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蔡茂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泰全福一○一終身壽險(含附約: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以原告為受益人,依平安保險附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被保險人蔡茂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因施打藥物過量中毒休克身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拒絕給付。㈡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只要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本件被保險人蔡茂松死亡並非疾病所引起,應屬意外傷害事故。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雖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所謂「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蓋不給與保險給付」,乃以「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犯罪行為經司法機關認定成立者」為要件,以賦予其應有之程序保障,否則實無異剝奪憲法所保障被保險人之訴訟權,而使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落入恣意,縱認蔡茂松有施打海洛因之行為,然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成立,仍不構成除外責任,且蔡茂松已死亡,縱使進入偵查程序或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仍須作成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亦非屬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之犯罪行為。又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顯見被告於設計系爭契約時,亦認所謂「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非屬「犯罪行為」,否則根本無須重複規定。另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身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省略「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之事由,足見被告有意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致死之情形認為非屬犯罪行為,而納入保險保障範圍,參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於本案情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被告收齊申請理賠文件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原告欲主張被保險人蔡茂松施用藥物過量中毒休克致死係出於意外,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因神經性憂鬱症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罹患憂鬱症之人,有時會有想死之念頭,故而無法排除被保險人施用藥物過量係出於故意行為。縱認蔡茂松施用藥物過量原因係出於意外,然因施打藥物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蔡茂松曾有麻醉藥品前科,平日亦有吸毒情形,且死亡之前正在注射海洛因,死時右手尚插著一針筒,該針筒經鈞院罪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犯罪行為須經司法機關認定始能成立,然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身故」,應係指被保險人身故前之行為構成犯罪,且因審理保險金理賠案件之司法機關為民事法院,故而認定被保險人身故前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亦應包括民事法院。另「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本即可認係「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之一,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將二者同列除外責任事由,本無必要,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構成除外責任事由,此非有意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之情形,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倘若「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保險公司亦須給付保險金,此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且在吸毒者毒癮發作意志力薄弱時,給予「不用畏懼吸食」之誘因,則該契約條款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與國家禁毒政策有違,而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係一無效之契約條款,更何況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並無明文規定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納入承保範圍,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然其解釋應有其限制及範圍,亦即透過解釋之結果,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施打毒品身故,若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與國家禁毒政策有違,而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子蔡茂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國泰全福一○一終身壽險(含附約: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新保險費豁免附約及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以原告為受益人,並有上開保險單及各該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三六頁)。
(二)被保險人蔡茂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給付,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理賠申請書、被告拒絕理賠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八九頁)。
(三)被保險人蔡茂松於死亡前手臂插有一針筒,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並有上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㈡被保險人蔡茂松之死亡結果,是否為其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亦即,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除外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本件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蔡茂松之死亡,是否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1、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因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指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之一切事故。
2、查被保險人蔡茂松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投宿「一八八自助式套房」旅社,於該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旅社人員前往詢問是否繼續住宿時,發現其躺於床上且右手臂插有一針筒,因此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發現蔡茂松雙眼縮瞳充血,右前臂生前針孔皮下出血,手指發紺,耳鼻充血,確認死因為「中毒休克」,致死創傷為「施打藥物過量」,且於驗斷書之病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未確認欄位,勾選「意外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訊問筆錄、現場相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該相驗卷可憑,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蔡茂松係因疾病致死,堪認蔡茂松之死亡,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引起,依前開說明,本件符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應堪認定。
(二)被保險人蔡茂松之死亡結果,是否為其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所致?亦即,本件是否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除外責任?
1、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因神經性憂鬱症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罹患憂鬱症之人,有時會有想死之念頭,故而無法排除被保險人施用藥物過量係出於故意行為等語,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該紙病歷摘要表僅簡單記載蔡茂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神經性憂鬱症,且僅此一次門診紀錄,至於其是否會有自殺傾向,則未見任何相關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松有何故意自殺行為,尚難僅以蔡茂松患有神經性憂鬱症,即認其故意施打藥物過量致死,被告辯稱本件構成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除外責任而拒付保險金,委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被保險人蔡茂松係因施打毒品過量致死,其施打毒品行為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固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惟查:
⑴、按保險除外條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仍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
始足當之,否則若非刑事實體法上規定處罰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非難,但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除外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生命,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對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等,既出諸故意,而非意料外之事故,應不予享受保險之利益」,依此,上開條款之承認不外係基於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及避免保險遭濫用而成犯罪後盾之目的,但保險制度之意義終究在於集合危險共同團體力量,以發揮分散風險並填補損害之作用,而不在制裁犯罪,則為合理規範上開免責條款之適用範圍,應認為保險人得依「犯罪行為」主張免責者,應係指其犯罪行為直接內含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而被保險人基於故意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因該犯罪行為與死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參江朝國所著,保險法論文集㈢,第三二二頁)。
⑵、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則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查被保險人蔡茂松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出所,有其前科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三頁),而被保險人蔡茂松雖經法醫師確認死因為「中毒休克」,致死創傷為「施打藥物過量」,惟並未說明施打何項藥物過量致死,尚難僅以其手臂上插有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及有毒品前科,即認其死因係施打毒品過量致死,縱認其於死亡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有施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已逾五年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先,並非刑事實體法上規定處罰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非難,但既非犯罪行為,即難認係保險契約除外免責之原因,況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將「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並列為除外責任事由,顯見被告於設計系爭契約時,亦認所謂「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非屬「犯罪行為」,而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既未將「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列為除外責任事由,自不能將該條項第三款之「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擴張解釋包含「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除外責任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蔡茂松因施打藥物過量死亡,符合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且無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又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則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方錦源法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