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仲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國璋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黃勇雄仲裁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國立高雄大學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糾紛,業經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程序,並由該協會以九十三年仲雄聲(義)字第00三號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茲兩造各自推選一位仲裁人後,經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仲雄業字第九三0一二六號函通知兩造於三十日內共推一位主任仲裁人,惟兩造逾期仍無法推選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協會上開函文影本為證。又相對人亦提出仲裁人名錄一冊供參考。
三、經查,兩造於各選定一位仲裁人後,逾三十日法定期間,仍無法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仲裁事件位於高雄市轄區內,且涉及工程契約履行糾紛等性質,選定曾任工程糾紛主任仲裁人之黃勇雄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人乙職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