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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莊雯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附約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以其自己或配偶甲○○為被保險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與被告訂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要保人為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甲○○經診斷罹患舌癌,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依約給付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七件保險契約(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僅解除以甲○○為被保險人之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部分)(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罹患舌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六、七有關住院醫療保險部分解除契約;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不得連同乙○○部分併為解除契約,且該部分之危險已發生亦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所訂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

四、五、六、七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所訂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陸續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件人身保險契約,甲○○罹患舌癌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經調查發現甲○○投保前已知肝功能異常,並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應屬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之診療行為,自有說明義務,原告二人違反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就未發生之危險(醫療保險除舌癌外尚包括其他疾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又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保險契約以死亡或全殘為理賠要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議整兩造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二人與被告訂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七份保險契約。

㈡甲○○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經醫師診斷罹患舌癌,被告並已給付起訴前依約應給付之全部保險金。

㈢被告確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以原告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情

形為由,解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七份保險契約,原告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收受存證信函。

㈣起訴狀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僅解除附約,未連同主約一併主張解除,原告僅請求確認附約部分之效力。

兩造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於訂約時是否確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會否影響被

告對於危險之評估?甲○○至高雄長庚醫院所為檢查,是否即屬保險契約中被告詢問事項所屬「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項?㈡原告於訂約時所簽署之同意調閱醫療紀錄之書面,是否因而可認為不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評估?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之保險契約,是否應認為危險已發生,而不得再

解除契約,有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要保人於訂約時是否確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會否影響被

告對於危險之評估?甲○○至高雄長庚醫院所為檢查,是否即屬保險契約中被告詢問事項所屬「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項?⑴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履行,皆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價平衡原則。故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申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以為估計危險之標準,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查甲○○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雖至高雄長庚醫院以其在外檢查肝指數為GOT四九、GPT八三,無B型肝炎,要求追蹤肝功能,經該院檢查結為GOT四五、GPT八五,無C型肝炎,B型肝炎亦無抗體,甲○○未回診不知檢查結果,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長庚院高字第三八三七四一號函可參,惟肝功能指數過高之原因非常多,如肥胖脂肪肝、過度勞累等因素,均可能引起肝功能指數過高,又因甲○○之檢驗指數值非高於正常值甚多,甲○○或因身體狀況並無任何不適而未回診,尚與常情無違,且無法因而判定甲○○有何肝功能異常之身體狀況,不能因而認定甲○○或乙○○於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過失遺漏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

⑵況甲○○至高雄長庚醫院既僅要求追蹤肝功能而接受肝功能指數檢查,並未接受

醫生為任何診斷、治療或用藥,有前開函文為憑,自與被告於訂約前以書面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範圍並不相同,甲○○或乙○○因而就被告書面詢問之該項目勾選「否」,亦無違反任何告知義務情事甚明。

⑶被告雖以甲○○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知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惟經本院函中

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健保醫字第0九三00一六九六三號函可參;而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次至經濟部加工區衛生所看診之紀錄亦均與肝功能無關,有該所便函為憑;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訂約時所簽署之同意調閱醫療紀錄之書面,是否因而可認為不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評估?原告於訂約時固簽署同意被告調閱醫療紀錄,然此應認與要保人於訂約時之據實說明義務之目的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為使保險人得正確瞭解所承擔危險情況,以為估計危險標準之立法規範意旨無涉,縱原告同意被告得自行調閱相關醫療紀錄,應認仍不能因而規避法律賦予要保據實說明之義務,而僅係其據實說明後,保險人得進而調閱相關醫療紀錄以評估風險,較符合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惟本件被告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如前述,應無因而受影響之可能。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六、七之保險契約,是否應認為危險已發生,而不得再

解除契約,有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原告二人既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均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就兩造有關危險是否已發生及有無同法條第二項但書適用之爭點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並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存在,被告以原告二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解除系爭七件保險契約,並不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系爭七件保險契約之效力仍合法存在,惟被告就保險契約效力之存否既有所爭執,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就系爭七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一: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 保險期間 │ 金額 │ 備註 ││ │ │ │ │ │ │ 新台幣 │ │├───┼─────┼─────┼───┼─────┼─────┼────┼──────┤│1 │國泰安康住│0000000000│乙○○│ 甲○○ │91.03.12起│ 一千元 │附約:新保險 ││ │院醫療終身│ │ │ │至終身 │ │費豁免附約 ││ │健康保險 │ │ │ │ │ │ │├───┼─────┼─────┼───┼─────┼─────┼────┼──────┤│2 │國泰安護防│0000000000│甲○○│ 乙○○ │91.03.12起│三十萬元│原要保人王淑││ │癌終身健康│ │ │ 甲○○ │至終身 │三十萬元│惠91.07.26變││ │保險(雙親)│ │ │ │ │ │更為甲○○ │├───┼─────┼─────┼───┼─────┼─────┼────┼──────┤│3 │國泰全福 │0000000000│乙○○│ 甲○○ │91.05.16起│二百萬元│ ││ │101 終身 │ │ │ │至終身 │ │ ││ │壽險 │ │ │ │ │ │ │├───┼─────┼─────┼───┼─────┼─────┼────┼──────┤│4 │國泰全福 │0000000000│乙○○│ 甲○○ │91.05.17起│一百萬元│ ││ │101 終身壽│ │ │ │至終身 │ │ ││ │險 │ │ │ │ │ │ │├───┼─────┼─────┼───┼─────┼─────┼────┼──────┤│5 │國泰全福 │0000000000│乙○○│ 甲○○ │91.12.30起│一百萬元│原要保人王淑││ │101終身壽 │ │ │ │至終身 │ │惠91.07.26變││ │壽險 │ │ │ │ │ │更為甲○○ ││ │ │ │ │ │ │ │ │├───┼─────┼─────┼───┼─────┼─────┼────┼──────┤│6 │國泰達康 │0000000000│乙○○│ 甲○○ │92.01.29起│ 一萬元│附約:全心住 ││ │101 終身 │ │ │ │至終身 │ │院醫療保險附││ │壽險 │ │ │ │ │ │約。 ││ │ │ │ │ │ │ │附約: 全心住││ │ │ │ │ │ │ │院日額醫療保││ │ │ │ │ │ │ │險附約。 │├───┼─────┼─────┼───┼─────┼─────┼────┼──────┤│7 │國泰祥福 │0000000000│乙○○│ 乙○○ │92.11.28起│ 十萬元│附約: 全心住││ │101終身壽 │ │ │附約: 王本│至終身 │ │院日額醫療保││ │險之附約: │ │ │鋒 │ │ │險契約。 ││ │全心住院日│ │ │ │ │ │ ││ │額醫療保險│ │ │ │ │ │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 保險期間 │ 金額 │ 備註 ││ │ │ │ │ │ │ 新台幣 │ │├───┼─────┼─────┼───┼─────┼─────┼────┼──────┤│1 │國泰美滿人│0000000000│乙○○│ 甲○○ │87.05.14起│三十六萬│ ││ │生202終身 │ │ │ │ │元 │ ││ │壽險 │ │ │ │ │ │ │├───┼─────┼─────┼───┼─────┼─────┼────┼──────┤│2 │國泰安護防│0000000000│乙○○│ 乙○○ │88.05.03起│三十萬元│ ││ │癌終身健康│ │ │ 甲○○ │ │ │ ││ │保險(雙親)│ │ │ │ │ │ │├───┼─────┼─────┼───┼─────┼─────┼────┼──────┤│3 │住院醫療終│0000000000│乙○○│ 甲○○ │89.03.22起│日額一千│ ││ │身壽險 │ │ │ │ │元 │ ││ │ │ │ │ │ │ │ ││ ├─────┼─────┼───┼─────┼─────┼────┼──────┤│ │同右 │0000000000│乙○○│ 甲○○ │89.12.30 │日額一千│ ││ │ │ │ │ │ │元 │ │├───┼─────┼─────┼───┼─────┼─────┼────┼──────┤│4 │利率變動型│0000000000│乙○○│ 甲○○ │92.11.28起│ 十萬元│ ││ │年金 (甲型│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