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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詳豪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再審 被告 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8 月31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主張:兩造約定民國92年3 月18日出團之韓國5 日行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再審原告招攬團員14人並按每人新台幣(下同)2000元繳付定金後,再審被告即應為再審原告出團(下稱系爭契約)。詎再審原告依約繳付定金28000 元後,再審被告竟於92年3 月12日,以系爭旅行團僅12人不符出團成本為由,要求按每人加收280 美元團費始願出團,再審原告無法負擔,只能改向其他旅行社洽辦出團事宜。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上開約定,再審被告自應返還定金28000 元,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國外契約)第14條第3 款規定,給付違約金86100 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國外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14100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93年5 月10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復於

93 年8月31日以93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並未違約,無庸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既收取定金28000 元,按旅行業管理規則(下稱旅管規則)第24條第3 項規定,兩造視為已經訂約,再審被告拒不願出團,即屬違約,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旅管規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報價訂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簽名,而係由再審被告自行製作,詎系爭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規定聲請再審等情。聲明:(一)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100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已經審酌系爭確認單,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旅管規則第24條第3 項,依民訴法第49 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確認單,依民訴法第436 條之7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三)如認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有理由,則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正當?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旅管規則第24條第3 項,依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1﹑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旅管規則第24條第3 項

,顯有錯誤云云,故提出該規則為據。惟查,旅管規則第24條第3 項乃針對旅行業與旅客間權利義務而為規定,並不包括旅行業與旅行業間之權利義務。此參諸該條項:「旅行業將…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規定甚明。是按兩造均為旅行業,並非旅行業與旅客之關係,自無該規則條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事由,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確認單,依民訴法第436 條之7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聲請再審,有無理由?1﹑按民訴法第436 條之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確認單加以審酌乙節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1737號(見第5 頁第12行至第14行)、93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書(見第6 頁第⑴項第2 行至第3 行、第6 頁第⑵項倒數第

1 行至第7 頁第3 行)在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確認單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