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世圳代 理 人 王瑞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2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聲請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述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
507 條,再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聲請再審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
7 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73年度臺再字第13號裁定對於再審之訴之解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3年8 月19日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該事件稱為原再審之訴)具狀聲請再審時,乃主張原再審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原再審之訴,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且再審聲請人發現前開經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132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原確定訴訟,該訴訟判決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記明「上訴人對92小上字第132 號提起再審,訴訟標的5004元,請核繳,逾5 日駁回」等文字之民事通知書未經原再審之訴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嗣再審聲請人先於9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主張發現原確定訴訟之上訴人曾素娥於原確定訴訟之一審即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在92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724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蘇瑞南於92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均未經法院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再於9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主張再審相對人違反選罷法、偽造文書、92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法官更易、重要證物為何僅適用於92年8 月18日、再審相對人於92年度鳳小字第725 號民事事件中未遵照法官指示辦理等原因事實;又於94年1 月26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授權制作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規約未經合法決議程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送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原因事實;復於94年2 月23日追加主張92年度鳳小字第725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未對於再審相對人於92年9 月10日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補陳狀深入追究,再審相對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等原因事實;再於94年3 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偽造且不合法令之公園新家管理規約,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細繹其先後追加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核與其提起聲請再審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原因事實迥異,顯然均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仍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原再審裁定於93年7 月23日確定,於93年9 月1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4日、94年1 月26日、94年2 月23日、94年3 月7 日始先後為前開聲請再審之追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均未於書狀中記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