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8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有以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㈠8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裁定:本件訴訟於89年11月24日、12
月22日開庭,再審被告均未到場,亦無合法代理人,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再審原告聲請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第5 項之適用法規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判決:本件於90年3 月9 日開庭,再審
被告未到場,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再審原告聲請減少價金75萬元,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該判決第2 頁記載「請求減少價金,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以訴之方式為之,推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惟再審被告之廣告原稱以330 萬元買4房2 廳再送車位,惟實際僅有3 大房與一僅有2 平方公尺之角落,騙稱和室就是4 大房,經再審原告請再審被告推銷員即訴外人吳月華向公司轉告降價之意,再審被告不同意,始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調解降價,是上開判決顯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另該判決尚記載「被告則以‧‧‧資為抗告」,此段言詞為法官替再審被告杜撰勝訴理由,屬偽造變造公文書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第497之規定提起再審。
㈢9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
1本件於90年8 月31日開庭時,再審被告雖委由訴訟代理人
到場,但未提出律師證、亦未提出委任書,故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又該判決第3 頁「被上訴人則以... 資為抗辯」,為法官替再審被告捏造勝訴理由,亦屬偽造變造公文書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5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2又該判決以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而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准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忽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項規定: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合意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於89年12月22日開庭時,即要求減少價金75萬元,且自該次開庭時起至92年12月22日為期
3 年,再審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認同意訴之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審判本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3本件判決第4 頁記載「上訴人亦僅須直接以意思表示對被
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即可,自無須再向法院請求准許減少價金」等語,惟再審原告對此早有為意思表示,理由詳見上開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判決聲請再審理由所載,原審不查而為判決,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提起再審。
4本件判決尚記載「故依本條項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前
提要件,必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即種類之債),若係以特定物為買賣,縱令物有瑕疵,亦無該條項可資適用」。惟本案乃不動產房屋之買賣,再審原告於89年9 月30日以書狀請求再審被告降價75萬元之依據,乃為民法第359條後段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之規定。蓋1 幢大樓高10幾層,買受人怎能分出品質優劣?又系爭房屋之和室小得不能放置一張床鋪,有何價值及功效?故此段駁議,於法不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查再審原告前開遭詐欺謀財823,
200 餘元之事實,再審原告曾於90年10月17日以書狀請求法院派員至現場調查,前揭再審原告屋內少一大房之事實,為兩造訴訟勝負之關鍵,原審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本件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前開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未依第427 條第4 項及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審判本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本判決卻以訴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有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㈤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本件判決內容摘要「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89年11月24日、
12月22日及90年3 月9 日高雄簡易庭3 次開庭,被告皆未到場,亦未派合法代理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由其一造為辯論而為判決‧‧‧惟該條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經查: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均未有無訴訟能力之字樣及解釋,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財能為該公司總經理為有訴訟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情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今再審被告於上開時日3 次開庭皆未到場,而再審原告又於89年12月22日要求減價75萬元而為判決,惟法官未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本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2又本判決第5 點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或
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曾為主張,自非所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無理由」,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係92年9月1 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係於89年9 月30日起訴,故該判決以上開法條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㈥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法院審理裁定應先審酌抗告人抗
告理由正確與否,而後催繳裁判費或補正,本院上開裁定僅催逼繳納裁判費,而將抗告理由置之不理。復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立法理由後段:「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者,可不定期為補正」規定,顯見上開裁定違法,為此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均在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之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伊向再審被告買受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
280 萬元,伊於給付定金5 萬元後,發現系爭房屋僅有3間房間,與廣告總價330 萬元買51坪大4 房2 廳之內容不符為由,於89年9 月30日向本院起訴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減少750,000 元。本院收案後,先將該案分為8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案件,嗣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將該案簽結改分為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案件,並於90年3 月22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於90年9 月28日,對上開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於91年4 月29日,對上開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1年9 月12日,以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又於92年3月14日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後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認前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及第497 條之情形提起再審,惟其中本院89年度雄小字第2487號案件,已於訴訟中經簽結改分為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對該案未為任何裁判,再審原告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又上開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均係於90年
9 月26日確定、9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係於91年4 月28日確定、9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係於92年3 月4 日確定、9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係於92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卷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上開判決確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中,僅單純陳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92年再易字第15號判決之後,未對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有理。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五、又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無非係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號、90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審理程序,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12月22日、90年3月9 日,數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派合法代理人,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於90年8 月31日開庭時,再審被告雖派訴訟代理人到場,但未提出委任書,故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因認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惟前開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法院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於期日均有到場,應認於訴訟過程中即可知悉此事由,故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90年8 月31日到場之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惟於該期日代理再審被告到庭之訴訟代理人為黃菁美,而再審被告曾於90年8 月6 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黃菁美為其訴訟代理人乙節,有委任書一紙存於前開90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卷內可佐(見該案卷第110 頁),故再審原告認黃菁美未受合法委任等情,顯有誤會,是縱認其對此部分再審理由主張知悉在後之情為可採,亦難認其提起再審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對於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提起本件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至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確認再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9,185 元,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訴訟,均遭本院駁回,並命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等情,有判決數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前開案卷無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