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確定判決係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訴外人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不得由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而駁回伊之請求,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兩造間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均已載明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四人分別共有,原判決竟違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公文書推定真正後之舉證責任應行轉換而仍遽為上開認定,其判斷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已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而可得推出業已合夥分析之重要證物,且伊於訴訟後復另發見證人柯幼岩之所得稅申報結算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繳款書收據、國稅局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暨回復名譽證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弟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新臺幣五百四十四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土地登記謄本及公證書之記載,且漏未斟酌其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其於事後發見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新證物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審未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兩造間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記載,且未命再審被告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舉證即認兩造合夥財產尚未分析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業自承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共同出資經營之「私立復華中學」之合夥組織以合夥盈餘購入之合夥財產之一部而借名登記於其與訴外人柯俊明等人名下,故於再審原告得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合夥分析而由其與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柯俊明等人個別取得所有以前,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或如其所辯之係信託登記而有權占有,自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絕對效力及雖經公證而形式上推定文書係屬真正惟可能隱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情無關,亦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是否有權之認定,在無合夥財產分析之確認前,與土地登記謄本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無直接之關連,而原審於理由中業已就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為其應屬虛偽認定之理由說明,且並就再審原告對合夥財產業已分析之舉證是否充足而為論述,況縱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因未為分析而屬原合夥人公同共有乙節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原審之職權,且依上開說明,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證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固另提出訴外人柯幼岩之所得稅申報結算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繳款書收據、國稅局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暨回復名譽證書等件欲證明再審被告所辯給付租金係因柯家生活困苦所給之安家費係屬不實云云,惟證人柯幼岩係再審原告之父,再審原告就證人擁有上開文書等件應無不知之理,其謂該等文書為其現始知之乙節迄未加以釋明,況原審係以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所載租金額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有所不符,並參酌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沈鳳娜、沈鳳嫺留存於再審被告之印文及證人顏桂鳳、孫永慶之證詞而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證人柯幼岩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連再審被告成立之事均無所悉而認其證言係附和再審原告之詞而不予採納,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自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租賃關係,其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會議記錄等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依上述說明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終止之通知等亦係為特定目的所為而與事實不符,則無論人柯俊明、柯俊英所有土地是否因此而得出賣予訴外人陳重甫、何榮州,此與系爭土地是否已在租賃契約訂立前即已分析之事實認定並無關連,該等證物自亦無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既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論斷,其亦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可言,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確定判決業已就系爭土地係屬未經分析之合夥財產而屬訴外人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公同共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過程加以敘明,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所得稅申報結算書、扣繳憑單等件縱經斟酌亦尚不足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原審之訴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弟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者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法 官 何 悅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