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7 月30日93年度小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民國93年度小上字第67號給付報酬金事件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一)再審原告訴訟爭取之撰狀、代墊之打字、影印、郵資等費用係為爭取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二)再審被告雖稱其已於92年1 月1日卸任,惟其所提出公告顯屬偽造,且其於93年4 月20日法院審理時亦稱:目前尚無人接任等語。均徵再審被告仍為自救會之召集人。是其既於訴狀上蓋章,自應比照前例發給再審原告報酬。況再審被告自承:「其實自救會多數已同意,待定存國泰銀行一年期存款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屆滿後,全額照付。」等語,益徵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金。
(三)又撰狀雖有市價,但再審原告並非職業,故僅能概括估計;影印、打字雖無收據或發票,但有給付前例,並有實物證明確有支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532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金12532 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小上字第67號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已徵再審原告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裁判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與其對前開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理由均係相同乙節,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參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復經本院互核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