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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又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公司係重整中之公司,乙○○、張山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等三人經選派為重整人,又蘇新竹、蔡澤霖、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等五人經選任為重整監督人,而重整人乙○○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前,業經召集該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第十四次聯席會議,經重整人乙○○、張山輝等二人同意提起訴訟,並經重整監督人蔡澤霖及三名法人代表決議許可,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聲請緊急處分,以保全公司資產,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在案,主文第三項諭知「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而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公司已處於緊急處分期間,猶以債權人身分不時騷擾原告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原告公司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同意將附表所示機器(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完畢。惟該設定行為已牴觸緊急處分之效力,參諸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無效,應予塗銷。並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⑵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並不包含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且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並非現實給付,被告公司亦非行使債權;又系爭機器是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需,設定抵押權是必要之履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台南地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兩度延長該緊急處分各三個月。

(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登記完畢。

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於重整緊急處分期間所設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該項設定牴觸上開緊急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牴觸上開緊急處分?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之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第一款所謂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係指禁止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又第三款所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七二)廳民一字第三九四號函參照)。

(二)經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係諭知:「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前成立之債權不得行使」(第一項),「原告公司之業務限於: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十日所發公司執照上記載所營事業中之『一、針織品之織造加工買賣業務;二、天然纖維、人造纖維及各種布之製造、染整、代客加工、買賣、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三、成衣之製造及受託加工買賣業務』等三項」(第二項),「原告公司除前項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第三項),及「原告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並不得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或進行和解」(第四項),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該緊急處分並未就原告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從而,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尚無牴觸上開裁定之可言。

(三)至原告公司主張該項設定係履行債務之行為;被告公司亦抗辯:該項設定係原告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惟所謂履行債務係指現實給付,已如前述,而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被告公司之債權提供擔保,原告公司並無實際清償,是自非履行所負債務,其所為未違反前述第三項後段之緊急處分,亦無從認係符合該項緊急處分前段所允准之例外情形。是兩造前揭主張或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開裁定並未就原告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並非履行對被告公司之債務,而未牴觸該裁定,自屬有效。從而,原告公司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效,並被告公司塗銷該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