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再審 被告 張添永
即永記漆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據及支票,確屬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簡稱為原第二審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貨單據及支票,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與事實不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實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因不諳法律,始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5,000元,再審法院並未勘驗一審試行和解時之錄音,即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同法第49
6 條第1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000元及自4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20複利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前再審及前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
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小額事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開交貨單據及支票,業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中為
主張(參見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前揭交貨單據及支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證物甚明。原再審判決認前揭交貨單據及支票非屬該條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㈡再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自明,前揭交貨單據、本票各1 紙,及再審原告針對該交貨單據及本票所為之陳述,乃當事人因維持自己之聲明,所提出利己之證據或事實,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而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高雄簡易庭又無違背法令致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能提出等情,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交貨單據及本票各1 紙,自非原確定判決所應審酌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應屬正當,縱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得加以審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前開交貨單據及本票,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重要證物。
㈢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法定孳息,民法第69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請求之金額,實逾100,000,000 元,因不諳法律,始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5,000元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5,000元,後因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聲請調解,嗣再審原告先於92年12月9 日具狀請求變更請求之標的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元及自借貸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於93年2 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元及自42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20複利計算之利息。其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聲請再審時,亦均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元及自4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雙方約定年息百分之20複利計算之利息。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足以證明全部請求金額為117,768,660 元之函件,亦記載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之本金為55,000元,經加計依再審原告所稱按兩造約定年息百分之20複利計算之利息,共計117,768,660 元。從而,可知再審原告乃以一訴附帶請求上開借貸本金之法定孳息即利息,揆之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為55,000元,而不併算其法定孳息即利息之金額,並無勘驗一審試行和解時之法庭錄音之必要。再審原告認原再審判決未經勘驗上開錄音,逕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再審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惠法 官 伍逸康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光聰