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內,固表明對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檢附之判決資料,係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給付利息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所述事實、理由亦係針對上開事件為之,均與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無關,已難認再審原告之真意係對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須針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而前揭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五二0號民事判決,嗣再審原告已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前述簡易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依法即無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參照再審原告之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應認其係對於該給付利息等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
㈡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書狀中僅聲明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並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合法;又上開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敘明有何知悉在後之再審事由,參照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