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原 告 玄○○

甲a○○甲F○甲A○甲D○甲B○乙寅○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丑○

乙未○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w○○○即林謝胯i○○○乙巳○乙亥○上1 人 G○○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Z○○

甲U○U○○佘定杰(原名T○○、佘賜陸)Q○○

甲 K甲Q○○

甲 子甲Y○甲L○甲庚○乙D○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A○

甲戊○○乙B○乙黃○乙玄○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x○

甲甲○○甲W○○乙辛○g○○○甲w○乙丁○s○○○乙酉○○甲u○○甲y○○乙庚○乙甲○甲z○乙乙○甲V○○甲d○○乙丙○乙戊○上19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酉○○

D○○辛○○上3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癸○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子○

乙宙○乙地○乙宇○甲P○甲宙○甲玄○甲黃○R○○卯○○甲O○(即戌○○)甲S○○甲巳○甲午○甲寅○甲丑○上16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巳○○

甲己○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乙○

甲G○○x○○○甲丙○乙壬○○甲丁○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B○○○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戌○

甲酉○上1人 洪文佐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C○

甲卯○甲壬○甲天○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午○

p○○○乙戌乙辰○乙天○乙卯○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N○○

L○○A○○甲t○甲m○○甲g○甲l○甲f○甲c○○乙己○○c○○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h○○○

f○○e○○d○○b○○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寅○○

l○○○甲R○○甲i○甲j○甲h○甲e○甲p○甲q○甲o○甲n○甲k○上12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丙○○

宇○○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I○

亥○○甲s○○甲b○上4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丁○○

t○○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v○○

u○○a○Z○○V○○W○○兼上列2 人 J○○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7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號

申○○ 住高雄市○○區○○街○○號乙I○ 住高雄市○○區○○路○○○號乙F○○ 住同上乙G○ 住高雄市○○區○○街10之1號乙H○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6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y○○○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

甲J○○ 住高雄市○○區○○路○○○號甲M○ 住同上甲H○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甲r○○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k○○○ 住高雄市○○區○○街○○號Y○○○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甲E○ 住高雄縣○○鄉○○○街○號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丑○ 住高雄市○○區○○路○○號

宙○○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2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乙C○○ 住高雄縣○○鄉○○路○○號

甲辛○ 住高雄市○○區○○路31之1號乙申○○ 住高雄市○○區○○路○○號甲地○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甲v○○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未○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1號5樓乙E○○ 住高雄市○○區○○路○○號甲宇○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地○○○ 住高雄市○○區○○街○○號

S○ 住高雄市○○區○○路○○號n○○ 住高雄市○○區○○路○○○號j○○ 住高雄市○○區○○街○○○號r○○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q○○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o○○ 住高雄市○○區○○路○○○號m○○ 住同上上8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原 告 甲亥○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X○○○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之3號甲癸○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141弄

5號3樓甲申○ 住高雄市○○區○○街○○號甲N○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上1 人 z○○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5 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午○○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甲T○ 住臺南縣○○鄉○○街○○巷○○號甲辰○○ 住高雄市○○區○○路○○號辰○○ 住同上O○○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壬○○ 住高雄市○○區○○路31之5 號未○○ 住高雄市○○區○○街○○○號K○○ 住高雄市○○區○○路30之1 號乙○○ 住高雄市○○區○○街○○號M○○ 住高雄市○○區○○路○○號天○○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11人共同 史乃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複 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F○○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H○○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

戊○○ 住同上E○○ 住同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一至一八三號之原告各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暫編地號、位置、面積之相對應關係則詳如附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w○○○(即林謝胯)、i○○○、乙巳○、乙亥○、甲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未經調處之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

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

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亦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租佃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梁振章、梁海錐、甲己○、梁水漲、簡黃琴、劉千萬、謝梁明玉、黃○○、張丹成、梁成長、子○○、N○○、吳居財、丁○○、李添丁、未○○、K○○等人或其繼承人等並未出席92年8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會議,即無當事人能力,亦不生補正問題,被告亦不同意其追加。另原告梁黃盛及梁梧桐(均已逝)不僅未提出調處申請,且亦不在原告提出之高雄小港機場保留地現耕農戶名冊內,足證其並非土地原管機關之受僱人,其等起訴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㈢惟查,本件耕地租賃爭議早於86年4 月3 日時,部分現耕農

即已與被告間進行調處而無結果,該調處嗣後雖持續至92年

9 月23日,且出席人員迭有更動,然不礙於調處之同一性,而被告既不否認前揭當事人為當時系爭高雄市○○區○○段

281 、29 4地號土地之現耕農或其繼承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承租人為多人時,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關於原告黃○○、甲己○、子○○、N○○、丁○○、未○○、K○○等人於該租佃爭議列名為原告並無不法。

㈣至於梁振章、梁海錐、張丹成、簡黃琴、謝梁明玉、李添丁

等分別由其繼承人甲a○○、甲U○、甲己○、乙D○、乙癸○、n○○等人於91年6 月5 日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聲請調處;梁水漲、劉千萬、梁成長、吳居財等則分別由甲Q○○、甲x○、甲酉○、吳順宏等人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於89年10月18日參與調處。其餘謝樹木、梁高色、梁成長、黃清連、梁梧桐、林典、佘仙長等亦分別由繼承人乙寅○、甲P○、甲戌○、甲t○、宇○○、t○○、乙I○等人於91年

6 月5 日以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聲請調處;梁恆男由其繼承人午○○出席92年8 月11日之調處(午○○當日則係委任梁文雄出席),此有承租人死亡代表名冊(本院卷一第84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89年度第2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0 頁)、92年度第3 次會議調處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已過世之承租人均有繼承人之代表人出席調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其餘繼承人亦應認為就本件租佃爭議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自得就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租賃權財產關係直接向本院起訴,是本件起訴乃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事由,堪認渠等之起訴為合法。至於現耕農名冊上關於甲X○○之記載,最初實際耕作者應為甲X○○之被繼承人梁梧桐,而梁黃盛則為梁成長之繼承人等情已為被告於96年10月3 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六第244 頁),故此部分相關之當事人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附予敘明。

三、原告追加當事人亦為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追加為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之租佃爭議乃針對相同土地(本為高雄市○○區○○○段○○ ○號「小港機場隙地(保留地)」,經分割重劃後目前為高雄市○○區○○段281 、294 地號之土地)以及相同之契約是否存在租佃關係之爭執,且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與原本參加調處之繼承人間就本案訴訟標的亦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聲請追加為當事人即無不合。

四、承受訴訟合法: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I○○於94年9 月1 日死亡(由甲i○、甲j○、甲h○、甲e○、甲p○、甲q○、甲o○、甲n○、甲k○、l○○○、甲R○○等人於96年12月5 日具狀承受訴訟)、C○○於94年11月12日死亡(由乙C○○、甲辛○、乙申○○、甲地○、甲v○○、甲未○、乙E○○、甲宇○等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P○○於

96 年7月11日死亡(由乙午○、p○○○、乙戌、乙辰○、乙天○、乙卯○等人於96年8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甲X○○於96年9 月3 日死亡(由宇○○限定繼承並具狀承受訴訟)、己○○於96年9 月23日死亡(由甲亥○、X○○○、甲癸○、甲申○、甲N○等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梁黃盛於96年10月16日死亡(由原告甲酉○、甲C○、甲卯○、甲壬○、甲天○等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另由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戌○承受訴訟)、庚○○於96年11月19日死亡(由甲J○○、甲M○、甲H○、甲r○○、k○○○、Y○○○、甲E○等人於96年12月3 日具狀承受訴訟)、黃○○於96年11月24日死亡(由甲S○○、甲巳○、甲午○、梁吉聖、甲丑○等人於96年12月4 日具狀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既仍有爭執,是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此部份之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等於51年2 月17日委託張丹成(已逝)及原告酉○○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農業管理所」就本件原編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小港機場隙地(保留地)」簽訂名為「僱傭」然實際確為「租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並委託訴外人梁耕田為管理代辦人,負責處理承租有關事宜,嗣後再由訴外人梁水順承接訴外人梁耕田之相關業務。前揭土地經重劃分割後即為今日之高雄市○○區○○段

281 、294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81 土地、294 土地),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則分別在上開土地持續耕種,並每年均按上下期繳交租金,詎空軍總司令部卻自73年下期起停止徵收租金,亦不續行合約,乃發生租佃爭議事項。而系爭契約雖名為「僱傭」,然實質上並非由軍方支付報酬給原告等人,反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每年以「每甲繳納淨谷3,500 台斤」支付給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作為該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是原告與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所訂立者,實乃為耕地之「租賃契約」。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租賃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183 號所示之原告各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暫編地號、位置、面積之相對應關係則詳如附圖)。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係「僱傭合約」,且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於移接清冊上亦載明原告等人為「使用人」,而非承租人,契約第2 條亦規定「凡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足證系爭契約為僱傭而非租賃,蓋若係租賃,斷無出租人負擔原料之理。至於原告以其需繳納一定數量之稻谷予原管機關而主張係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實係片面曲解該契約,蓋此係以耕作所得部分當作報酬給予原告,實符合民法「僱傭」之意義。況且若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亦因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而無效,另依內政部76年5 月9 日台(76)內地字第495864號函,原告既未換約亦無繳納租金而仍繼續耕作者,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K○○、酉○○、癸○○、甲己○就暫訂編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

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其等與被告間縱有租賃契約亦已歸於無效。而原告自承自73年下半年即未繳納租金,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

此外,因系爭土地地目記載為「雜」,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本件亦不屬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之空軍農業管理所於51年2 月17日與農

民代表張丹成、酉○○等二人就中大厝段1-1 號土地簽訂系爭合約,農民代表張丹成等人於51年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至今,系爭土地則為中大厝段1-1 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之部分土地。

㈡69年原告種植水稻受到災害報請空軍總司令部減租,在6078部隊之函文主旨及說明中均載明減租。

㈢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於86年4 月3 日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定

委員會86年第二次會議,自承高雄市○○區○○段280 及29

6 地號土地與另案原告甲己○等人有租約存在,但後來由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

㈣原告與被告間共經過86年4 月3 日、89年10月18日、92 年8

月11日等三次之調處,於92年8 月11日調處不成後始移送本院審理。

㈤除了暫編地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

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㈥以86年5 月14日空軍防砲警衛第913 指揮部函檢送「現耕農

名冊」上之人及其繼承人為有耕作能力。另現耕農名冊上關於甲X○○之記載,最初實際耕作者應為甲X○○之被繼承人梁梧桐。

㈦如本院認租賃關係存在,以本院履勘所繪製之測量圖(即本

院卷四第146 至150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93 年10 月28日高市地政二字第930008842 號函暨所附之現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上之占用面積、範圍,作為承租之面積範圍。另該現況面積對照表及勘測成果圖中,暫編地號294-21之使用人應更正為丁○○。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㈡又如認兩造所簽訂為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

適用?有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㈢暫編地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原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㈣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僱傭或租賃?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

1 條、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方耕作,他方須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所得者,則非僱傭而為租賃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5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二型態契約之區別則在於有無將物交與他人「使用收益」而由他人「自負盈虧」以及他方有無為一方「服勞務」之意思。

⒉經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僱傭契約,惟觀

之系爭契約第2 、3 、4 、5 條乃約定有:「凡生產所需肥料、種籽、農藥、水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由播種至收穫期間所有人工、農具等均由乙方完全負責」、「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保證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谷3,500 台斤(分上下兩期繳納),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全部或一部耕作隙地,如因軍事需要使用時,甲方得適時通知乙方無條件解僱停耕,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如軍事需用緊急因而損失在長物時,甲方得酌給乙方青苗補償費用」、「除非軍事使用,甲方不得無故解僱乙方,惟乙方確無耕作能力時,可向甲方申請解僱,不得事先私自轉讓他人耕作」,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而證人梁耕田於本院92年11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租佃委員會委員問我,合約第

2 條如何解釋,我告訴他們文義上雖約定軍方負擔,但實際上是由原告負擔,明細上所列單價是依照86年大約的價格,計算結果是假設軍方負擔肥料等費用的話,每年租金扣除後應繳新臺幣(下同)42元,實際上軍方沒有負擔,所以一分地繳175 台斤,100 台斤大約1,200 元的租金(計2,1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5 頁),證人為小港鄉公所考試錄取之人員(本院卷一第13頁),受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委託辦理與農民接洽處理系爭合約事宜,所為證詞堪予採信。而由系爭契約第2 、3 條之「由播種至收穫期間所有人工、農具等均由乙方『完全負責』」、「『除去一切開支外』,每年每甲繳納淨谷3,500 台斤」等文字,及證人證稱: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實際上沒負擔肥料等費用,實際上由原告負擔而由原告於每年繳納之租金扣除42元等語,已足見原告自行耕作系爭土地,收益由原告收取,盈虧結果亦由原告自負,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僅可固定收取具有租金性質之每年3,500 台斤之淨谷。再參以第4 、5 條文字所載:「如因軍事需要使用時,甲方得適時通知乙方無條件解僱停耕」、「除非軍事使用,甲方不得無故解僱乙方」等,亦知除非有軍事使用之必要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交由原告為之。另第3 條之但書:「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甲方應接受乙方申請視實際災情酌予減免」,尤為民法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之具體化,且適足以證明本件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並無僱傭原告之意思。蓋如為僱傭契約,實無需約定減免條款,原告縱使遭逢不可抗力之災害而無收成,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仍須依照原告所服之勞務給予原告報酬,並就虧損自負其責。至於原告雖有服勞務之行為,惟原告乃本於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為耕作行為,顯然是為自己服勞務,而非為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服勞務之意思。則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服勞務之意思,系爭土地之使用復係由原告為之,其收益亦由原告收取,盈虧亦由原告自負,而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僅每年收取固定之3,500 台斤之淨谷作為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代價而不負擔盈虧,及契約中定有租金減免條款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之僱傭、解僱等字面意思而為曲解其立約真意。且此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就系爭契約於高雄市○○區○○段○○○ ○號、295 地號土地所生租佃爭議案件中所闡釋:系爭契約應屬租賃性質,至系爭契約第1 、2條約定,僅在規範種植作物種類及生產期間費用負擔問題;均無涉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意旨相符。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之適用?有無國有

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⒈按「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所釋示『土地

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意旨,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公告之。惟本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有判例意旨本無違誤,或因修法結果或已不合時宜,乃不再援用。其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尚非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係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兩造間先已成立之租賃契約,當無適用該嗣後施行之法律中有關國有財產使用收益限制之規定,而認其契約為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2 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亦有內政部 (89) 台內地字第8912564 號行政函釋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之空軍農業管理所於51

年2 月17日與農民代表張丹成、酉○○等2 人所簽訂,農民代表張丹成等人於51年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至今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本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適用,且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雖經最高法院88年4 月13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於決議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以承租人是否租地耕作為斷。而原告於租用系爭土地後,以耕作為目的栽種農作物至今,衡諸前揭說明即為耕地租賃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況且「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等情,亦如前揭內政部函釋,且本件爭議確實為『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租佃爭議,行政機關既已自為解釋,且該解釋核屬機關權責,函釋意旨又無顯然違反法令等情事,且合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規保護經濟弱勢之租地耕作者之立法意旨,應由同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所遵守,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內政部76年5 月9日台(76)內地字第495864號函文(本院卷六第246 頁),乃針對日據時期承租之國庫地所為之函釋,與系爭契約於租賃時期(非日據時期)、出租人主體(為我國政府機關)均不相符,無援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㈢暫編地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原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以暫訂編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土地係於履勘時搶種芒果樹,294 之26、294 之37、294 之15、294 之18等土地上有建物等語為辯,惟294 之13、294 之14、281 之4 土地(原告K○○所耕種)縱如被告所述係於履勘時方為耕種,亦不屬轉租或將租地借予他人使用或積極地將土地為非耕作之用,自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符。至於294 之26、294 之37(原告酉○○耕作)、294 之15(原告癸○○耕作)、294之18(原告甲己○耕作)等土地上雖有建物,但該建物內所堆置者多為供農耕使用之工具、肥料、農藥等物,所佔耕作土地之面積比例甚低,且建物所在位置多為溝渠或田陌小路之旁,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至31頁),以該建物之位置係為方便利用水源及農務進行,所堆置之物亦為農耕使用,是該建物應屬因耕作所需而設,非屬將土地作為非耕作之用,亦無不自任耕作可言。

㈣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租約是

否合法?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未繳納租金而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舉證曾經向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之事實(本院卷六第293-294 頁),是其終止於法不合而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或追加為當事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程序規定,所為承受訴訟亦屬適法,且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空軍農業管理所所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為耕地租賃契約,應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復不得因自行停止收取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可信。另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或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情事,及未依限繳付租金,其已終止租約,兩造系爭租賃關係消滅等語不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如附表編號1 至183 號之原告各與被告間就所示之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暫編地號、位置、面積之相對應關係則詳如附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原 告 │加入為原告之│與原承租│暫編地號及其使用││ │ │原因 │人關係 │面積(㎡) ││ │ │ │ │ │├──┼────┼──────┼────┼────────┤│1 │玄○○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67 → 5117㎡│├──┼────┼──────┼────┼────────┤│2 │甲a○○│參加調處人 │ │ │├──┼────┼──────┤ │ ││3 │甲F○ │ │ │ │├──┼────┤ │梁振章之│294-12 → 710㎡││4 │甲A○ │93年3 月30日│繼承人 │ │├──┼────┤自行加入追加│ │ ││5 │甲D○ │為原告 │ │ │├──┼────┤ │ │ ││6 │甲B○ │ │ │ │├──┼────┼──────┼────┼────────┤│7 │乙寅○ │參加調處人 │ │ │├──┼────┼──────┤ │ ││8 │乙丑○ │93年7月2日 │ │ │├──┼────┤自行加入追加│ │ ││9 │乙未○ │為原告 │ │ │├──┼────┼──────┤謝樹木之│294-11→ 2294㎡││10 │w○○○│ │繼承人 │ ││ │(原名林│ │ │ ││ │謝胯) │ │ │ │├──┼────┤96年5月10日 │ │ ││11 │i○○○│裁定追加為原│ │ │├──┼────┤告 │ │ ││12 │乙巳○ │ │ │ │├──┼────┤ │ │ ││13 │乙亥○ │ │ │ │├──┼────┼──────┼────┼────────┤│14 │甲U○ │86年由梁海錐│ │ ││ │ │本人出席,89│ │ ││ │ │及92年由梁鳳│ │ ││ │ │在參加調處。│ │ │├──┼────┼──────┤梁海錐繼│294-10 → 2654㎡││15 │甲Z○○│92年11月3日 │承人 │294-20 → 2014㎡││ │ │自行加入追加│ │ ││ │ │為原告 │ │ │├──┼────┼──────┼────┼────────┤│16 │U○○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8 → 1177㎡│├──┼────┼──────┼────┼────────┤│17 │佘定杰(│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9 → 1321㎡││ │原名佘賜│ │ │ ││ │陸、佘威│ │ │ ││ │廷) │ │ │ │├──┼────┼──────┼────┼────────┤│18 │Q○○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2 → 1271㎡││ │ │ │ │ │├──┼────┼──────┼────┼────────┤│19 │甲K │89.92年參加 │ │294-4 → 1308㎡││ │ │調處人 │ │ │├──┼────┼──────┤ │ ││20 │甲Q○○│89年參加調處│ │ │├──┼────┼──────┤ │294-25 → 1979㎡││21 │甲子 │ │梁水漲之│ │├──┼────┤ │繼承人 │ ││22 │甲Y○ │92年11月3日 │ │ │├──┼────┤自行加入追加│ │281-5 → 24㎡││23 │甲L○ │為原告 │ │ │├──┼────┤ │ │ ││24 │梁靜如 │ │ │ │├──┼────┼──────┼────┼────────┤│25 │乙D○ │86年簡黃琴參│ │ ││ │ │加調解,92年│ │ ││ │ │由乙D○參加│ │ ││ │ │調處 │ │ │├──┼────┼──────┤ │ ││26 │乙A○ │ │ │ │├──┼────┤ │ │ ││27 │甲戊○○│ │簡黃琴之│294-3 → 1282㎡│├──┼────┤93年3月30日 │繼承人 │ ││28 │乙B○ │自行加入追加│ │ │├──┼────┤為原告 │ │ ││29 │乙黃○ │ │ │ │├──┼────┤ │ │ ││30 │乙玄○ │ │ │ │├──┼────┼──────┼────┼────────┤│31 │癸○○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5 → 403㎡││ │ │ │ ├────────┤│ │ │ │ │281-1 → 275㎡││ │ │ │ ├────────┤│ │ │ │ │294-15 → 18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甲x○ │89年參加調處│ │ │├──┼────┼──────┤ │ ││33 │甲甲○○│ │ │ │├──┼────┤ │ │ ││34 │甲W○○│ │ │ │├──┼────┤ │ │ ││35 │乙辛○ │ │ │ │├──┼────┤ │ │ ││36 │g○○○│ │ │ │├──┼────┤ │ │ ││37 │甲w○ │ │ │ │├──┼────┤ │ │ ││38 │乙丁○ │ │ │ │├──┼────┤94年5 月30日│劉千萬之│294-1 → 1222㎡││39 │s○○○│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 │├──┼────┤為原告 │ │ ││40 │乙酉○○│ │ │ │├──┼────┤ │ │ ││41 │甲u○○│ │ │ │├──┼────┤ │ │ ││42 │甲y○○│ │ │ │├──┼────┤ │ │ ││43 │乙庚○ │ │ │ │├──┼────┤ │ │ ││44 │乙甲○ │ │ │ │├──┼────┤ │ │ ││45 │甲z○ │ │ │ │├──┼────┤ │ │ ││46 │乙乙○ │ │ │ │├──┼────┤ │ │ ││47 │甲V○○│ │ │ │├──┼────┤ │ │ ││48 │甲d○○│ │ │ │├──┼────┤ │ │ ││49 │乙丙○ │ │ │ │├──┼────┼──────┤ │ ││50 │劉閩超 │93年8月25日 │ │ ││ │ │同意追加為原│ │ ││ │ │告 │ │ │├──┼────┼──────┼────┼────────┤│ │ │ │ │294-26 → 3053㎡││ │ │ │ │ ││ │ │參加調處人,│ │ ││ │ │86年委任梁尉│ │ ││51 │酉○○ │雁、92年委任│本人 ├────────││ │ │梁勇信出席。│ │294-37 → 1881㎡││ │ │ │ │ ││ │ │ │ │ ││ │ │ │ │ │├──┼────┼──────┼────┼────────┤│52 │D○○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38 → 1039㎡│├──┼────┼──────┼────┼────────┤│53 │辛○○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30 → 4049㎡││ │ │ │ ├────────┤│ │ │ │ │294-39 → 1463㎡││ │ │ │ ├────────┤│ │ │ │ │294-46 → 1308㎡│├──┼────┼──────┼────┼────────┤│54 │乙癸○ │89年由謝梁明│ │ ││ │ │玉參加調處,│ │ ││ │ │86、92年由謝│ │ ││ │ │松男參加調處│ │ │├──┼────┼──────┤ │ ││55 │乙子○ │ │ │ │├──┼────┤ │ │ ││56 │乙宙○ │93年3月30日 │謝梁明玉│294-40 → 913㎡│├──┼────┤自行加入追加│之繼承人│ ││57 │乙地○ │為原告 │ │ │├──┼────┤ │ │ ││58 │乙宇○ │ │ │ │├──┼────┼──────┼────┼────────┤│59 │甲P○ │參加調處人 │ │ │├──┼────┼──────┤ │ ││60 │甲宙○ │ │ │ │├──┼────┤ │ │ ││61 │甲玄○ │ │ │ │├──┼────┤ │ │ ││62 │甲黃○ │93年3月30日 │梁高色之│294-41 → 905㎡│├──┼────┤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 ││63 │R○○ │為原告 │ │ │├──┼────┤ │ │ ││64 │卯○○ │ │ │ │├──┼────┤ │ │ ││65 │甲O○(│ │ │ ││ │原名梁美│ │ │ ││ │雪) │ │ │ │├──┼────┼──────┼────┼────────┤│66 │甲S○○│原由黃○○參│黃○○之│294-33 → 2973㎡│├──┼────┤加調處,並於│繼承人 │ ││67 │甲巳○ │91年由甲P○│ │294-42 → 1036㎡│├──┼────┤代理參加。 │ │ ││68 │甲午○ │原告於96年12│ │ │├──┼────┤月4日承受訴 │ │ ││69 │甲寅○ │訟 │ │ │├──┼────┤ │ │ ││70 │甲丑○ │ │ │ │├──┼────┼──────┼────┼────────┤│71 │巳○○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32 → 2145㎡││ │ │ │ ├────────┤│ │ │ │ │294-43 → 1183㎡│├──┼────┼──────┼────┼────────┤│72 │甲己○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81-2 → 114㎡││ │ │ │ ├────────┤│ │ │ │ │281-3 → 368㎡││ │ │ │ ├────────┤│ │ │ │ │294-6 → 485㎡││ │ │ │ ├────────┤│ │ │ │ │281 → 2㎡││ │ │ │ ├────────┤│ │ │ │ │294-7 → 2271㎡│├──┼────┼──────┼────┼────────┤│72 │甲己○ │參加調處人 │ │ │├──┼────┼──────┤ │ ││73 │甲乙○ │ │ │294-18 → 3883㎡│├──┼────┤ │ │ ││74 │甲G○○│ │ │ │├──┼────┤ │ │ ││75 │x○○○│ │ │ │├──┼────┤93年3月29日 │張丹成之│ ││76 │甲丙○ │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 │├──┼────┤為原告 │ │294-45 → 1026㎡││77 │乙壬○○│ │ │ │├──┼────┤ │ │ ││78 │甲丁○ │ │ │ │├──┼────┼──────┼────┼────────┤│79 │B○○○│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44 → 1258㎡│├──┼────┼──────┼────┼────────┤│80 │甲戌○ │86年參加調處│ │ │├──┼────┼──────┤ │ ││81 │甲酉○ │89年參加調處│ │ ││ │ │,93年11月3 │ │ ││ │ │日追加為原告│ │ │├──┼────┼──────┤ │ ││82 │甲C○ │ │梁成長之│ │├──┼────┤ │繼承人 │ ││83 │甲卯○ │93年10月20日│ │ │├──┼────┤追加為原告 │ │ ││84 │甲壬○ │ │ │ │├──┼────┤ │ │ ││85 │甲天○ │ │ │ │├──┼────┼──────┼────┼────────┤│86 │子○○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48 →1780㎡ │├──┼────┼──────┼────┼────────┤│87 │乙午○ │ │ │ │├──┼────┤ │ │ ││88 │p○○○│ │ │ │├──┼────┤參加調處人原│ │ ││89 │乙戌 │為P○○,原│P○○之│294-49 →1631㎡ │├──┼────┤告於96年8月7│繼承人 │ ││90 │乙辰○ │日承受訴訟 │ │ │├──┼────┤ │ │ ││91 │乙天○ │ │ │ │├──┼────┤ │ │ ││92 │乙卯○ │ │ │ │├──┼────┼──────┼────┼────────┤│93 │N○○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50 →1753㎡ ││ │ │ │ │ │├──┼────┼──────┼────┼────────┤│94 │L○○ │86、89年由謝│本人 │294-51 →4344㎡ ││ │ │朱新貝代理出│ │ ││ │ │席,92年本人│ │ ││ │ │參加調處 │ │ │├──┼────┼──────┼────┼────────┤│95 │A○○ │86年本人參加│本人 │294-52 →4933㎡ ││ │ │調處,89年委│ │ ││ │ │任梁進福、92│ │ ││ │ │年委任梁新賀│ │ ││ │ │出席。 │ │ │├──┼────┼──────┼────┼────────┤│96 │甲t○ │參加調處人 │ │ │├──┼────┼──────┤ │ ││97 │甲m○○│ │ │ │├──┼────┤ │ │ ││98 │甲g○ │ │ │ │├──┼────┤93年3月31日 │黃清連之│ ││99 │甲l○ │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 │├──┼────┤為原告 │ │ ││100 │黃玉芷 │ │ │ │├──┼────┤ │ │ ││101 │甲c○○│ │ │ │├──┼────┤ │ │ ││102 │乙己○○│ │ │294-53 → 479㎡ │├──┼────┼──────┼────┤ ││103 │c○○ │吳居財於87年│ │ │├──┼────┤間死亡,89年│ │294-54 →2069㎡ ││104 │h○○○│10月18日由吳│ │ │├──┼────┤順宏代理,92│ │ ││105 │f○○ │年8月11日由 │吳居財之│ │├──┼────┤吳王麗花以吳│繼承人 │ ││106 │e○○ │居財死亡為由│ │ │├──┼────┤受託參加調處│ │ ││107 │d○○ │,自應視為係│ │ │├──┼────┤受吳居財之繼│ │ ││108 │b○○ │承人委託而為│ │ ││ │ │參加,並於93│ │ ││ │ │年3月29日具 │ │ ││ │ │狀追加為原告│ │ ││ │ │之日視為追認│ │ ││ │ │其代理權之授│ │ ││ │ │與 │ │ │├──┼────┼──────┼────┼────────┤│109 │寅○○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55 → 683㎡ ││ │ │ │ ├────────┤│ │ │ │ │294-56 →2754㎡ │├──┼────┼──────┼────┼────────┤│110 │l○○○│原為I○○參│I○○之│294-57 → 448㎡ │├──┼────┤加調處,並於│繼承人 │294-58 →1478㎡ ││111 │甲R○○│89年10月18日│ │ │├──┼────┤委任黃李月針│ │ ││112 │甲i○ │參加。 │ │ │├──┼────┤ │ │ ││113 │甲j○ │原告於96年12│ │ │├──┼────┤月5日承受訴 │ │ ││114 │甲h○ │訟。 │ │ │├──┼────┤ │ │ ││115 │甲e○ │ │ │ │├──┼────┤ │ │ ││116 │甲p○ │ │ │ │├──┼────┤ │ │ ││117 │甲q○ │ │ │ │├──┼────┤ │ │ ││118 │甲o○ │ │ │ │├──┼────┤ │ │ ││119 │甲n○ │ │ │ │├──┼────┤ │ │ ││120 │甲k○ │ │ │ │├──┼────┼──────┼────┼────────┤│121 │丙○○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59 → 419㎡ ││ │ │ │ ├────────┤│ │ │ │ │294-60 →1210㎡ │├──┼────┼──────┼────┼────────┤│122 │宇○○ │參加調處人 │ │ │├──┼────┼──────┤ │294-22 → 2892㎡││123 │甲I○ │93年3月29日 │梁梧桐之│ │├──┼────┤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294-63 → 628㎡ ││124 │亥○○ │為原告 │ │ │├──┼────┤ │ │ ││125 │甲s○○│ │ │ │├──┼────┤ │ │294-64 → 1176㎡││126 │甲b○ │ │ │ │├──┼────┼──────┼────┼────────┤│127 │丁○○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61→ 237㎡ ││ │ │ │ ├────────┤│ │ │ │ │294-62→ 641㎡ ││ │ │ │ ├────────┤│ │ │ │ │294-21→ 2017㎡ │├──┼────┼──────┼────┼────────┤│128 │t○○ │參加調處人 │ │ │├──┼────┼──────┤ │ ││129 │v○○ │ │ │ │├──┼────┤ │ │ ││130 │u○○ │ │ │294-65→ 206㎡ │├──┼────┤ │ │ ││131 │a○ │ │ │ │├──┼────┤93年3月29日 │林典之繼│ ││132 │Z○○ │追加為原告 │承人 │ │├──┼────┤ │ │294-72 → 373㎡││133 │V○○ │ │ │ │├──┼────┤ │ │ ││134 │W○○ │ │ │ │├──┼────┤ │ │ ││135 │J○○ │ │ │ │├──┼────┼──────┼────┼────────┤│136 │甲○○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70 → 398㎡ │├──┼────┼──────┼────┼────────┤│137 │申○○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66 → 791㎡ ││ │ │ │ ├────────┤│ │ │92年由梁老得│ │294-68 → 681㎡ ││ │ │出席。 │ │ │├──┼────┼──────┼────┼────────┤│138 │乙I○ │92年參加調處│ │ │├──┼────┼──────┤ │ ││139 │乙F○○│86年參加調處│ │ │├──┼────┼──────┤佘仙長之│294-69 → 598㎡ ││140 │乙G○ │92年11月3日 │繼承人 │ │├──┼────┤自行加入追加│ │ ││141 │乙H○ │為原告 │ │ │├──┼────┤ │ │ ││142 │y○○○│ │ │ │├──┼────┼──────┼────┼────────┤│143 │甲J○○│原由庚○○為│庚○○之│294-71 → 702㎡│├──┼────┤參加調處人,│繼承人 │ ││144 │甲M○ │並於92年委任│ │ │├──┼────┤梁從文出席。│ │ ││145 │甲H○ │原告於96年11│ │ │├──┼────┤月30日承受訴│ │ ││146 │甲r○○│訟 │ │ │├──┼────┤ │ │ ││147 │k○○○│ │ │ │├──┼────┤ │ │ ││148 │Y○○○│ │ │ │├──┼────┤ │ │ ││149 │甲E○ │ │ │ │├──┼────┼──────┼────┼────────┤│150 │丑○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35 → 1564㎡│├──┼────┼──────┼────┼────────┤│151 │宙○○ │86、89年由梁│本人 │294-34 → 2234㎡││ │ │隆喜代理,92│ │ ││ │ │年8 月11日本│ │ ││ │ │人參加調處 │ │ │├──┼────┼──────┼────┼────────┤│152 │乙C○○│86、89年由梁│C○○之│294-31 → 4241㎡│├──┼────┤鴻儒參加調處│繼承人 │ ││153 │甲辛○ │,並於92年委│ │ │├──┼────┤任甲地○代理│ │ ││154 │乙申○○│。原告於96年│ │ │├──┼────┤11月29日承受│ │ ││155 │甲地○ │訴訟。 │ │ │├──┼────┤ │ │ ││156 │甲v○○│ │ │ │├──┼────┤ │ │ ││157 │甲未○ │ │ │ │├──┼────┤ │ │ ││158 │乙E○○│ │ │ │├──┼────┤ │ │ ││159 │甲宇○ │ │ │ │├──┼────┼──────┼────┼────────┤│160 │地○○○│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29 → 1899㎡│├──┼────┼──────┼────┼────────┤│161 │S○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28 → 2044㎡│├──┼────┼──────┼────┼────────┤│162 │n○○ │參加調處人 │ │ │├──┼────┼──────┤ │ ││163 │j○○ │ │ │ │├──┼────┤ │ │ ││164 │盧r○○│ │ │ │├──┼────┤92年11月3日 │李添丁之│294-27→ 1996㎡ ││165 │q○○ │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 │├──┼────┤為原告 │ │ ││166 │o○○ │ │ │ │├──┼────┤ │ │ ││167 │m○○ │ │ │ │├──┼────┼──────┼────┼────────┤│168 │甲亥○ │原由己○○參│己○○之│294-24 → 1946㎡│├──┼────┤加調處,原告│繼承人 │ ││169 │X○○○│於96年11月23│ │ │├──┼────┤日承受訴訟。│ │ ││170 │甲癸○ │ │ │ │├──┼────┤ │ │ ││171 │甲申○ │ │ │ │├──┼────┤ │ │ ││172 │甲N○ │ │ │ ││ │(法定代│ │ │ ││ │理人孫嘉│ │ │ ││ │旋) │ │ │ │├──┼────┼──────┼────┼────────┤│173 │午○○ │85年由梁恆男│ │ ││ │ │參加調處,92│ │ ││ │ │年8 月11日梁│ │ ││ │ │明芳委任梁文│ │ ││ │ │雄參加調處 │ │ │├──┼────┼──────┤ │ ││174 │甲T○ │92年11月3日 │梁恆男之│ │├──┼────┤自行加入追加│繼承人 │294-23 →2034㎡ ││175 │甲辰○○│為原告 │ │ │├──┼────┤ │ │ ││176 │辰○○ │ │ │ │├──┼────┼──────┼────┼────────┤│177 │O○○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17 → 2049㎡│├──┼────┼──────┼────┼────────┤│178 │壬○○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16 → 2140㎡│├──┼────┼──────┼────┼────────┤│179 │未○○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36 → 5591㎡││ │ │ │ │ │├──┼────┼──────┼────┼────────┤│180 │K○○ │86、89年由梁│本人 │294-13 → 2156㎡││ │ │清輝代理參加│ ├────────││ │ │調處,92年本│ │281-4 → 384㎡ ││ │ │人參加。 │ ├────────││ │ │ │ │294-14 → 32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1 │乙○○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73 → 333㎡ │├──┼────┼──────┼────┼────────┤│182 │M○○ │參加調處人 │本人 │294-74 → 263㎡ │├──┼────┼──────┼────┼────────┤│183 │天○○ │86年由母周寶│本人 │294-19 →2013㎡ ││ │ │鳳代理,89、│ │ ││ │ │92年本人參加│ │ ││ │ │調處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