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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巨蓉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湯東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羅凱正律師張勝傑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依該會組織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各地區設置之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經行政院民國89年5 月10日台89防字第13395 號函文核定自89年6 月30日起結束營業,然已於結束營業日成立「清理小組」以辦理後續事宜,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5 月25日

(89)輔參字第281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 、

204 、205 頁,本院卷㈡第98頁),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結束營業作業指導綱要第參條第四項第⑴款規定:「結束營業日為結算日,請依決算法規定辦理結束決算,所有資產、負債由基金承接。」,第伍條規定:「結束營業日之後成立清理小組,以辦理後續事宜,並將清理小組人員名冊(10人以內)報會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08 、212 頁),上揭規定所稱「基金」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且被告迄今尚未裁撤,仍由清理小組繼續清理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98 、307 頁),則被告雖經核定自89年

6 月30日起結束營業,然已成立「清理小組」以辦理後續事宜,迄今尚未裁撤,仍由清理小組繼續清理,所有資產、負債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承接,堪認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本件工程建築主體營造廠商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德寶公司)所用「一般模版」工法變更為「系統模版」工法,係依參加人指示而為,故本件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所請求增加水電施工費用之判決結果,不問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即有可能間接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工程款項之結算,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於本院93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書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第225 、

227 至233 頁),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新麟,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郭建忠、楊郁湜、李興竹、曾竹生,並據渠等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2 至234 、250至252 頁,本院卷㈣第26至30、133 至137 、182 至186 頁),另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敏恭、吳志揚,並據渠等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01 、202 、209 至211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契約有關變更施工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備位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346 頁,本院卷㈢第8 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其主張參加人於工程進行中,核准施作建築主體營造廠商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造成原告增加水電施作費用,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6年8 月15日具狀(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以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適逢921 大地震,經被告指示全面進行試水試壓,原告因此支出試水試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61,892 元,爰依兩造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8,223元,此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12日承攬參加人「陸光五村合建國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陸光工程),將上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1 、2 之契約書,被告另於86年10月3 日承攬參加人「自立精忠合建國宅」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自立工程),亦將上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分區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契約書(歷次簽約日期、契約名稱、工程名稱、工程總價,詳如附表所示),詎參加人於工程進行中,核准施作建築主體營造廠商之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造成原告增加水電施作費用,兩造於92年9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金額分別為系爭陸光工程32,908,425元、系爭自立工程93,100,926元,共計126,009,351 元,爰先位依兩造契約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倘被告認因系統模版之施工方法變更造成水電施作費用增加並非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且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則原告本無另行施作義務,為被告利益而施作,造成水電施作費用增加,爰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9,3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並無「水電工程」施工法變更之問題,「模版」係「建築工程」之施工項目,而非「水電工程」之施工項目,不論「建築工程」包商係採何種模版施工法,均不影響「水電工程」包商之施工方法及順序,因水電包商配管配線係在建築包商鋪設模版之前,在後鋪設模版之建築包商採用何種模版施工法,並不影響在前水電包商配管配線方式,兩造契約第8 條係以「水電工程」施工法變更為請求新增工程款之前提,原告以「建築工程」之模版施工法變更作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理由,顯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㈡原告並未證明「建築工程」之「模版施工法」變更,與「水電工程」之工程費用增加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2年9 月9 日協調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雙方就本件爭議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附件之「追加計價明細表」,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僅蓋有被告收文章,而未蓋有被告關防或印信,僅能說明被告曾收受該文件,難認被告已同意、確認或承認其內容及金額,又被告雖曾發函參加人,惟僅係代轉原告之請求,此係當時原告仍為被告下包,二者合作關係密切之時空背景所致,不能僅以被告曾代轉原告之請求予參加人或建築師,即謂被告已審核、同意、承認、確認原告之請求。㈢縱認本件水電工程施工法有變更,且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亦應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且經參加人會驗屬實並撥付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參加人及原告、被告均未曾就本件爭議進行任何會驗程序,參加人更無給付任何與本件爭議有關款項予被告,其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又依兩造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2 條、第

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受領工作物前,倘有任何毀損滅失,均應由原告負責,縱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天災人禍所致,原告應就被告受領工作物前之任何瑕疵及毀損滅失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自承於施作初始,即確知建築包商採系統模版施作,即應有調整工序及施作時程等適當作為,配合土木工程之作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原告確知現場結構採系統模版施作時,若一再出現重複缺失,此為工程整合及管理問題,不宜再予追加費用。㈣本件不論模版施工法有無變更,原告之工程範圍均無任何變動,且原告所主張者係「施工法變更」,而非施工「範圍」或「項目」增加,其原應施作之範圍及項目,並無任何改變,縱認施工法有變更,亦僅影響「數量」,不影響其原應施作之範圍與項目,自無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工作範圍可言,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規劃本件國宅工程時,即採用向為國內大型國宅工程所慣用之系統模版工法,此由參加人於建築標工程承攬合約所附「工程圖說」中A1-02 圖說補充說明,明訂承商得以「系統模版」施作可證,且依被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合約第7 條約定,無論採用系統模版或一般模版均屬合約規定之工法,並非變更設計(實際上亦無變更設計手續),依被告與參加人之承攬合約第12條約定,關於採用系統模版工法,被告依約負有配合施工義務。又參加人決定本件國宅建築工程採用系統模版工法,係早在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

1 至7 契約之「前」,被告雖於86年10月3 日承攬參加人系爭自立工程,惟依德寶公司86年10月3 日(八六)德北自立字第020 號函文,至遲在86年9 月30日,即可確定採用系統模版工法,且理由乃「配合政府營建自動化政策」,本件國宅建築工程系統模版施工計劃事宜,被告曾於87年2 月26日派員參與工務會議,此時間顯在兩造就系爭自立工程簽約之前,被告雖於86年5 月12日承攬參加人系爭陸光工程,然政府營建自動化政策採用系統模版之工法,此為被告明知,依參加人86年12月23日八六府工宅字第252550號函文,顯示就系爭陸光工程之建築工程採用系統模版同意備查乙節,此一時間乃在兩造於87年2 月3 日簽約之前,原告指稱參加人事後變更模版工法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以參加人86年10月14日八六府工宅字第196100號函文稱參加人有變更模版工法為系統模版乙節,該函文所稱「變更施工法」,係指「地下室支撐工法」,並非模版施工法,又本件工程內容並無發生實質變更,在地上層模版工法,係系統模版,而地下層就需以普通模版工法,蓋地下層並無系統之問題(格局一致性),原告以地下層照片顯示普通模版,而地上層為系統模版,稱模版工法有變更,亦非足採。㈡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佈之研究結果,不論採用一般模版或系統模版,在配管檢驗時程一致均為1.5 天,工率相同,並不影響水電配管檢驗作業,自無工程變更造成費用增加可言。在土木(建築)工程上,該「模版工項」之主要功能,為建築包商在建築之結構體施築之際,該隔間(層)混凝土尚未凝結前之臨時性維持設施而已,即在當層結構體混凝土達到一定強度時即予拆除,移至上層結構體反覆使用,無礙建築之結構體混凝土澆置前水電工程配管配盒之作業,不同模版工法種類固有不同採購成本及反覆使用率,但此影響所及,僅為建築包商應視本身機具、能力來作選擇,並為標前訂定標價之參考,得標後所提報之程序僅為依約行事,且查市面大多數系統模版之材資均為木質版,實無礙結構體混凝土澆置前水電工程配管配盒之作業(工率相同),故模版工法種類,對水電承商而言,並無影響,因此在水電工程圖說中無須特別註明建築標案之模版工法種類,而於水電標合約主條款第12條及施工規範第一章第4 條明訂配合施工之條款。又依被告與參加人之水電標合約施工規範第一章第3 條規定,被告及其協力商原告應於得標日起3 個月內繪製施工圖送審,否則裝置錯誤概由其負責,被告及其協力商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大樣圖作為各標準樓層統一施工依據,縱有裝置錯誤概由原告負責。另原告自承筏基部分做好之後從地下二樓開始以系統模版施作等情,可確定原告至遲在地下二樓施作時,即知有系統模版之工法施作,地下層本以普通模版施作,原告並無任何爭議請求空間,另有關地上層係以系統模版施作,又係其早已知悉之事,原告自不得追加費用,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已安裝好之水管線遭破壞而要求本件損害金額云云,被告既否認有遭破壞之事實,苟有破壞,不可能係被告去破壞,應由原告舉證向破壞者請求賠償等語,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與被告於86年5 月12日就「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有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23頁)。

(二)參加人與被告於86年10月3 日就「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甲標)」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有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2、248至256頁)。

(三)被告承攬參加人之前開工程後,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與原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契約書(歷次簽約日期、契約名稱、工程名稱、工程總價,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至50頁)。

(四)訴外人中華公司承攬參加人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於86年4 月30日開工,監造人為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並有第35次部分完成估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7頁)。

(五)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參加人之「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於86年7 月30日開工,監造人為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並有開工報告、德寶公司86年8 月2 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8 頁,本院卷㈡第19頁)。

(六)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10月24日以86建築字第481 號函請參加人就德寶公司函報「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系統模版施工計劃書,報請參加人同意備查,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七)參加人於86年12月23日以86府工宅字第252550號函復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就中華公司承攬「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模版工程施工計劃書同意備查,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0頁,本院卷㈡第26頁)。

(八)被告於89年8 月3 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004號函請求參加人解決陸光五村、自立精忠因營建結構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造成水電施作費用之增加,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 、182 頁)。

(九)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767號函知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因「陸光五村合建國宅」營建變更工法造成水電工本增加高達2.5 倍,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十)被告於89年11月23日以(89)高勞業二字第2930號函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因「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營造變更施作致水電施工費用增加,並有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4 頁)。

(十一)被告曾以原告就系爭自立工程有溢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起訴狀、歷審民事判決書、上訴理由狀、答辯狀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66 至208 、237 至243 頁)。

(十二)被告迄今並未以營造變更施作,造成水電施工費用增加為由,向參加人起訴、仲裁或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有被告就系爭陸光工程及系爭自立工程,以合約範圍內未給付之工程款,對參加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之起訴狀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7 至312 頁)。

(十三)系爭陸光工程,業經參加人於91年8 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自立工程,業經參加人於92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422 頁,本院卷㈣第300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分別承攬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有無變更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㈡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若有變更模版施工方法,是否會影響水電工程施工方法及增加水電施作費用?㈢原告基於與被告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水電施作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分別承攬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有無變更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⒈依參加人所提出其與德寶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所附「工程

圖說」中A1-02 圖說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其上記載:「㈠本工程普通模版部分得以系統模版(鋁框架系統模版、鋼模或其他經建築師認可之工法)‧‧‧㈢以上修改施工法,廠商需於訂約後4 個月內提出詳細施工計劃書,其工程造價、結構安全、工程品質經評估核實優於原設計施工法,在不增加工期及工程款情形下,經建築師審核報准業主(即參加人)同意後,始得施作」等語,參以「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目22及25之名稱均記載「一般模版」(見本院卷㈠第481 、482 頁),其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及說明亦記載「一般模版」(見本院卷㈠第483 、484 頁),可知本件「建築工程」由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得標時係以一般模版施作,嗣後修改施工法為系統模版,故依上開「工程圖說」之補充說明第㈢項,需於訂約後4 個月內提出詳細施工計劃書,經建築師審核報准參加人同意後,始得施作,因此德寶公司於86年10月3日以(86)德北自立字第02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74頁),以「依合約圖說(圖號A1-02 )載示,並配合政府營建自動化政策,採系統模版工法施作」,檢送「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之系統模版施工計劃書,送請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核備,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10月24日以86建築字第481 號函文同意核備(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因上開函文均未知會被告及協力廠商,參加人於86年12月3 日以86府工宅字第23721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

177 頁),檢送「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承商擬以系統模版施工計劃說明含會議紀錄予被告,另「陸光五村合建國宅」部分,亦經參加人於86年12月23日以86府工宅字第25255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以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陳報參加人辦理「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模版工程施工計劃書備查案,因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合約要求,因此同意備查,堪認本件「建築工程」由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得標時係以一般模版施作,於被告與參加人分別於86年5 月12日、86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陸光工程契約及系爭自立工程契約後,始修改施工法為系統模版。

⒉又證人韓寶林即被告之副技師,亦為本件水電工程之業務

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初業主與被告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是以一般模版或系統模版簽約?)一般模版」、「(問:兩造間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是以一般模版或是系統模版簽約?)我們與原告之間合約並沒有針對模版項目明確約定,因為這是屬於土木工程的部分,根據慣例,我們與業主所簽的合約是以一般模版簽約,所以我們與原告簽約也是以一般模版簽約」、「(問:業主或是監造人於何時通知被告就模版部分變更工法為系統模板?)我們委託原告開始施工時是以一般模版施作,至於何時變更系統模版,要視參加人於何時核准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276 頁),本院審酌證人韓寶林身為被告之副技師,且為本件水電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員,對於本件業務處理經過應知之甚詳,且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虞,應堪採信,參以證人曾正富即本件工程進行時參加人之國宅課課長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87號審理德寶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水電墊款訴訟時到庭證稱:「(問:提示當初證人主持之會議紀錄,是否有要求建築師提出系統模版的資料讓業主來審核?)當時只是要求提出資料,還未同意變更施工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4 、495 頁),依證人曾正富主持之上開會議紀錄觀之(見本院卷㈠第499 頁),其上記載開會日期為86年12月19日,主持人為證人曾正富,參加人員有德寶公司及被告人員,可知截至該日開會時,參加人仍未確認同意變更施工法為系統模版,足認被告與原告簽訂附表編號1 至7 之契約時,確實係以一般模版簽約等情屬實。參加人所稱:其規劃本件國宅工程時,即採用系統模版工法及其決定本件國宅建築工程採用系統模版工法,係早在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7 契約之前云云,委不足採。

(二)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若有變更模版施工方法,是否會影響水電工程施工方法及增加水電工程施工費用?⒈被告雖以:「模版」係「建築工程」之施工項目,而非「

水電工程」之施工項目,不論「建築工程」包商係採何種模版施工法,均不影響「水電工程」包商之施工方法及順序,且「建築工程」之「模版施工法」變更,並不會增加「水電工程」之工程費用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就水電工程包商是否因建築主體包商於興建國宅工程時,以一般模版或系統模版施工而有不同之水電成本,及系統模版之施工在正常情況下(或依設計圖),對於水電承包商施作之管線是否會造成破壞等情,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㈣第43、144 頁),經該會於100 年12月16日以工程鑑字第10000475470 號函覆稱:「本件工程承包商於投標時,其招標文件並未顯示任何建築工程採系統模版施作的資料,模版施工方式的不同將會影響投標者之估算報價」、「水電工程配合不同模版工法之施作,將影響樓版容許配管放樣誤差、施工工序、管路敷設工法、牆面防裂補強工法等,造成工序多寡、界面配合繁簡性、放樣精確度要求、施作工率及事後打鑿修補等之差異,系統模版較一般傳統模版施工要求較多,若無事先整合達成共識,確實會影響成本及工期」、「無論系統模版或一般傳統模版施工皆需施作打在地版上的固定支撐材料及模版間的聯結及固定材料,因此事先必需由兩造各自繪製施工圖並經套圖檢討、協議施作配合的方式,方能將彼此的干擾減至最低,確保施工品質,一般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若依圖施作,並經監造單位檢核通過,事後水電管線仍遭破壞,相關修復費用,水電廠商需舉證,並經監造單位核實確認後,由破壞者予以補償」、「因建築模版工程施工方式不同以致水電施作成本增加,故當工程內容發生實質變更時,應依該契約條款約定,就變更部份予以合理的價差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6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可知水電工程配合不同模版工法之施作,將影響樓版容許配管放樣誤差、施工工序、管路敷設工法、牆面防裂補強工法等施工方法,而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於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契約後,已將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業如前述,自會影響本件水電工程之施工方法,並增加水電工程之施工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認。

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於施作初始,即確知建築包商採

系統模版施作,即應有調整工序及施作時程等適當作為,配合土木工程之作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原告確知現場結構採系統模版施作時,若一再出現重複缺失,此為工程整合及管理問題,不宜再予追加費用云云,然原告於本院93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筏基部分確實是以一般模板施作,筏基部分做好之後從地下二樓開始才以系統模版施作,一樓以上房間之內牆部分在變更前就以系統模版施作,且他們是在業主未同意之前就開始施作,同意之後全部土建工程才以系統模版工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僅係說明本件建築主體於筏基部分做好之後,從地下二樓開始以系統模版施作,原告並未承認於本件水電工程施作初始即確知建築包商採系統模版施作,參以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問:原告開始施作時,有關土建工程部分,德寶公司是否已經完成?)水電部分先配管,再施作主體模板施工、灌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本件工程於地上二層以上施作系統模版工程時,確會造成水電工程已施作管線遭到破壞,且水電工程尚未施作部分會因模版工法變更為系統模版而影響水電工法及增加水電施作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基於與被告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水電施作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依兩造契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實際工

程進度計價」(附表編號1 、4 部分)、「業主(即參加人)或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施工法及增減工程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工資,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或施工法改變,則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倘因業主及甲方變更計劃或施工法,致使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部分工程時,由甲方會同業主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以上各款項,均俟業主款撥到後核付)」(附表編號2 、3 、5 至7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 、13、17、

28、39、43頁),本件建築工程之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會導致本件水電工程之施工方法變更,並增加水電工程之施工費用,已如前述,又兩造關於水電施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業經被告分別以89年10月30日(89)高勞業二字第2767號函文及89年11月23日(89)高勞業二字第293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83 、

184 頁),檢附「一般模版變更系統模版影響水電工程比較表」(原證10)、「一般模版變更系統模版造成水電另需修繕之項目及金額總表」(原證11)及各項目表(原證12至17)(見本院卷㈠第411 至419 頁),予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及參加人,亦據證人韓寶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有將系統模板施作所生之損害報給被告,被告是否有將該資料轉呈報桃園縣政府?)有,以正式公文書呈報」、「(問:提示原證10至原證17、原證55公文等資料,是否為被告將原告所呈報損害資料轉呈報給桃園縣政府之文書?)從原證10至原證17都是我們呈報給桃園縣政府」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並經兩造於92年9 月9 日達成增加水電費用金額之確認,亦有該日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7 至452頁,本院卷㈡第144 至146 頁),相關附件載明「90年9月25日中止合約後,依據兩造共同簽章確認無誤之清查界面紀錄」,系爭陸光工程之系統模金額為32,908,425元(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系爭自立工程之系統模金額為93,100,926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其上並均蓋有被告之收發文章,倘若被告不承認此金額,何以未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甚且將原告所呈報損害資料轉呈報給參加人請求賠償?堪認兩造已就施工法變更為協議確認金額,原告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2 條、第

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受領工作物前,倘有任何毀損滅失,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兩造契約關於施工法變更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既已於第8 條有所約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約定,而無兩造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492 條、第5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被告另辯稱: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應由參加人會驗屬

實並撥付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契約書第6 條關於「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按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見本院卷㈠第250 、317 頁),與兩造契約第8 條對照,除手寫之「(以上各款項,均俟業主款撥到後核付)」不同外,最大區別在於兩造契約第8 條加註「或施工法改變,則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可知被告與參加人間並無約定「施工法改變」為工程變更之情形,且參加人對於上開二項工程辦理正式驗收結算時並無就變更設計有任何之估驗或結算,則被告自無可能就「施工法改變」,請求參加人付款,應認兩造契約第8 條係預期將來參加人會驗及付款之事實發生,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然該事實發生已不可能,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分別承攬之「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及「自立精忠合建國宅」建築工程,確有變更模版施工方法,由「一般模版」變更為「系統模版」,且因此影響本件水電工程施工方法,並增加水電施作費用,兩造已就施工法變更協議確認金額,兩造契約第8 條以參加人付款為清償期,因該事實發生已不可能,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契約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009,3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本院已就先位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兩造簽訂之契約書 │├──┬────┬─────┬──────────────┬────────┤│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名稱 │ 工 程 名 稱 │ 工程總價 ││ │ │ │ │ (新臺幣) │├──┼────┼─────┼──────────────┼────────┤│ 1 │87.02.03│委託契約書│系爭陸光工程配合營造工程先行│按預算單價金額實││ │ │ │施作 │作實算 │├──┼────┼─────┼──────────────┼────────┤│ 2 │88.03.25│委託合約書│系爭陸光工程A 、B 、C 、D 區│955萬元 ││ │ │ │工作費 │ │├──┼────┼─────┼──────────────┼────────┤│ 3 │87.04.14│委託合約書│系爭自立工程B 區工作費 │4,930 萬元 │├──┼────┼─────┼──────────────┼────────┤│ 4 │87.04.18│委託契約書│系爭自立工程配合營造工程先行│按預算單價金額實││ │ │ │施作 │作實算 │├──┼────┼─────┼──────────────┼────────┤│ 5 │87.07.21│工程合約書│系爭自立工程D 、E 區(工作管│4,890 萬元 ││ │ │ │線材料)工料費 │ │├──┼────┼─────┼──────────────┼────────┤│ 6 │88.03.19│委託合約書│系爭自立工程A 區(電氣設備及│9,995 萬元 ││ │ │ │管線工程)、C 區(電氣設備及│ ││ │ │ │管線工程、台電配電室及發電機│ ││ │ │ │設備工程、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 ││ │ │ │)工作費 │ │├──┼────┼─────┼──────────────┼────────┤│ 7 │90.05.08│追加議價 │系爭自立工程A 、B 、C 、D 、│5,545萬元 ││ │ │ │E 區工料費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