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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仲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建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黃秋霞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江銘宏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王伯儉先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高雄營運處之「鳳山新甲段一二四五之一七九地號十四樓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水電部分),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上開工程之採購契約,嗣因工期展延損失及給付減帳扣款等爭議,兩造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相關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由主席裁示:聲請人認為若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曠日廢時,建議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依法律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是本件兩造均同意提付仲裁解決,惟本件兩造雖就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三號仲裁是件已各自推選出仲裁人,因兩造選出之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無法共推另一主任仲裁人,為此,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相對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高工字第九一九六二0一0五0號、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高工字第0九二九六二0一0二六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高工字第0九二九0二0一0四四號函、協調會紀錄及仲裁人名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後三十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契約,爰審酌該事件性質,認為選定以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法律碩士,曾擔任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制組組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核室副主任、仲裁協會理事,現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之王伯儉先生擔任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