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仲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相 對 人 建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皇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明通先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核四廠第一號機反應器基座之銲道,是否有按圖施工之情事產生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一號受理在案。上開仲裁事件,聲請人選定黃明敏先生為為仲裁人,相對人亦選定蘇吉雄律師為仲裁人,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上開仲裁事件迄今,二位仲裁人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免仲裁程序稽延,爰依法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人名錄及簡歷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三十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是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而本件仲裁事件涉及工程實務,且主任仲裁人因需指揮仲裁程序,亦需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爰審酌本事件之性質,認為選定以取得英國利物浦大學法學博士,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現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委員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羅明通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