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壬○○再審原告 己○○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庚○○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辛○○再審原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再審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略以:⑴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顯然錯誤:本件系爭原設於七十四號一樓室內之升降機車道位置面積,經全應公司分別先後出售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道依法已為再審原告合法取得,雖全應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設計,將車道平台位置,移至七十四號旁法定空地進出,並將原車道位置變更為店舖使用,然原車道位置全應公司並未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變更權利歸屬之約定,是原車道位置既仍登記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依法系爭車道仍歸大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原確定判決卻以「該車道之基地係經全應公司合法變更填平為店舖使用,則系爭車道之基地自應屬全應公司所有」之見解非但無法律上之理由,且完全無視土地登記之絕對生效要件,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系爭原車道位置既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之占有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屬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返還,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⑵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顯然有誤: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真正權利人必須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之前已經取得土地之權利,始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塗銷或撤銷,換言之,如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即無塗銷或撤銷之問題,本件系爭原設定於七十四號一樓室內升降機車道位置,既經全應公司出賣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原共有人李依嬌、丙○○、戊○○及葉昭炫同意全應公司將車道移至室外,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原已取得之權利,況共有人中之壬○○、辛○○、己○○、王謙恭、乙○○○於車道改建完成後始向全應公司購買本件房屋,之前並不知有車道變更之情事,所購建物之權利範圍亦包含原車道位置面積之持分,為合法善意取得,則之後全應公司將車道面積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王信東,再由王信東出賣予再審被告,應屬無權處分,故王信東占用系爭車道面積,顯係無權占用,原確定判決誤用司法院解釋,並排除土地法四十三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足參。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無非認原系爭車道之所有權依法已登記為共用部分,並為再審原告合法取得等語,惟有關原系爭升降機車道位置業經合法變更設計成為店舖,是該升降機已經滅失,而該車道經全應公司合法變更填平為店舖使用,而與原七十四號一樓之房屋成為一體,無從分離,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排他性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原車道位置,目前雖仍登記為公共設施,為東京國賓華夏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其係屬登記情形與真實狀況不符,蓋原車道位置面積已變更為七十四號一樓之所有權範圍內,而車道位置所應有之面積則移至目前車道所在位置面積,共有人李依嬌、丙○○、戊○○及葉昭炫之前既已同意全應公司將車道移至室外,則其顯同意將原登記共用部分之車道面積轉移至目前車道位置所在之面積,另共有人中之壬○○、辛○○、己○○、王謙恭、乙○○○係於車道改建完成後始向全應公司購買,而該共有人於購買之初,雖登記之共用部分面積係包含原車道位置面積,惟該共有人所認知者,乃變更設計後之現狀,亦即依其認知所信賴登記而購買之共用部分面積並未包括原車道位置面積,而係應包括目前車道所在位置之面積,從而,原車道位置面積雖經登記為共用部分,惟該車道位置面積,或既經共有人同意移至目前車道所在位置面積而為合法之變更設計,或於變更後經共有人信賴所購買之車道位置係在目前車道位置面積,是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因信賴公用部分登記之範圍包括原車道位置面積,而取得原車道位置面積權利之情,亦即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欲保護之第三人。嗣日後全應公司將變更後屬七十四號一樓所有權範圍內之原車道位置面積出賣予王信東,王信東即應繼受取得該部分面積之所有權,至車道應有之面積則應變更登記為現在車道所在位置之面積,而原審就此亦表明「系爭七十四號一樓內原升降機已經滅失,而該車道之基地係經全應公司合法變更填平為店舖使用,與本屬於全應公司所有之七十四號一樓房屋成為一體,無從分離,已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及排他性,且無不許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性質,則系爭車道之基地自應屬於全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道基地已成為七十四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標的,為上訴人所專有使用,並非屬於公共設施之事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非屬於交易安全應受保護之第三人,亦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情形,因此,縱系爭車道基地之所有權仍登記為東京國賓華夏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僅屬登記情形與真實狀況不符(變更設計為合法,業如前述),而應依相關法令變理變更登記之事宜,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而主張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權。」是原審既已認再審原告對於原車道位置已合法變更為再審被告專有使用,而非公共設施,故再審被告為有權占用,縱該車道仍登記為共有,亦僅係登記情形與現狀不符,屬應依法變更登記之事,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四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判例,亦無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顯有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