地一節以觀,解釋上堪認本件出租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雄產字第一二七○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至遲於該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時即有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故被告以前街八十三年第一二七○號函文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係以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由,揆諸前揭說明,尚屬有據。⑷再者,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既然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依其文義既屬預計之計質,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既免徵土地徵值稅,則在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計算終止公有耕地租約時補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時,亦無庸預計土地增值稅,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甚明,對於承租人依法補償之地價補償金之計算,應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綜觀平均地權條例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亦不違背漲價歸公及促進地利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節洵屬有據。

⑷故系爭第九六二地號土地,八十二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零八百四

十元,面積為一千三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價為四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千八十元;第九六六地號土地,八十二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元,面積為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系爭九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總價為二千三百二十萬八千零六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附於前開卷宗可證,是系爭二筆土地依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地價為六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又系爭九六二地號土地,八十二年間預計土地增值稅為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九六六地號土地預計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三百九十萬零二百一十八元,有高雄市稅捐稽處鼓山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稽鼓財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見卷第二十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二年度預計土地增值稅總額雖為三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承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所得請求之地價補償費不扣除土地增值稅,故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為二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1/3=0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八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一十元,是原告尚可請求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八十五年間主張農作物補償費是否有理?

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地價補償費外,尚得請求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補償費,惟計算補償費時間點應以「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即八十二年間為據,已如前述,惟被告已就八十二年間查估之農作物補償發放並依法提存予原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