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馮基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承攬被告「E八0七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上寮至
萬大大橋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正式驗收合格。
⑵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惟於開工後,因施工現場有台電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而被告疏未預先處理,致影響工程節塊吊裝施工,從而原告於施工時須配合輸配電線之遷移以致延誤工期,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是工程完工日延展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但原告則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工。
⑶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付之土地租金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工地工程師薪資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工地臨時監工等薪資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工地施工人員薪資五百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工程師勞健保費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工務所文件及行政處理費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工務所電信通訊費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工務所電力費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總公司管理人力費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以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甲七臨時照明設備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甲八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甲九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七元、甲十5其他環保基本設施及維護費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以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
⑷再者,因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本工程已有變更計劃之事實,且
工期展延又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並係因被告疏未預先處理而致延遲交付工地,故爰依工程合約第十條工程變更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國內相關實務案例、國際慣例,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增加支出之金額為增加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被告函、土地租金收據、租賃契約、台糖公司函、計算書、施工圖面、會勘紀錄、工程平面圖、藍曬圖、網狀圖、被告函、備忘錄、土地租金繳款書、工期展延之各項費用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原預定完工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期為九百天。
②工程進行中因有兩條台電高壓電纜橫跨中心線(P橋墩應施作位置),故
請台電公司辦理遷移,時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計一百九十六天,基上,被告同意展延工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合計一百九十六天,而原告實際僅展延一百六十天。
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④被告收受履約爭議調解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⑤對原告所提工地工程師薪資、工地施工人員、工程師勞健保費、工務所文件
及行政處理費、工務所電信費、工務所電力費、總公司管理人力費、臨時照明設備、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基本設施及維護費等費用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可否為請求賠償或補償之依據?該條款係專指工程項目、數量增減而言,就展延工期並不能適用之。
②本件因高壓纜線遷移,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施工範圍內雖有高壓纜線橫跨,影響節塊吊裝及其他相關工程,惟係於簽約前即已存在,並非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契約成立後才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被告是否有遲延交付工地予原告?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並持續進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至工程合約第六條係針對延長工期之規定,而非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又原告係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所增加之費用,惟此段期間,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工地予原告之情形。
④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有無受領遲延?
工程施作期間,雖因高壓電線橫跨中心線,惟僅影響節塊吊裝等相關工程,其他工程項目並不影響,原告於高壓電線遷移期間仍繼續其他工程之施工,並非陷於全部停工,且依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施工紀錄可知此段期間工程進度均仍正常進行,並無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工地予原告施作,致使原告因為隨時待命而支出額外費用。
⑤被告可否引用國內相關實務或國際慣例為請求基礎?
兩造既簽訂有工程合約,自無援引交通○○○區○○○路局之其他工程合約或國際慣例,請求調整合約金額。
⑥遷移高壓電纜線影響系爭工程之項目是否僅為P橋墩、預力箱型樑預鑄柱
頭節塊,及一般節塊,並吊裝閉合、施拉預力、護欄、AC舖設等相關工程項目?高壓電纜線橫跨P橋墩應施作位置,為原告自認事實,則受影響不能施作項目僅為P橋墩、預鑄柱頭節塊,一般節塊、吊裝閉合、施拉預力(指一個單元,包含P至P三個墩柱)、護欄、AC舖設等工程,原告主張其他墩柱亦不能施作,明顯不實。
⑦工程展延一百六十日,與系爭請求標的間有無因果關係?
高壓電纜線遷移僅影響P橋墩相關工程項目,是以原告應將此部份應施作之人力、機械調往後面可施作時期使用,準此,並不會產生如原告主張額外之管理費及工程費用。
⑧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一百六十日,是否係因高壓電纜遷移所致?
原施工網狀圖排定P處基樁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完成,而實際完成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P處基樁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實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P墩柱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完成,而實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顯見系爭工程在展延前,原告已有遲延之情形,故原告自持展延工期後不採取積極施工,而消極待工程完工後,才請求補償,並不合理。又依變更後之施工網狀圖,P墩柱之預定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惟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才開始施作,可見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施作,甚至P墩柱帽樑、P節塊吊裝亦有遲延開工之情。再者,原告之所以能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工,係因被告給予原告趕工工程款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使原告增加人力、機具設備,是原告不得以提前完工作為其先前工程未遲延之藉口。
⑨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就土地租金言,被告係代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其間關於租金之約定不能做為系爭工程租用土地租金之依據,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即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九百天為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延展一百六十天,依比例核算所得)。至工程師、施工人員薪資、工務所文件及處理費、總公司管理人力費之計算方式及單據,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之。又工程師勞健保費用,比對明細表與繳款單並不吻合,且從繳款單上亦未能看出係為系爭工程所支付。另原告所提工務所電信通訊費及電費收據,是否確為支應系爭工程所用,亦無法證明。再者,原告所提其他照明設備等費用,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尚難認為屬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三、證據:提出施工紀錄、施工紀錄半月表、工程合約變更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承攬被告「E八0七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上寮至萬大大橋段工程」,並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正式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施工現場有台電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而被告疏未預先處理,致影響工程節塊吊裝施工,從而原告於施工時須配合輸配電線之遷移以致延誤工期,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支付土地租金、管理費、工期相關費用共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爰依工程合約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國內相關實務案例、國際慣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工程合約第十條係專指工程項目、數量增減而言,就展延工期並不能適用之,又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雖有高壓纜線橫跨,影響節塊吊裝及其他相關工程,惟係於簽約前即已存在,並非法律行為成立後,或契約成立後才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並持續進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至工程合約第六條係針對延長工期之規定,而非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且兩造既簽訂有工程合約,自亦無援引交通○○○區○○○路局之其他工程合約或國際慣例之可能,再者,高壓電纜線遷移僅影響P橋墩相關工程項目,是以原告應將此部份應施作之人力、機械調往後面可施作時期使用,並不會產生如原告主張額外之管理費及工程費用,且依原施工網狀圖排定,原告就P、P、P墩柱顯有遲延,而依變更後之施工網狀圖,P墩柱之預定開工日亦有遲延,而原告之所以能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工,係因被告給予原告趕工工程款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使原告增加人力、機具設備,是原告不得以提前完工作為其先前工程未遲延之藉口。再者,被告係代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其間關於租金之約定不能做為系爭工程租用土地租金之依據,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即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九百天為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延展一百六十天,依比例核算所得)。至工程師、施工人員薪資、工務所文件及處理費、總公司管理人力費之計算方式及單據,均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之。至其他照明設備等費用,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尚難認為屬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惟於開工後,因施工現場有台電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而未預先處理,致影響工程節塊吊裝施工,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六天,是工程完工日延展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但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完工,並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正式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⑴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地或受領遲延?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是否屬於工程變更?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原則?⑶有無在工期展延時,業主應為補償之國內工程慣例或國際慣例?⑷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展延工期?茲分述如左: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欲成立給付遲延,須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或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之責。而受領遲延之前提,則需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而原告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會勘時發現有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而影響P橋墩之施作工程,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兩造及台灣電力公司乃達成合意由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兩個月內拆遷完成,關於淨高不足問題則由台灣電力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於八個月內遷移完成,此亦有三方之會勘記錄在卷可憑,另該工程於開工後,原告即正常施作其他部分之工程項目,而依施工記錄表所示,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致影響P橋墩施作之時間點為八十七年四月,此亦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施工記錄表足稽,對此,被告亦同意原告就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所影響之工程工期予以展延,亦如前述,是依此可知,本件工程雖因有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致影響工程之施作,惟在所影響之工程項目施作前,此一問題業經原告發現,並經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而系爭工程在遷移高壓輸配電線之前、之時,原告亦正常施作其他未受影響部分之工程,則在施作受影響之工程項目前,兩造既已同意於台灣電力公司為遷移後,始為施作,則被告應提供該部分工地之時間,顯然已延後至台灣電力公司完成遷移之時,亦即並無有被告應為給付工地之時,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情,且原告亦無可能在台灣電力公司遷移之時即已為提出施作而支出額外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工地或受領遲延云云,即無足採。
⑵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劃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而使乙方廢棄已做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依該合約所謂工程變更應係指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或工程內容之變更,而本件工程,其有關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容並未有所增減,僅係針對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期間予以延後,而工期延後,原告亦未有因此而增減工作項目、內容或數量之情,是顯非屬上開條款所訂得增加或協議補充單價或材料費之情況,故原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屬工程變更之情況,應為調整合約金額云云,尚無足採。
⑶原告另提數例有關工期展延,業主應為補償之國內裁判、仲裁案例及國外契約
條款範例為依據,主張應依國內實務案例或國際慣例為調整合約金額等語,惟原告所主張國內裁判及仲裁案例,其所顯現之情況並不相同,且僅係個案之判斷,其所依據或為情事變更原則,或依契約所約定,並非不論原因即一概予以補償,至所主張國際慣例,其依據者乃所謂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惟本件工程合約並未引用該相當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即無援引該等條款作為解釋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國內案例或國際慣例調整工程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⑷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有該原則之適用,而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工程因有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致淨高不足,相關單位又無法及時遷移,是原告無法依時進行原排定之工程,乃發生工期須展延一百九十六日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九百天,展延之日數約佔原約定工期之百分之二十一,依一般常情,雖工期展延為承攬人普遍可預期之情事,惟並非一定會展延,且所展延之日數亦應不至於過長,而本件工程工期所展延之日數達原約定工期之百分之二十一,雖高壓輸配電線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但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致淨高不足,相關單位遷移又無法及時遷移,依情應非兩造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因展延期間甚長,承攬人須另外投入相當之人力、機具及時間,從而,機器設備耗損、成本亦相對的勢必增加,是揆諸前開法條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高壓輸配電線係在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有所誤。
⑸再者,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致增加支付土地租金、工地工程師薪資、工地施工
人員薪資、工程師勞健保費、工務所文件及行政處理費、工務所電信通訊費、工務所電力費、總公司管理人力費、甲七臨時照明設備、甲八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九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甲十5其他環保基本設施及維護費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計算明細表、薪資統計表、勞工保險卡、薪資扣繳憑單、付款明細、繳款單、統一發票、購票收據、送貨單、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一冊為證,並經被告就該等單據逐一核對後,就形式上不為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工期實際展延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展延,而原告之所以能提早完工,係因被告有補助工程款等語,而查本件工程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影響工程,原告本請求展延二百十六天,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嗣經被告審核同意展延一百九十六天,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高南一字第八八00五五七號函足參。是依此可知,有關高壓輸配電線遷移,影響工程施作總計期間,係經被告實質審核後,始為同意,則其所需日數,亦應屬遷移致影響工程進度所需增加之日數,而本件工程於開工後,即持續進行工程之施作,至開始影響工程施作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四月間,原預定工程進度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一,原告實際施作進度為百分之二十點五,此有八十七年四月下半月施工記錄在卷可憑,而在影響施工期間,原告仍繼續施工他工程項目,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預計進度為百分之四十點二(修正後預計進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八二),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三十七點三,此亦有八十七年八月下半月施工記錄足稽。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作業影響同意展延工期後,即要求原告依修正之施工網狀圖施工,此時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一(預計進度為七十三點0九),另有關本件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影響所及之工程施作項目涵蓋P橋墩、墩柱帽樑、節塊吊裝、施拉預力、護欄、AC舖設等項目,而P橋墩依修正後預定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實際施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P墩柱帽樑預定開工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實際開工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預定完工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實際完工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P節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實際開工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預定完工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實際完工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P節塊施拉預力預定開工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實際開工日八十八年六月,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修正前、後之網狀圖在卷可證,又被告因為配合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平面道路通車,乃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一合約變更書,由被告增加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以增加人力超時方式趕工,此有合約變更書、補充條款在卷可參,而此時原告之實際工作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點五(預計進度為百分之八十八點一),是綜觀上開總體施工進度,原告於開工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工程進度雖大都落後有一至二個百分點,惟依施工記錄所載,進度落後原因為「P墩柱與高壓電塔抵觸及9K+947箱涵與匝道擋土牆抵觸,顧問公司尚未提送變更設計圖,致無法施工」,有施工記錄在卷足證,是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在修正施工網狀圖後,原告就P橋墩細項施作部分,雖確有部分細項延後開工,惟亦有提前施工之項目,如節塊吊裝部分,但在P橋墩工程部分預計施工完成日之八十八年十月底,原告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八十五點三,已超越預計進度之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七,此後即持續以超越預計工程進度之狀況施工中,是原告除前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以致影響工程,致工程有所延誤外,在高壓輸配電線遷移後、被告補助趕工費用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實際進度已超前預計進度,而未有落後之情況,其中雖有部分工程細項之開工、完工日期有所延誤,惟其亦可能係原告調配工程施作進度所致,並不得以此即謂原告工程施作有所延誤,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證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所據。
⑹承上,原告因工期展延所支出之費用項目計有土地租金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
二十三元、工地工程師薪資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工地臨時監工等薪資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工地施工人員薪資五百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元、工程師勞健保費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工務所文件及行政處理費九十九萬零九百十三元、工務所電信通訊費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工務所電力費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總公司管理人力費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甲七臨時照明設備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甲八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甲九8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七元、甲十5其他環保基本設施及維護費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費用確係因工期展延而支出等語。而查:其中有關所支付之工地施工人員薪資,因施工人員薪資本即計算在成本之中,而系爭工程係因高壓輸配電線遷移導致影響P橋墩之施作工程,其他工程之施作則不甚受影響,此從施工記錄表亦可觀之,蓋原告自開工後其工程即不斷之進行,其工程進度所落後之百分點亦大都為一至二個百分點,是本件工程雖因遷移高壓輸配電線導致工期展延,惟在受影響之工程範圍內,該工程細項於該時期即未為施工,因此,該項工程本應支付之工人薪資即因未有工人施作而暫毋庸支付(或未僱用工人,或移至他處施工而領取他處工程所列之薪資成本),則該部分之薪資成本自可挪在日後施工時再行支付,而不會有額外支付之情,是原告就此一工人工資部分再行請求顯無理由,此外,有關工程師費用、土地租金、工務所費用、管理人力費、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則係在整個工程進行中,不論施作何部分,抑或有何部分暫緩施作,均須持續利用、支付,是該等部分之費用,在有展延工期時,即須另行額外支付,至臨時監工等費用,係在展延工期期間另外僱用監工等而支付,是若非有展延工期,即毋庸僱用臨時監工等人士,則其因而支出之款項自亦屬因展延工期而為額外支付之費用,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審酌高壓輸配電線橫跨工程路面中心線,雖屬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惟兩造對於須展延一百九十六天之工期則均非可預見(否則兩造於訂約前應會就此一狀況提出討論,而請求台灣電力公司提早遷移,或將原訂工期增長,或延後開工日),另被告前為能提早完工,亦增加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以供原告增加人力、機具,縮短工期展延期間,亦如前述,則原告因此一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支付一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施工人員薪資部分),即不應全由原告或被告一造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顯較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所採之衡平理念,亦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主張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台糖公司間不能以此作為請求租金之依據,應依合約單價乘以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另管理費、相關費用是否用在工程上,無法證明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有情事變更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書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