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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縣旗山鎮,與訴外人邱發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抗告人受傷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詎相對人迄今拒不賠償,而相對人於鈞院管轄區域內設有事務所,鈞院自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即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邱發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邱發開在相對人高雄分公司轄下旗山通訊處,向相對人申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經相對人核准在案,抗告人則係向相對人高雄分公司轄下旗山通訊處申請理賠遭拒等節,業經證人即相對人高雄分公司職員呂建輝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腦投保資料及相對人高雄分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轄區確設有營業所,且本件係關於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所承辦之業務而涉訟,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即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稍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續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