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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 告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緖孟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買賣標的即房屋、土地及車位分別出售第三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解除兩造間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惟遭被告拒絕,因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酌減違約金,並於違約金酌減後,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已交付之價金。而按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暨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不合訴之追加,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現於抗告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預售房、地共五戶及停車位共四位(下稱系爭標的),約定買賣總價款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向被告繳納價金合計一千零二萬元,嗣因被告出售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於系爭標的未交付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被告修復系爭標的瑕疵前,拒絕價金之給付。又因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價金,暨於信函中表示逾期不理,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原告遂以被告拒絕修補瑕疵,致陷於受領價金遲延,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鈞院提存所各提存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下稱提存價金),合計給付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從而,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依法不生解除效力。而按被告業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別出售訴外人陳春滿(編號A7)、林許雪香(B7)、林惠娟(C7)、李廖碧雲(A1)及黃錦雀(A2),且停車位亦已出售第三人,顯無法再將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高雄郵局第五八九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詎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前揭日期就系爭標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並已繳納一千零二萬元之價金,至原告向法院提存之價金,並非繳付被告。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第三期無息貸款三十一萬元、附表一編號A1第二十一期、編號A2第二十一期、編號A7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一期、編號B7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一期、編號C7第十九期、第二十期及第二十一期之價金三十四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並於信函中表明,原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即以上開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沒收原告已繳納全部價金。查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解除,而按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繳納之價金,自為被告所沒收,故原告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洵屬無據。又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停車位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向法院提存價金,不符提存要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不得主張以提存方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原告於訂約後,逾十年期間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非惟解約事由不合法,其解約時期,亦違反誠信原則,不生解約效力。況系爭買賣契約早經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依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就已不存在之契約,更為解除出售陳春滿等人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預售房、地共五戶及停車位共四位,約定買賣總價款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並由原告依預售屋建造時期,分期支付價金,原告已向被告繳納價金合計一千零二萬元。

(二)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五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繳付系爭標的第三期三十一萬元及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三十四萬元,共六十五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復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再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三日內繳清上開六十五萬元,均為原告所收受。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翌起三日內,繳清上開六十五萬元,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納全部價金,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前,以被告建造房屋具有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並未修補瑕疵,認被告不依契約內容履行債務,致原告權益受損,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各清償提存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並註明被告應修補瑕疵取得證明後,始可主張受取人權利。被告迄未向提存所提領上開提存金。

(四)被告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九月十一日、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別出售陳春滿(編號A7)、林許雪香(B7)、林惠娟(C7)、李廖碧雲(A1)及黃錦雀(A2),且停車位亦已出售第三人。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八九五號存證信函,臚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瑕疵事項,暨被告已將系爭標的出售他人,陷於給付不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被告。

(六)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高雄郵局第四四四號存證信函一件、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一號、第三九五0號提存書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五件、高雄郵局第五八九五號存證信函一件、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五件、停車位買賣契約四件;被告提出高雄郵局第四五一一二號、第四八二二號、第二七0號存證信函共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房屋及停車位具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顯末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於系爭標的交付前,以前揭事由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應價金。又被告既將系爭標的出售第三人,原告即得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而按,被告固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前,原告能否以物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應付款?又系爭標的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該附表二所示事實是否即屬被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末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前,原告能否以物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應付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而互負給付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固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惟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買受之標的,係屬預售屋,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有依系爭標的建造完成時期,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者,倘被告依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物,於交付前已發現瑕疵者,則原告能否以將來應交付之標的具有瑕疵,而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價金?又於何種瑕疵情形下,得以主張?

2、次按,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的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的權利,是在特定物買賣,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依法律規範之目的,應認為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顯見買受人於一定條件下,對於買受標的物交付前,存在標的物上之瑕疵,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應支付之價金。所謂一定條件下,指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亦即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達於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始得為之。從而,買受人於買賣標的交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分期應付價金,應否准許?自應視系爭標的是否存在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暨該瑕疵是否達於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而論。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標的交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苟符合上開要件,自非無據。

(二)系爭標的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該附表二所示事實是否即屬被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存在如附表二所瑕疵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致事實有無陷於不明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標的存在瑕疵,並瑕疵部分已達於得為解除契約之程度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平面圖及照片為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長達約十五年,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乃原告於訴訟中,忽主張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瑕疵云云,即難遽採。次查,原告以被告將來應交付之系爭標的,具有瑕疵,於瑕疵未修補前,拒絕給付價金,並將應給付之價金,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各清償提存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時,並未提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瑕疵。此外,參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高雄郵局第五八九五號存證信函,執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標的具有瑕疵,並陷於給付不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向所臚列之瑕疵事項,亦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瑕疵,並未將所謂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列入,益徵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云云,難予採信。尤有進者,系爭標的早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先後再出售,並移轉交付予第三人使中,乃原告竟於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標的十二、三年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顯悖離情理甚遠,益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廣告圖及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乃私文書,所載瑕疵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上開文件,遽予採認。次查,原告固執廣告圖主張建物面積坪數與廣告圖不符,主張系爭標的具有瑕疵,惟按系爭標的並未移轉登記交付原告,業如前述。倘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條第一點後段既載明:「..建物登記坪數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複丈並准予登記核發權狀面積為準」等語相互以觀,自無從比較廣告圖記載坪數與建物登載面積坪數是否相否,顯見原告執上開廣告圖與建物面積坪數不符,以為瑕疵擔保之主張,洵難採信。又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以系爭標的具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分期應付價金時,依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所示,原告指摘系爭標的之瑕疵,僅泛稱:施工、內外牆及平頂、地板、樓梯均要依圖尺寸施工,使內外觀不會有不正情形,油漆要用正IC得力塗料;施工不良,致與原施工設計圖尺寸不符,外觀及樓梯高度、斜度及深度要一致,以免意外等概括性之指述,並無具體證明資料。如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存證信函臚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瑕疵之日期,非惟距離原告提存期間,已逾十年,即自第三人再買受占有系爭標的之期間,亦逾七、八年期間,足徵原告執存證信函、廣告圖及照片為證,指摘系爭標的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瑕疵,委難採信。末查,依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瑕疵:大樓外觀目視不正;樓梯施工深度及斜度不一,有礙觀瞻;應舖地磚尺寸不符,影響美觀;鐵捲門改用密封式,價格較便宜;應舖設五皮油毛氈,違約改PU施工;屋頂舖設材質,造成隔熱磚凹凸不平等情,縱然屬實,核亦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而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白表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此瑕疵即非達於得為解除買賣契約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瑕疵事由,於系爭標的交付前,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揭有明文。

2、經查,原告應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五日之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繳付第三期三十一萬元及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三十四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買賣價金,惟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被告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十五日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繳付第三期三十一萬元及第十九期至第二十一期三十四萬元,共六十五萬元買賣價金。詎原告仍未依上開存證信函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乃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再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三日內繳清上開六十五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均為原告所收受,且未依函履行等情,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徵原告陷於遲延給付中,且未於被告所定履約相當期限內,履行給付債務。

3、次查,被告繼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翌起三日內,繳清上開六十五萬元,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納全部價金,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乙節,亦如上述,同堪認定。又查,原告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將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六十五萬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惟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所為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提存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被告所定期限給付價金,則系爭買賣契約,自應於上開解除契約函送達原告翌日起算至第三日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解除,即堪採認。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原告未依期限履行給付價金債務,而予合法解除。則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理由,則原告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一:

┌──┬──────────┬──────────┬──────────┬─────────┐│ │ │ │ │ ││編號│ 座落地號 │ 建物編號 │ 層數及價金 │ 備 註 ││ │ 及總面積 │ 建物面積 │ │ │├──┼──────────┼──────────┼──────────┼─────────┤│ 1 │高雄市○○區○○段八│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 │第一層至第三層 │原告已給付購買房、││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A1 │房、地價金總額為新台│地及停車位總價金一││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面積約為六二.七二坪│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千零二萬元(另原告││ │尺(房屋實際占用土地│ │二萬五千元,其中土地│為給付價金,復向法││ │面積持分,以將來地政│ │價金五百六十二萬五千│院分別提存六十五萬││ │機關登記簿為準) │ │元,房屋價金四百八十│元及九十三萬元) ││ │ │ │萬元 │ ││ │ │ │ │ │├──┼──────────┼──────────┼──────────┼─────────┤│ 2 │高雄市○○區○○段八│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 │第一層至第三層 │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A2 │房、地價金總額為九百│同右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面積約為六一.五三坪│八十七萬五千元,其中│ ││ │尺(房屋實際占用土地│ │土地價金五百三十三萬│ ││ │面積持分,以將來地政│ │二千元,房屋價金為四│ ││ │機關登記簿為準) │ │百五十四萬三千元 │ ││ │ │ │ │ ││ │ │ │ │ │├──┼──────────┼──────────┼──────────┼─────────┤│ 3 │高雄市○○區○○段八│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 │第七層 │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A7 │房、地價金總額為四百│同右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面積約為四四.六九坪│二十一萬,其中土地價│ ││ │尺(房屋實際占用土地│ │金二百二十七萬元,房│ ││ │面積持分,以將來地政│ │屋價金一百九十四萬元│ ││ │機關登記簿為準) │ │ │ ││ │ │ │ │ ││ │ │ │ │ │├──┼──────────┼──────────┼──────────┼─────────┤│ 4 │高雄市○○區○○段八│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 │第七層 │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B7 │房、地價金總額為四百│同右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面積約為四三.一二坪│零九萬元,其中土地價│ ││ │尺(房屋實際占用土地│ │金為二百二十一萬元,│ ││ │面積持分,以將來地政│ │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八│ ││ │機關登記簿為準) │ │萬元 │ ││ │ │ │ │ ││ │ │ │ │ │├──┼──────────┼──────────┼──────────┼─────────┤│ 5 │高雄市○○區○○段八│預售屋買賣契約編號 │第七層 │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C7 │房、地價金總額為四百│同右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面積約為四三.一二坪│零五萬元,其中土地價│ ││ │尺(房屋實際占用土地│ │金二百十九萬元,房屋│ ││ │面積持分,以將來地政│ │價金一百八十六萬元 │ ││ │機關登記簿為準) │ │ │ ││ │ │ │ │ ││ │ │ │ │ │├──┼──────────┼──────────┼──────────┼─────────┤│ 6 │高雄市○○區○○段八│車位編號十二號 │地下層 │同右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 │總價金四十萬元 │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 │ │附屬於前述C7建物││ │尺(以實際圖面持分為│ │ │ ││ │據) │ │ │ ││ │ │ │ │ ││ │ │ │ │ ││ │ │ │ │ │├──┼──────────┼──────────┼──────────┼─────────┤│ 7 │高雄市○○區○○段八│車位編號十三號 │地下層 │同右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 │總價金四十萬元 │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 │ │附屬於A2建物 ││ │尺(以實際圖面持分為│ │ │ ││ │據) │ │ │ ││ │ │ │ │ ││ │ │ │ │ ││ │ │ │ │ │├──┼──────────┼──────────┼──────────┼─────────┤│ 8 │高雄市○○區○○段八│車位編號十四號 │地下層 │同右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 │總價金四十萬元 │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 │ │附屬於A7建物 ││ │尺(以實際圖面持分為│ │ │ ││ │據) │ │ │ ││ │ │ │ │ ││ │ │ │ │ ││ │ │ │ │ │├──┼──────────┼──────────┼──────────┼─────────┤│ 9 │高雄市○○區○○段八│車位編號十五號 │地下層 │同右 ││ │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 │總價金四十萬元 │ ││ │,面積為七七九平方公│ │ │附屬於B7建物 ││ │尺(以實際圖面持分為│ │ │ ││ │據)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瑕疵 │ 使 用 證 據 │ 備 註 ││ │ │ │ │├──┼─────────────────────┼──────────┼─────────┤│ 1 │施工不良,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觀存在目視不│照片十四張及圖表二張│ ││ │正現象,住家公共樓梯及店舖樓施工深度及斜度│(附於卷內第九十一頁│ ││ │不一,有礙觀瞻及行走安全,並減損價值。樑柱│至第九十五頁附件一)│ ││ │有部分無垂直水平 │ │ ││ │ │ │ │├──┼─────────────────────┼──────────┼─────────┤│ 2 │店舖樓梯依約應舖二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地磚,│照片二張 │ ││ │卻以二十公分乘以二十公分地磚施工,且消防管│(附於卷內第九十六頁│ ││ │路採用明管施設於樓梯轉台,影響美觀及安全 │附件二) │ ││ │ │ │ ││ │ │ │ │├──┼─────────────────────┼──────────┼─────────┤│ 3 │一樓依約應採用網狀鐵捲門,卻改用密封鐵捲門│照片一張 │ ││ │施工 │(附於卷內第九十七頁│ ││ │ │附件三) │ ││ │ │ │ │├──┼─────────────────────┼──────────┼─────────┤│ 4 │屋頂依約應舖設五皮油毛氈,卻採用PU施工,│照片六張 │ ││ │且隔熱磚凹凸不平、排列雜亂及接縫太大 │(附於卷內第九十八頁│ ││ │ │及第九十九頁附件四)│ ││ │ │ │ │├──┼─────────────────────┼──────────┼─────────┤│ 5 │住家牆壁有裂痕,且凹凸不平,地磚舖設不齊 │照片四張 │ ││ │ │(附於卷內第一百頁附│ ││ │ │件五) │ ││ │ │ │ │├──┼─────────────────────┼──────────┼─────────┤│ 6 │地下室牆及柱、地坪施工粗糙 │照片二張 │ ││ │ │(附於卷內第一0一頁│ ││ │ │附件六) │ ││ │ │ │ │├──┼─────────────────────┼──────────┼─────────┤│ 7 │編號十五號車位之車道前增設馬達管理設備,且│照片一張 │ ││ │車位內空間呈梯形,致車輛進出困難,並與原合│(附於卷內第一0二頁│ ││ │約配置不符 │附件七) │ ││ │ │ │ ││ │ │ │ │├──┼─────────────────────┼──────────┼─────────┤│ 8 │面積坪數與廣告圖之記載不符,有短少現象 │廣告圖及明細表各一張│ ││ │ │(附於卷內第一0三頁│ ││ │ │至第一0四頁附件八)│ ││ │ │ │ │├──┼─────────────────────┼──────────┼─────────┤│ 9 │地下室原合約只有十七個停車位,但被告卻增加│地下室平面圖及照片各│ ││ │為十八個停車位,而將原規劃機車停車位移至店│一張 │ ││ │面後一樓防火巷,影響公共安全至鉅 │(附於卷內第一0五頁│ ││ │ │至第一0六頁附件九)│ ││ │ │ │ │├──┼─────────────────────┼──────────┼─────────┤│10│地下室消防箱之文字倒寫,且地下室樓梯間有門│照片二張 │ ││ │框但無鐵門,明顯偷工減料 │(附於卷內第一0七頁│ ││ │ │附件十) │ ││ │ │ │ │├──┼─────────────────────┼──────────┼─────────┤│11│電梯間之管路草率以水泥固定 │照片一張 │ ││ │ │(附於卷內第一0八頁│ ││ │ │附件十一) │ ││ │ │ │ │├──┼─────────────────────┼──────────┼─────────┤│12│住家公共樓梯之硫化門以油漆翻修施工,品質低│照片二張 │ ││ │劣、草率 │(附於卷內第一0九頁│ ││ │ │附件十十二) │ ││ │ │ │ │├──┼─────────────────────┼──────────┼─────────┤│13│店舖樓梯與住家公共樓梯之櫸木扶手,施工方式│照片二張 │ ││ │不同,有偷工減料之瑕疵 │(附於卷內第一一0頁│ ││ │ │附件十三) │ ││ │ │ │ │├──┼─────────────────────┼──────────┼─────────┤│14│地下室之牆柱龜裂、鋼筋腐蝕,瑕疵重大,嚴重│照片八張 │ ││ │影響居住安全至鉅 │(附於卷內第一一一頁│ ││ │ │至第一一二頁附件十四│ ││ │ │) │ │├──┼─────────────────────┼──────────┼─────────┤│15│地下室公共樓磁磚應貼二十公分乘以三十公分之│照片一張 │ ││ │彩色地磚,但被告卻貼二十公分乘二十公分地磚│(附於卷內第一一三頁│ ││ │,且凹凸不平,有偷工減料 │附件十五) │ ││ │ │ │ │├──┼─────────────────────┼──────────┼─────────┤│16│住家及店舖之雙面飾條夾板門均無封邊,草率施│照片一張 │ ││ │工 │(附於卷內第一一四頁│ ││ │ │附件十六)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